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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6条(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责任的法律适用)条文内容解读

2025-06-21 11:46 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6条(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责任的法律适用)条文内容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版,仅供大家学习参考,实际应用请咨询相关专业人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6条条文内容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6条条文解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责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新旧法条对比
 
本条对应于原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9条、第51条、第52条,对上述三条进行了整合。
 
关键词解释
 
民事责任 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
 
犯罪 是指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刑事责任 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应当承受的,以国家名义根据刑法对该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义务。
 

理解与适用

 
一、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  本法集中规定了妇女所享有的6个方面的权益,涉及《宪法》、《民法通则》、《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劳动法》、《婚姻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内容,由于这些法律法规可能对其中的违反本法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为了保持法律的协调一致和立法上的简明,本法没有对各种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处罚再一一重复,而是作出了简明的指引,指明了处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依据。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了行政处罚方法,那么就应该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就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所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分别情况,判令侵权行为人赔偿受害妇女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以及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例如:亲属侵害了妇女的财产继承权,将属于妇女应得的遗产转移、变卖或侵占着,经受侵害妇女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一)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民事责任的构成  本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以下几个:
 
1.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构成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没有财产或者人身的损害,也就失去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本条规定中所称的“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是指侵害了妇女的民事权利所形成的损害后果。主要包括本法涉及到的:侵害妇女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的合法利益;侵害农村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侵害妇女的财产继承权;侵害妇女的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上述侵权行为给妇女造成的现有财产直接减损和可得利益的失去,或者给妇女造成的精神损害,都属于侵害妇女民事权利所形成的损害后果。
 
损害是指利益的减少、丧失。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是指财产利益的减少、丧失。如财产被侵占、毁损,承包经营权受侵犯等。这里的财产利益既包括物、货币、有价证券,也包括财产性权利。非财产损害是指非财产利益的减少、丧失或者伤害。例如对他人名誉权、肖像权的侵犯。这里的非财产利益既包括名誉、尊严、荣誉、姓名等,也包括人的情感。
 
损害与损失不同,损失一般是指损害的财产价值表现形式,而损害不仅仅指财产的损失,在某些情况下,例如侵害妇女的名誉,尽管可能不发生损失,却不能否认损害的存在。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论是损失还是损失之外的损害,均可适用损害赔偿责任。
 
财产损失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又称积极损失、实际损失,是指既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间接损失又称消极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例如,人身受伤害后的医疗费用的支出,是直接损失;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失去的工资或其他劳动收入是间接损失。一般情况下,侵权人不仅应对其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赔偿责任,对间接损失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2.须有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构成民事责任的又一必要条件。一个人的行为,如果不构成违法行为,即便造成损害,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为违法行为的标准就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范。因为法律规范是用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则。民事主体对权利规范所规定的权利和行使有选择权,但对义务规范所确定的义务的履行无选择权,民事主体必须履行义务,如果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就是违法。这里所说的违反法律规范包括违反宪法、民法、行政法规范等。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民事责任必须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违法行为包括违法的作为和违法的不作为。违法的作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也就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例如,本法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而行为人却实施了损害妇女名誉权的行为,就是违法的作为。违法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不实施法律所要求实施的行为,即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
 
3.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P所谓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及现象之间的前因后果的关联性。若一现象的出现,是由另一现象的存在所必然引起的,则两现象间就有因果关系。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损害事实是由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是行为的结果,行为是损害的原因。这也就是说,若某一损害事实是由某人的行为引起的,那么这个人的行为就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因为任何人只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
 
如何确定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呢?我们应根据因果关系的特点来确定。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即原因和结果的存在以及它们之间的联系是独立于人的主观意识之外,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但这种客观存在的客观联系又是可被人们所认识的,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实事求是地分析与损害事实有关的全部事实,客观地找出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外,因果关系还具有时间上的前后连续性,即原因在前,结果在后。因此,我们在具体确定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应以某一特定损害事实的结果为起点,往前去寻找引起该结果发生的客观原因。凡是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起作用的客观事实,就为原因,不起作用的就不是原因。如果某一行为是对某一损害事实起作用的原因,那么二者之间就有因果关系。
 
4.过错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损害后果确有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过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条件。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的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的心理状态。
 
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故意比较容易。因为行为人是否故意从其行为的性质、程度、损害后果等方面即可判断。而行为人是否过失,较难确定。我们一般以行为人是否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为依据来判断。如果行为人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而没有注意就为有过失。行为人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因其年龄、文化技术水平、专业知识、工作经验、职务、生活经验的不同各有差异。另外,这些影响注意程度的各种因素也会随着时间、地点、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因此,我们应客观地、具体地认定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
 
