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离婚时妇女对子女抚养权的保护的规定。
新旧法条对比
本条是对应于原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内容未作修改。
理解与适用
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条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这些规定是处理离婚时子女抚养问题的法律依据。
一、离婚时直接抚养方的确定
离婚并不改变父母子女关系,但必然发生生活方式的变化。原来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必然只能与父母中所得一方生活。离婚后与子女生活的一方,称为直接抚养方。对于离婚后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这就是说.离婚后父母可以对子女由谁直接抚养问题进行协商。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双方还可以协议轮流抚养子女;如双方协商不成,子女抚养问题由人民法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子女抚养问题作了具有操作性的规定。
1.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母方抚养。这是由母婴的生理特点所决定的。母乳哺育及母亲的精心哺养,是婴儿健康成长的重要条件。所以,哺乳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
司法解释,哺乳期为2年)的子女,一般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由父方抚养:(1)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母亲有抚养条件而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应予准许。
7.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由生父母抚养。
8.《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人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二、离婚后抚养关系的变更
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离婚后,原定的子女抚养方式不是一成不变的,可因父母抚养条件的变化或者子女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具体变更方式,可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要求变更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之诉,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轮流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在这一问题上应注意,无论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对方都有探视的权利,另一方应予以协助,不得阻碍。但父或母在行使探视权时,不得危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止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