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借口侵害女职工的劳动权,在执行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的规定。
新旧法条对比
本条对应于原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其中,第1款对原第26条作了进一步完善;第2款是新增条款。
关键词解释
劳动合同 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解除劳动合同 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根据
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既可以由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
理解与适用
一、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借口侵害女职工的劳动权
妇女在结婚、怀孕、生育和哺乳期,承受着较为繁重的生理和心理负担,需要给予特殊的保护。我国《劳动法》、本法第26条已对此作了规定。应当看到,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绝不仅仅局限于妇女本人的身心健康,而且还直接关系到祖国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和发展。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就曾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按照这项规定的要求,对怀孕、生育和哺乳的女职工,不允许解除劳动合同或降低其基本工资。本条规定在保护妇女劳动权益方面更进了一步,严格禁止任何单位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借口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应当注意把握如下几点:
1.正确认识妇女的生育问题,即应该把妇女的生理及生育问题提高到社会再生产的高度来认识
物质生产和人口生产,是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必然现象。但是长期以来,人类的物质生产得到了社会的普遍确认,而人口生产却始终不能得到应有的、公正的评价。由于几千年来的传统观念影响,在人们的思想意识中,女性生育仍被许多人认为是个人私事。因此,妇女的生育及必要的保健所造成的事业上、工作上的自然中断,便成为歧视妇女劳动就业的重要原因。要彻底改变这种不正确的观念,应该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评价妇女的生育活动,国家应从法律上制度上等各方面对妇女就业予以保障。要教育全体社会成员正确认识人类的两大生产,即物的生产和人的生产永远是社会生产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任何人都不能只片面强调妇女和男子要在劳动中付出同等劳动量,而对妇女在生理上的特殊性和作为母亲的职能视而不见,忽视妇女为社会发展和人口再生产所付出的代价。在改革时代的妇女就业问题上,首先应尊重和保障妇女的就业权利,然后在此基础上,实行男女平等的合理竞争。在就业上男女平等应是一种权利和机会的平等。在适合女性的工种和专业上,妇女有权按照自己的生理、心理特点选择适当的工作岗位,而绝不能搞性别歧视,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总之,妇女就业反映出来的性别歧视问题,既有传统观念的影响,也有社会变革带来的现实因素的影响,既有待于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完善,也有待于人们思想观念上的进一步转变。只有把男女摆在人类共同的价值天平上,才能实现男女平等,妇女就业难的现象才能逐步减少直至完全消失。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都必须遵守这一规定,即使是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或外资企业也不得违反。
3.女职工本人自愿辞职或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无论是否以结婚、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理由,都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4.如果有的单位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借口,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做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女职工有权要求侵害其劳动权益的单位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5.划清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借口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违法行为与针对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不同情况为其调整劳动岗位的合理安排的界限;划清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借口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违法行为与在女职工结婚后和怀孕、生育、哺乳期间因正当原因(如女职工违法乱纪)而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界限。
二、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歧视妇女
我国目前的退休制度主要规定在法律和一些法规、规章中。《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法》第87条规定,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一)退休的条件 1.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78年5月24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人,享受退休保险待遇,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有企业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退休保险待遇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参加革命工作满10年的。
(2)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满10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3)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退休待遇的标准 第一,工人、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90%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80%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75%发给;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70%发给;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60%发给。
第二,因工致残退休,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的,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35元的,按35元发给。
第三,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工人、干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干部,其退休费可酌情高于标准的5%至15%,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的原标准工资。 (三)退休的审批 第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2月3日)的规定,男职工年满60岁、女干部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改由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改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各地区、各部门及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规定。
第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第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统一由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负责医疗诊断,并出具证明。非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律无效。
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定期审核指定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作出鉴定结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暂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1—4)级》执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出补充规定。
第四,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
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的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
(四)执行退休制度时不得歧视妇女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执行国家有关退休年龄的规定时,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要求女职工提前退休,即不执行女性55周岁退休的规定,女职工同意的除外。女职工应享有与男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不能因为男女退休年龄的不一致而使得女职工的福利待遇低于男职工,如果实践中已经有了这样不平等的规定,要给予相当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