在民法学理论上,我国学者把过失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达到法律对某种行为的较高要求的注意程度,但并未违背一般人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不但没有达到法律对某种行为的较高要求的注意程度,而且连一般人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也未达到。例如:负责保管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储保管人,法律对这种行为的注意程度要求较高,如果他违反了较高的注意程度,但并没有违背一般人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即为一般过失。如果他不仅未达到较高的注意程度,连一般人应当注意的程度也没达到,即为重大过失。
 
由于民事责任的主要功能是补偿损害,因而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范围仅以过错的有无和损害大小而定,一般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无关。但这并不是说在民法上区分过错的程度没有意义。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大小却又是确定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这些特定情况是:
 
1.混合过错
 
混合过错是指损害事实的发生与致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都有关系。根据本法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各自应负责任的大小依各自的过错程度而定。
 
2.共同过错
 
共同过错,也叫共同致人损害,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其特点是共同侵权人相互间在主观上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意思联络,同时各个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在客观上是造成损害的不可分割的原因。因此,共同侵权人应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共同侵权人之一全部赔偿以后,则在共同侵权人内部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按比例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
 
3.受害人的故意
 
受害人的故意是指损害事实的发生完全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受害人的故意可以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民事责任的形式  

民事责任的形式既是违反民事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它也是人民法院用以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具体民事方法和制裁措施。
 
(一)停止侵害  

这是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的一种基本的侵权民事责任形式,是防止扩大侵害后果的有效措施。停止侵害亦即责令侵害人停止其侵害行为。任何正在实施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违法行为人,都应当停止其违法行为,不论这种侵害行为持续多久,也不论他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是违法的侵权行为。这种责任形式主要是发挥民事责任的预防职能的。
 
(二)排除妨碍  

违法行为人的行为使受害人无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时,受害人有权要求排除妨碍。不论侵害人的妨碍有无故意或过失,侵害人应立即排除对受害人行使权利的妨碍。如果违法行为人自己不排除妨碍,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只要妨碍存在,人民法院即应责令违法行为人排除。这种诉讼不受时效限制。
 
(三)消除危险  

消除危险是指消除对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确有造成损害或再次造成损害的危险来源。这是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方法。当行为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造成发生损害危险的隐患时,他即应采取措施,消除该危险来源,以防止造成财产或人身的损害。
 
(四)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适用于对财产权利的保护,是侵害财产权益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返还财产主要指三种情况:一是返还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若不当得利人不予返还,受损失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返还。二是返还按照民事行为已作的给付。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三是指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这里指的返还财产是指第三种情况,又称为返还原物。因返还原物提起的诉讼称作返还之诉。
 
(五)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坏的财产修复。损坏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人,首先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但恢复原状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须有修复的可能;第二,须有修复的必要。如果财产被破坏得已无法修复,或者虽可修复,但从经济效益上讲是不合算的或所有人已不需要,则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而应当折价赔偿。恢复原状对于满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有着重要的意义。
 
(六)修理、重作、更换  

这主要是违反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违反合同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例如,加工制作的定作物不合约定标准,虽经修理也不能用的,即应重作。修理、重作、更换不是恢复原状,如果违法行为将损坏的他人财产修理复原,则是承担的恢复原状的责任。
 
(七)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最常见的最基本的民事责任形式,适用于各种违反民事义务的场合。如前所述,不仅违反合同须赔偿损失,侵害他人权利的,无论是造成财产损害,还是非财产损害,也都应当赔偿损失。损坏他人财物、侵占他人财物的,不能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时,应当折价赔偿,同时还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受害人造成的其他损失。赔偿损失要坚持完全赔偿的原则,凡属应由侵害人赔偿的损失,侵害人都应赔偿;同时,又要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法院可以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以保证赔偿损失后责任人能维持正常生活。
 
1.财产损失全部赔偿
 
对被侵害妇女财产上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如果是侵占或损坏妇女财产的,即应当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不能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则应当折价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规定,如果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财产损失,是指被侵害妇女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财产的直接减少和失去的可得利益。所谓可得利益,即指按照合理预见规则,妇女和侵害人已经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必然能够得到的预期收益。因此,可得利益必须具备四个条件:这种利益必须是当事人已经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利益;必须是能够得到的利益;作为计入损失范围的可得利益,必须是直接因违法行为所损失的可得利益;对可得利益的约定计算,必须科学合理,建立在科学可靠的基础上,不能漫天要价。
 
2.对妇女的人身损害,赔偿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
 
人身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包括对妇女的生命、健康和人格权的侵害,这些侵害有时引起财产上的损失,而有时则造成纯精神上的损害。
 
