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新旧法条对比
本条是新增的条文。
理解与适用
一、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
本条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如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受侵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必须有一个前提,就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即只有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构成了《
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才能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就是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所必须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概念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严格区别的概念。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概念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的基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概念的具体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概念揭示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质特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解决的是成立违法的具体标准、规格问题。通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要件的总和,具体说明什么样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违反治安管理
法律法规的、因而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各种具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都是不一样的,但概括起来说,它们都必须具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四个构成要件。
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是指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法人和其他组织。《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根据该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单位可以成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处罚可以采取单罚制,也可以采取双罚制。
(1)违反治安管理的公民
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国籍的人都是该国公民。根据我国《
宪法》规定,凡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体的公民,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民。公民作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应当达到法定责任年龄
法定责任年龄,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负法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由此可见,《治安管理处罚法》把违法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不满14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这是无违法责任年龄阶段。二是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减轻违法责任的年龄阶段。三是已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全部负违法责任,按其所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处罚,不得因为是青年人或老年人而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全部负违法责任的年龄阶段。应当注意的是,年龄的计算以年、月、日为单位,出生的当日不计算在内。因此,从14岁生日的第2日起为已满14岁,从18岁生日的第2日起为已满18岁。《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年龄的规定是强制性规范,必须严格遵守,否则便是违法。
②应当具有责任能力
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备了责任能力的公民可以成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体;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公民,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精神病人有无责任能力的确定,应由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或者由公安机关指定的精神病院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有无责任能力,无条件鉴定的,可以根据其病史和调查、走访认定。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责任能力问题。又聋又哑的人是指聋、哑同时具备的人;盲人是指双目失明的人。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是限制责任能力的人,他们尽管生理有缺陷,但并没有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的能力,故没有完全丧失责任能力,但是,由于生理缺陷,使其辨认事物、接受教育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都受到某些影响和限制,从而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他们对周围事物的了解,甚至作出错误的判断。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4条规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在办理治安案件中,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非因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醉酒的人的责任能力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醉酒的人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在醉酒前对于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预见到。从客观上看,在醉酒状态下,通常只能在某种程度上减弱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并不是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2)违反治安管理的单位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把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员和有指使行为的单位主管人员,作为承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法律责任的主体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由此可见,《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采取的是单罚制。但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采取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2.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体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体,是指我国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所保护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客体是违反治安管理构成的必要要件之一。任何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都要侵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没有或者不可能侵害任何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就不能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体是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不是具体的物或者人;这种客体是本条例及其他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范围十分广泛,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都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体。能够成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客体的社会关系,只能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其他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体是受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只有当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违法行为侵犯时,才能成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体,否则,仍然是一般的社会关系;二是指侵犯这种社会关系的违法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这种社会关系,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体。如果这种社会关系受到犯罪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侵犯时,它便是犯罪客体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客体。明确这一点,有助于正确划清罪与非罪,此违法行为与彼违法行为的界限。
3.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观方面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对由他的行为所构成的违反治安管理事实主观上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故意和过失合称为过错,是过错的两种不同形式。
(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故意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故意,需要具备两种因素:
①认识因素
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就说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就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这里所讲的“会发生”包括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两种情况。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可缺少的认识因素。
②意志因素
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希望和放任是违反治安管理故意的两种表现形式。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故意是行为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因素,才能构成故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根据行为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可以把故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
①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是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积极追求的态度,并且采取一系列的积极行为去促使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直接故意有两个特征:一是从认识因素上讲,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或者可能发生;二是从意志因素上讲,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
②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是行为人并不希望、不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但也不采取措施防止这种结果发生,而是任凭它发生,结果发生了也不违背行为人意愿。间接故意也有二个特征:一是从认识因素上讲,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二是从意志因素上讲,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
(2)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过失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过失,具有两个特征:一是过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是造成物质性危害结果;二是过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过失,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两种。
①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有两个特征:一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行为人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上述两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②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也有两个特征:一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二是轻信这一结果能够避免。对于行为人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认定,有两点应当注意:第一,行为人预见到的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如果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那就是故意,而不是过失。第二,从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来看,持的是轻信可以避免的态度。这里所讲的轻信可以避免,并不是仅凭行为人的主观想象,而是行为人认为凭借自己的技术、能力等条件,可以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正确认识区分故意和过失,对于正确查处治安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对各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主观上的具体要求是不一样的,有的只能由故意构成,有的只能由过失构成,还有些行为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而故意和过失的内容也不同。只有充分认识和把握故意和过失,才能正确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观过错,准确实施治安管理处罚。
应当注意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观方面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有重要的区别。首先,按照《
刑法》规定,处罚故意犯罪是原则,处罚过失犯罪是例外;而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不问故意还是过失,只要有过错,就要处罚。当然,这并不是说,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就不要区别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了。其次,按照《刑法》规定,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都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主体的故意和过失,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而按照本条例规定,大多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只有少数行为必须发生了危害结果才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这少数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行为,行为主体的故意或者过失,有的指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心理态度,有的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例如,“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行为,虽然是故意行为,但这里所说的故意,是殴打他人的故意,至于轻微伤害的结果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并无影响。因此,不能完全用《刑法》上的故意或过失的概念来说明《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故意和过失,而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具体情况来定义故意和过失的概念。
4.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观方面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观方面,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以及实施违法行为的方法、时间、地点等。其中违法行为是一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危害结果以及违法行为实施的方法、时间、地点等则是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1)违法行为
违反治安管理,必须要有违法行为,是因为只有这种行为才能侵犯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违法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客观要件的核心部分。离开了这种违法行为,就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问题。
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为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两种形式:①作为,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用积极的行动去实施的为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如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行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卖淫嫖娼、赌博等行为,都是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②不作为,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义务实行并且也能够实行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消极地不履行这种义务,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2)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中的地位与违法行为不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极大多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不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不问这种行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是,也有一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以一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
从危害社会的结果看,各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表现不同。
①有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法律明确地把某种物质性危害后果的发生,作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例如,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等。这是本条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在危害后果上的明确要求和认定标准。
②法律虽未对危害后果作明确规定,但法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是已经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行为,而不包括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行为。如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的行为。
③法律规定实施某一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等。
④法律规定某些危害后果是非物质性的。有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危害后果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非物质性的。如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和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
(二)违反本法规定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违法行为及处罚包括:
1.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方面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并没有出现“性骚扰”的表述,但其规定的一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中包含了性骚扰的内容,具体包括:
(1)公然侮辱妇女的。对此行为,要由公安机关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2)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妇女正常生活的。对此行为,要由公安机关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3)猥亵妇女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赤身裸体,情节恶劣的。对此行为,要由公安机关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妇女、女性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2.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方面
同样,《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没有出现“家庭暴力”的表述,但其规定的一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中同样包含了家庭暴力的内容,具体包括: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轻微的,可以处警告。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受侵害妇女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对违法者予以行政处罚,以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受侵害妇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规定的是对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法律之所以单独对此类违法行为规定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是考虑到对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的追究,除了依靠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外,更重要的是受侵害妇女要确立自主维权的意识,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使妇女对涉及“性”的问题讳莫如深,许多受侵害妇女不敢声张,不愿诉诸公堂,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违法者的气焰。法律明确规定受侵害妇女对此类案件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追究违法者的民事侵权责任,一方面鼓励妇女依法维权,另一方面也为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当然,由于本法是第一次将“性骚扰”这个概念写入法律,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此类案件也会产生许多问题,如性骚扰的界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等等,需要根据实践的需要,由其他法律法规和
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以保证本法规定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