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妇女物质帮助权的保障的规定。
新旧法条对比
本条对应于原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其中第1款对原第27条作了相应修改;第2款是新增的条款。
理解与适用
一、我国《
宪法》中关于物质帮助权的规定 《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物质帮助权是指公民在不能自养时,有获得国家和社会救济的权利,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最低生活标准,防止陷入贫困,减少贫富差别,从而实现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基本权利。物质帮助权在我国的具体表现包括:(1)老年人的物质帮助权。国家通过推行社会保险、设立敬老院和实行“五保户”等制度进行保障。(2)患病公民的物质帮助权。国家通过推行医疗保险和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进行保障。(3)丧失劳动能力公民的物质帮助权,主要是指残疾人特别是残疾军人和烈士家属的物质保障权。国家通过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特别是通过保障残疾军人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等措施予以切实保障。
二、妇女物质帮助权的保障 妇女的物质帮助权,又称妇女社会保障,是指妇女在特定条件下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的保险福利制度。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等原因,我国妇女社会保障同整个社会保障一样,主要是职工社会保障,即为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女职工的社会保障。具体而言,就是妇女在生育、年老、疾病、伤残、待业和生活困难等条件下获得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妇女社会保障是妇女社会保险、妇女社会救助、妇女社会优抚、妇女卫生保健和妇女社会福利的总称。
我国一贯重视发展妇女社会保障事业。《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第42条规定,国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本条第1款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上述规定高度地概括了我国妇女社会保障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一)妇女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暂时或永久失去生活来源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和补偿的一种制度。妇女作为劳动者,同样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
劳动法》第73条的规定,劳动者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可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退休;(2)患病、负伤;(3)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4)失业;(5)生育。应当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妇女均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能够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妇女,应当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以及曾经建立过劳动关系的妇女。在妇女享有的各种社会保险待遇中,生育保险待遇是较为特殊的一种。
1.养老保险制度
根据国务院1991年6月26日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1995年3月1日发布的《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1997年7月16日发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规定,我国新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要点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分担;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保险和职工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实行养老保险基金的省级统筹。
(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分担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7年7月16日)的规定,该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该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认真抓好落实。
该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衡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具体办法,由原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指导实施。
(2)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保险相结合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中提取。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国家提倡、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并在政策上给予指导。同时,允许试行将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保险挂钩的办法。
自2004年5月1日起,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又称企业年金。企业年金的建立应依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执行。
(3)实行养老保险基金的省级统筹
近年来,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主要是实行以市县为单位统筹,取得明显效果,缓解了企业之间退休费用负担不均衡的矛盾,基本保障了退休职工的生活。但是,实行以市县为单位的统筹还存在着社会化程度不高,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分散,调剂功能不强等问题。为此原劳动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于1992年5月发出通知,要求国有企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
2.妇女的失业保险
1986年10月,我国建立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几年来,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对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和维护社会安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确立,这项制度已明显地不适应深化改革新形势的要求,主要问题是:实施的范围较小,救济的水平较低,保障的承受能力较弱。为了进一步适应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转换经济机制的需要,国务院于1993年4月12日发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又发布了《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扩大了失业保险的范围。根据国务院的这一条例,失业保险制度的要点是:
(1)失业保险的范围覆盖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条例》将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从以前规定的国有企业及其职工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条例》规定,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无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好坏,职工失业风险大小,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这是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一项义务,同时也是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权利的前提。《条例》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2)失业保险费由单位、职工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
按照《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财政补贴构成。其中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费)。在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为保证失业保险金正常支出,财政给予必要补贴。此外,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所得利息,也是失业保险基金收入的一部分,必须并入基金。
(3)失业保险基金首先用于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按照《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首先要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支出,包括支付失业保险金,支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支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保险基金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可以部分用于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费用补贴。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还应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部分资金用于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代缴社会保险费。
(4)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即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及本人履行缴费义务已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具备上述条件的失业人员应及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经审核确认后,自办理登记之日起,按规定的数额和享受期限,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长短计算。具体规定为: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条例》同时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协议后,未实现再就业的,可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5)必须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安全与完整