对妇女人身损害伴随有财产损失的,应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赔偿人身损害所引起财产损失的范围,因损害的程度和情况而不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践,凡一般伤害,应从实际出发赔偿必要的医药治疗费,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妇女的误工工资等。其数额的确定,医药治疗费以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有关医药单据为凭;妇女误工工资则依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中确定的日期,并按妇女日平均工资或实际收入标准计算。
 
凡致妇女残废,除赔偿医药治疗费用外,还应赔偿残废妇女的生活补助费、误工减少的收入。其数额的确定,应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减少收入的情况不同而不同。取得人身保险金的妇女,其人身保险金不能抵免赔偿数额。残废及其程度的确定,应实事求是,如一时难以确定,先按一般伤害处理,再予追加。
 
造成妇女死亡的,除应赔偿妇女死亡前因医疗或抢救其生命所花的医药治疗费用外,还应赔偿妇女死后所花的丧葬费,不排除给其亲属一定数额的抚慰金。
 
3.对妇女的精神损害,实行财产赔偿或适用其他民事责任
 
妇女的精神损害,主要包括侵害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所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主要适用非财产责任,如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还可以根据受侵害人的请求,使侵害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财产责任。至于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场合以及给被侵害人造成的后果等情况确定。凡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以赔偿全部实际损失为原则;凡未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以达到慰抚受侵害人的精神创伤和教育侵害人的目的为限;对侵害人因侵害行为之非法所得,应全部没收,上缴国库。
 
(八)支付违约金  

这是违反合同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它只适用于合同当事人有违约金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违反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的场合。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这主要是侵害妇女的人身权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违法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损害其名誉、荣誉等人格的,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说来,在什么范围内损害的,就应当在什么范围内消除影响。例如某报记者无中生有地捏造事实,在报纸上报道某演员道德败坏,他就应当在报上声明他以前的报道纯属子虚乌有,为人格受到损害的演员恢复名誉,挽回影响。为受到非法迫害的人平反,也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是指责令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公开认错、赔不是。赔礼道歉也是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它与一般道义上的赔礼道歉不同,是在国家强制力的震慑下实施的。单纯的赔礼道歉虽不会给侵害人的财产带来什么影响,但反映了国家、社会对该人的不法行为的强烈谴责。这种责任方式的适用,往往可以缓和矛盾,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双方的团结,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的公正。
 
四、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所给予的处罚。行政处罚和刑罚的本质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对实施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所给予的处罚;而刑罚是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当事人所给予的处罚。所谓犯罪,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资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种。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以下说明其中几种:
 
(一)报复陷害罪  

本法第57条第1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5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不可能滥用职权报复陷害他人的,如果实施了报复陷害行为,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侵犯的客体,构成什么罪,就以什么罪论处。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里的民主权利是指公民的批评权、申诉权、控告和举报权。这些权利是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的民主权利,是公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为了切实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上述权利的实现,我国刑法对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行为规定了报复陷害罪。报复陷害是同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不仅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本罪侵害的对象,只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这四种人。所谓控告人,是指向司法机关和其他党政机关告发、检举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人。控告人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所谓申诉人,是指对于自己所受的处分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意见,要求改变原来处分的人,也包括不服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向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提出再审请求的人。申诉人并不限于受处分的公民本人,还包括为他人申诉的其他公民。所谓批评人,是指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上的缺点、错误或思想作风,提出批评意见的人。所谓举报人,是指揭发、检举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事实的人。
 
根据《宪法》第41条的规定,上述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在提出控告、申诉和批评意见时,不得捏造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否则,不仅不属于本条的保护对象,如果情节严重,还应当依照《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论处。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报复陷害他人的目的。如果没有报复陷害的目的,而是由于政策水平不高,思想方法主观片面,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对事实未能查清等原因,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处理不当,致使其遭受损失的,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构成犯罪。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或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实施报复陷害的行为方式很多。如:制造种种“理由”或“借口”非法克扣工资、奖金、口粮或其他福利;无理地调动工作,降薪降职,压制提职晋级和评定职称;任意涂改人事档案,栽赃陷害,组织批斗;违章违纪地开除党籍、公职、解雇;非法关押;捏造事实,进行诬告等。行为方式不同,不影响构成本罪。
 
上述报复陷害行为,必须同行为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结合在一起。所谓滥用职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地行使职务上的权力,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或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滥用职权包括在自己职务上的权限范围内非法地使用权力,也包括违反或超越自己的职务权限。所谓假公济私,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报复陷害他人的个人目的,假借国家机关的名义和权利来实施报复陷害,表面上是以合法形式出现的职务行为,实质上掩盖着的是报复陷害他人的个人目的。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是构成本罪的要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出于报复陷害的目的,但不是滥用职权或假公济私的,就不能定报复陷害罪。如果报复陷害的行为触犯其他罪的,可按其他罪论处。
 