失业保险基金是失业保险制度正常发挥作用的重要物质保证。为保证失业保险基金安全与完整,防止挤占、挪用和贪污、浪费失业保险基金现象的发生,《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失业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同时规定了对管理部门、经办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处罚措施。为了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条例》明确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并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6)提高失业保险费征缴比例,并实行个人缴费
随着失业保险覆盖范围的扩大和国有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具备享受失业救济条件的失业人员数量将会有所增加,特别是今后几年,离开再就业服务中心未能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将会走向社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的需求会有较大幅度的增长。但从目前情况来看,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相对较弱,难以满足实际需要。因此,为增强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国家决定提高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征缴比例,并实行个人缴费。实行个人缴费是社会保险的普遍原则,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可以增强职工个人的保险意识,同时也拓宽了资金来源渠道。
(7)职工失业后的权利和义务
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以后,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只要单位和个人参加了失业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本人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主动求职。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同时获得免费的再就业服务;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医疗的,可以申领医疗补助金;死亡的,其家属可以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还可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这些都是失业人员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当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有一定期限的,失业人员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生活保障问题,应在政府和社会的帮助下,依靠自己的努力,提高自身职业技能素质,创造就业条件,积极、主动地寻找或开辟新的就业岗位,抓住所有就业机会,尽快实现再就业。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本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
(8)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按照《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的缴费标准,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职工失业时,应当及时为他们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诉他们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他们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到征缴失业保险费的机构办理相关手续,随迁失业保险关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9)失业人员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其本人累计缴费时间长短的不同,划分为三个档次:(1)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最长能够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最长能够领取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3)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最长能够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条例》中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的规定,并不是说在这一缴费期间都能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实际工作中,各地可以在不违反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前提下,在同一档次内,根据失业人员缴费时间的长短,相应拉开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差距。例如,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2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足3年的,可以领取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2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具体标准如何掌握,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8个月和24个月的规定,意义也在于此。
条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社会
保险法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它具有三个特性,即公开性、稳定性和强制性,其中强制性是其最主要的特点。失业保险法律是
社会保险法律的一个分支,当然具有强制性的特点。也就是说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规范范围内的所有主体都应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以体现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和互济性。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挂钩,既是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也体现了参保人员在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的对等原则。正是从这一指导思想出发,《失业保险条例》才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长短与其失业前的累计缴费年限挂钩。
《失业保险条例》是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由国务院总理签发的一部全国性的法律,其法律效力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的情况千差万别,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失业保险条例》中把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年限和缴费年限划分得太细,搞一个统一的模式很难成功。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失业保险条例》没有将享受待遇的期限与缴费年限的关系划分得很细,而只是确定一个大的原则,即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应达到的基本缴费年限,也就是失业前累计缴费满1年。同时,根据不同的缴费年限,作了领取失业保险金不同的上限规定。即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和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保险条例》将失业人员失业前的累计缴费时间作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目的是为了保护阶段性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实现就业。如劳动者可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从事个体经营和通过非全日制工作等形式实现就业。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出现劳动者就业期限不满1年就失业,也可能出现劳动者多次就业期限很短就失业的情况。例如,一个劳动者工作6个月后失业了,一段时间后又再次就业,如果就业6个月后又再次失业,假如这一劳动者在就业期间用人单位和他本人都按照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按照新的《失业保险条例》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的规定,就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能够领到失业保险金;但如果把失业前的连续缴费时间作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上述失业人员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领不到失业保险金。条例将累计缴费时间的长短作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不仅保护了这部分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实践中将起到鼓励失业人员通过多种方式尽快实现再就业,减轻就业压力的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劳动者失业后都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只有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并且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劳动者失业后,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
(10)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
失业保险金是失业人员失业后的一种主要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条例》对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失业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一,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第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第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具备上述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应当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根据《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的规定,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这里所说的“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等,应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国家制定企业最低工资的目的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护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本法第48条关于“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的规定,目前,全国三十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已有三十个制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并建立了相应的调整机制。各省包括一个省内不同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尽相同,但是在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时,不外考虑这样几个因素:(1)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2)社会平均工资水平;(3)劳动生产率;(4)就业状况;(5)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建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推动劳动力市场建设与工资分配法制化,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的要求,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建立,目的是使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它的建立和实施,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体现了党和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也是改革和完善传统社会救济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举措。该通知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主要是以下三类人员:(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2)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3)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自行确定,并且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截止到1998年底,全国已有600多个地市,500多个县市建立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确定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国发〔1997〕29号)文的要求,到1999年底以前,县级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都应建立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中关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问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关于统筹层次的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在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发放标准中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即是指统筹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和统筹地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如果统筹层次所在地区没有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或者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城市与统筹层次所在的地区不一致,以哪个城市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为参照,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来确定。
至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和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规定,主要考虑失业保险金,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而发放的一项社会保险待遇。它有两大基本功能,即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从这一原则出发,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应不高于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所得工资的最低标准,即最低工资标准,如果超过这个标准,容易形成养懒汉的制度,不利于失业人员积极寻找工作,实现再就业;同时,也不应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如果低于这个标准,不但难以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也不利于失业保险制度的实施。正是基于上述各方面考虑,条例对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作了上述规定。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与工资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挂钩,主要考虑到随着社会进步,经济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应逐步提高,与此相适应,失业保险待遇的水平也应逐步提高,使失业人员和其他劳动者一样,享受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成果。将失业保障金的发放标准与最低工资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挂钩,可使失业保险金随着最低工资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调整,有利于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同时,考虑到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情况千差万别,全国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不好操作。为此,条例将具体发放标准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11)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障金期间死亡的处理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应当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企业职工死亡待遇主要根据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有关规定执行。即职工因工死亡时,由企业行政方面发给本企业全部职工平均工资3个月作为丧葬费,另由“企业营业外”项下(注:1969年2月根据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工作中几项制度的改革意见(草稿)》改为在“企业营业外”列支)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25%;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0%;2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50%。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时止。为了解决物价调整给企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带来的生活困难,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于1985年12月16日发出《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因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劳人险[1985]13号),《通知》中规定,在国家对现行《劳动保险条例》规定未作修改之前,除按规定发给抚恤费外,对于生活上确有困难的供养直系亲属,可暂由发给抚恤费的单位,按其困难大小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家住六类工资区城市(包括郊区县城为城市户口)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可按25—30元掌握;家住农村的,补助标准可适当低些。其他各类工资区,可以参照六类工资区的标准,根据地区工资差别确定本工资区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所需费用按现行抚恤费开支渠道列支。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除由“企业营业外”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由“企业营业外”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2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近年来,有些省规定对上述供养直系亲属,可根据其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助。补助标准一般不超过社会救济标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死亡抚恤待遇,主要是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民[1986]优6号、86财文字第276号和民发(1980)5号、财事(1980)34号的文件规定执行。具体内容包括:(1)职工死亡丧葬费按各省、在职职工死亡时,无论是其丧事的处理,还是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都能得到相应的抚恤。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支付;(2)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由家属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因工牺牲一次抚恤金,为死者牺牲时的20个月工资;病故一次抚恤金,为死者牺牲时的10个月工资,其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元。(3)遗属生活有困难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补助费标准,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区的标准)。补助费总额一般不得超过死者生前工资额。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工作人员,其遗属困难补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有关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的上述规定,给予失业人员一次性补助。
值得注意的是,只有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死亡的,才能得到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的补偿。