报复陷害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手段恶劣的;致使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引起公众不满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等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2)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3)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5.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强制猥亵妇女行为的刑事责任  

本法第41条规定,禁止对妇女进行猥亵行为。本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妇女的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所谓隐私权,是指妇女所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其私有领域的不可侵犯(包括其身体不能偷看、猥亵等)是其重要权能。所谓名誉权,是妇女所享有的就其自身属性和特点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强制猥亵妇女,即使妇女身体的动静举止受到非法干预,同时,使其私有领域受到侵犯,侵犯了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侮辱妇女,损害了妇女的名誉权。
 
3.犯罪主观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通常表现出刺激或者满足行为人或第三者的性欲的倾向,但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4.犯罪客观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猥亵、侮辱妇女具有违背妇女意志的本质特征。违背妇女意志,即缺乏妇女的真实同意。如果妇女对于行为人的猥亵行为表示同意,不能成立本罪。妇女同意行为人所进行的各种淫秽下流的动作,如采用下流的语言调戏的,自然也谈不上侮辱妇女的行为。
 
其次,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妇女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强暴方法,使妇女不能反抗。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能反抗。例如,以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坏名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收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力以及使被害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环境进行挟制等。所谓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妇女无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例如,利用封建迷信进行恐吓、欺骗或者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利用酒灌醉、药物麻醉、药物刺激等方法对妇女进行猥亵;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对妇女进行猥亵等等。
 
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既可以发生于男女之间,也可以发生于同性之间,但是只有猥亵妇女、猥亵儿童的,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猥亵妇女以外的男子,不构成本条中的犯罪。所谓猥亵妇女,是指对妇女的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
 
所谓侮辱妇女,是指用下流动作或淫秽语言调戏妇女的行为。例如,偷剪妇女发辫、衣服;追逐、堵截妇女;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等。原《刑法》第160条规定,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本条虽未规定情节恶劣,但是对于侮辱妇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认为是犯罪。例如,偶尔追逐、堵截妇女,经教育后悔改,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侮辱妇女的行为与猥亵妇女的行为很相似,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猥亵妇女,一般是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而侮辱妇女,一般是以追求精神刺激为目的;猥亵妇女,必须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才构成犯罪,而侮辱妇女,无此限制。
 
(三)认定  

1.本罪与一般猥亵、侮辱妇女行为的界限
 
首先,要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与非强制性猥亵、侮辱妇女行为区分开来。本法只惩罚以强制方法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对于非强制性的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不能视作犯罪。其次,并非任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都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本条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虽然未规定“情节严重”之要件,但不能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亦视为犯罪。
 
2.利用妇女无法抗拒的状态进行猥亵行为的定性
 
强制猥亵妇女一般都是利用暴力手段使妇女不能抗拒,或者对妇女采取胁迫,即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抗拒的手段来实施的。那么,利用妇女患重病、醉酒、熟睡、昏迷等状态而实施的猥亵行为,能否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呢?我们认为,这种猥亵妇女行为在本质上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其猥亵手段可视为“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因此,应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3.如何认定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实施的强制猥亵妇女罪
 
我们认为,正确认定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实施的强制猥亵妇女罪,关键是查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特定的关系对妇女进行胁迫。这一点,与在强奸罪认定中区分利用特定关系强奸与双方基于互相利用而通奸的界限是一样的。在强制猥亵罪的认定中,不能把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猥亵妇女的行为都视为强制猥亵。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而容忍行为人对其猥亵的,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4.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以妇女为侮辱对象的行为与侮辱妇女罪很相似,两者都可以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区别在于:(1)对象情况不同。侮辱妇女罪,一般是以不特定的妇女为对象;而侮辱罪中侮辱妇女的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的;(2)目的动机不同。侮辱妇女罪对妇女进行的侮辱行为,一般是出于闹事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而侮辱罪中对妇女进行的侮辱,一般是出于个人恩怨、嫉妒或报复,目的是贬损特定妇女的人格和名誉。
 
(四)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聚众”,一般是指聚集3人以上。“公共场所”、“当众”,参见本书对第236条第3款第3项的解释。
 
五、猥亵儿童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隐私权和精神纯正权。所谓精神纯正权,是指善良操行和作风的养成权。易言之,是在操行作风养成中不受不正当教唆的人格权。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儿童,即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包括男孩和女孩。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的手段如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鸡奸等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处罚  

犯本罪的,依“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重处罚,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应依“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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