(12)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能否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国家为解决城市人口的生活困难而建立的一种社会救济制度。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主要包括三类人员:一是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二是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三是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根据这一规定,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不管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只要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就能够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届满后,不管其是否重新就业,只要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就能够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总之,无论失业人员是否领取了失业保险金,也无论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是否届满,只要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就能够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反之,如果其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就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3.女职工因工伤残保险
(1)工伤的范围
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④患职业病的;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②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③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上述第①项、第②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上述第③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①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②醉酒导致伤亡的;③自残或者自杀的。
(2)工伤的认定
①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按照上述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该办法第3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样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用人单位全称;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认定结论;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
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④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工伤保险待遇
①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
工伤医疗待遇:
(A)工伤医疗费用。治疗工伤、职业病所发生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目录或标准的全部费用。
(B)康复性治疗费用。
(C)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
伤残待遇:
(A)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24个月~6个月的本人工资。
(B)伤残津贴。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每月补助工资的90%~75%。
(C)生活护理费。伤残职工按照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分别补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30%。
工亡待遇:
(A)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B)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C)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职工供养的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符合一定条件的享受40%~30%的抚恤金。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上述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就业或参军的;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死亡的。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②用人单位负责的待遇项目:
(A)住院伙食补助费。
(B)转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费。
(C)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及陪护。
(D)伤残津贴。五至六级的伤残职工,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其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60%。
(E)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的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③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④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应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二)妇女社会救助 社会救助是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安全网,它所提供的保障是最低基础层次的,旨在维护社会成员的生命权和生存权,满足的是社会成员最基本的需求。生存权和发展权是现代社会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每个公民来说,获取社会救助是他们应当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实施社会救助,保障每个公民都能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是国家和社会不可推卸的责任。在现代社会中,社会救助体系的构建,强调一个多方力量共同作用的过程,强调对受助者“他助”和“自助”相结合,其最终的目标是使受助者摆脱贫困,过上充满自信和自立的生活。因此,社会救助体系的建立,可以理解为反贫困防线的全面确立,是对贫困问题的反思和遏制。社会救助的主要内容包括:
1.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人口实行差额补助的一种社会救助制度,目的是解决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问题。
2.医疗救助
医疗救助是政府和社会对贫困人口中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的人实行支持性的补助和援助。
3.教育救助
教育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贫困地区和贫困学生提供的援助制度,它主要包括政府对中小学教育费用的减免、大专院校贫困生的贷款等。
4.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国家和社会对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以减免费用并提供法律援助的制度。
(三)妇女社会福利 社会福利是指社会机构与社会服务间的有组织联系,在于协助个人和团体,在契合其家庭和社会需求的原则下,获取生活、健康及人际关系等各方面的满足,使其能充分发挥潜能并增进福祉。这是联合国给社会福利下的定义。而在我国其定义为:社会福利是作为国家的社会政策,由国家和社会立法或政策范围内的全体公民普遍提供的,旨在保证一定的生活水平和尽可能提高生活质量的资金和服务的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劳动法》第76条规定为劳动者兴办社会福利事业,改善或提高劳动者的待遇和条件,对于促进生产发展,提高劳动生产率,方便劳动者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社会福利的具体内容如下:
1.社会津贴
社会津贴,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政策的实施而特设的,对法定或政策范围内的公民普遍提供的保证一定的生活水平的资金的社会福利项目。其含义有三:(1)社会津贴是国家为了保证政策的实施而特设的,是在政策实施之初设定的,是为了调整某些利益关系而设定的;(2)社会津贴的实施对象是法定或政策范围内的公民,具有一致性,每人均有份,每份均等,是为了保护这些人的利益,使其不致受损;(3)社会津贴的目的是保证公民的一定生活水平,尽可能提高其生活质量。因为某一新政策的实施,要改变某些人的生活水平,为了保证其生活水平不致下降,通过社会津贴的形式来进行。
2.职业福利
职业福利,是指行业或企业为了保证其本身的稳定和发展,对全体职工普遍提供的一种保证其生活水平和尽可能提高其生活质量的社会福利项目。根据其概念,可知其具有以下含义:(1)职业福利实施原因,是行业或企业的稳定发展,保障企业的内部凝聚力,提高本企业或行业的声望,鼓励更多的劳动者服务于本行业或企业,提高劳动生产率,增加经济效益等。(2)职业福利实施对象,是本行业或本企业的劳动者,有时还波及到他们的家属,享受该福利是无条件的,对每一个职业都提供的,一般提供的服务是相同的,但有时因工龄长短、贡献大小而有区别。(3)实施的目的是保证职工一定的生活水平和尽可能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职业福利提供的服务多少与该企业或行业的经济效益有关,通过无偿或低偿提供给职工,可激发他们的劳动积极性,更好地为本企业或行业服务,加快企业或行业的发展。
我国职工福利制度大致上包括生活福利设施、文化娱乐设施和福利补贴三个部分。
(1)生活福利设施
生活福利设施主要是为解决职工物质生活方面普遍存在的需要和困难而设立的服务性设施,一般包括:职工食堂、托儿所、幼儿园以及浴室、理发室、小卖部、疗养院之类,通过这类设施的提供减轻职工的家务负担和减轻其经济支出,满足其生活的一般需要,促使其集中时间和精力从事生产和工作。
(2)文化娱乐设施
举办文化娱乐设施主要是为满足职工精神生活、发展职业能力的普遍需要,这类设备设施一般包括:文化宫、俱乐部、图书馆、职工培训机构、体育场馆以及图书资料、文体器材之类,促使职工及整个职工队伍素质的提高。
(3)福利补贴
福利补贴是针对某种影响职工生活的特别因素所采取的调剂和补充措施,一般直接以货币支付。我国的福利补贴项目广泛而繁杂,经改革有所简化,当前大致上有:降温,取暖,上下班交通费,书报费,托幼补贴,卫生保健补贴,其他政策性补贴等等。
我国的福利补贴制度,是作为低工资制度的补充而建立起来的,由于规范不力,补贴项目和支付数额都比较乱,补贴总额逐渐上升,所占比重过大,形成一种不合理的低工资、高补贴现象,有待于进一步改革。
(四)妇女卫生保健 医疗卫生工作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老病死,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是社会高度关注的热点之一。人民群众往往通过医疗卫生服务看经济发展成果,看政府管理能力,看党风政风建设,看社会和谐公平。保障群众健康权益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发展卫生事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1.医疗保险制度
为了加快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步伐,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客观需要,国务院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各地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并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决定》)。这对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便于各地、各部门做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中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现就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分述如下:
(1)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和原则
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改革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为: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既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也包括城镇各类企业;既包括国有企业,也包括非国有企业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既包括效益好的企业,也包括困难企业。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统筹单位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北京、天津、上海3个直辖市原则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4)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纳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5)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是这次改革所明确的一个重要原则。《决定》对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建立与使用作了三方面的规定:
一是规定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按30%左右划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建立统筹基金。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二是规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要明确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开管理。目的是明确各自的责任,避免统筹基金透支个人账户,也便于管理。
三是制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6)建立和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机制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是职工的“救命钱”,为保证其安全和合理、有效的使用,必须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机制。按照《决定》要求,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一是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和挪用;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三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四是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情况进行审计;五是统筹地区应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管理。
(7)加强医疗服务管理
为保证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还要配套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强化医疗服务管理:一是要明确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药费用结算办法。二是要对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实行定点管理,引进竞争机制,规范医疗行为,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益。职工可选择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三是进一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合理控制医疗费用;要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降低医药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要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范围。
(8)妥善处理好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的现有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2.女职工患病、非因工负伤保险待遇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职工患病、非因工负伤、残废,享受以下保险待遇:
(1)医疗期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
①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②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0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2)医疗费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所需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由用人单位负担;贵重药费、住院的膳费及就医路费由本人负担。如本人经济状况确有困难,酌予补助。
(3)病假工资或救济费
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连续在6个月以内的,按本企业工龄的长短发给病假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的60-100%;停止工作连续6个月以上的,按月付给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的40-60%。
(4)非因工残废救济费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职后,发给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其数额为:(1)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的50%;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的40%,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的,不发救济费。
(5)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的待遇
手术费及普通药费,由用人单位负担50%;贵重药费、住院费,均由本人自理。
(6)劳动能力鉴定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7)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全民所有制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农民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给予3-6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停工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停工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3-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指出,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①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①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②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③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④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⑤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②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③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④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⑤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⑥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⑦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⑧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⑨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10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11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12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13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14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15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16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17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①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单肢瘫,肌力3级。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②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③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④中度肝功能损害。
⑤各种疾病造瘘者。
⑥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⑦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⑧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⑨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10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三、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本条第2款规定:“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帮助妇女不仅是国家的责任,也是社会的义务。国家应该积极的为帮助妇女开展各项社会公益活动,同时对非政府组织开展的以帮助妇女为目的的各项社会公益活动也要加以提倡、鼓励和支持。目前,帮助妇女的各项社会公益活动有捐助、宣传等形式。在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全国妇联开展了“母亲健康快车”等项目,在51个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开展以“预防艾滋病,健康全家人”为主题的妇女“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在全国大中学校和流动青少年中广泛开展以同伴教育为主的预防性病和艾滋病项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