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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12 09:16 admin
本文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条文内容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
 
  修改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个热点、焦点和难点问题。本次修改将原来的第49条改为第55条第1款,将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从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1倍提高到3倍;同时还增加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外,增加1款,作为第2款,对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并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作了特别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一、本次修改惩罚性赔偿的主要情况
 
  修改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确认了消费者的维权收益,极大地调动了广大消费者与奸诈经营者展开法律斗争的积极性,培育了一大批王海式的聪明消费者,一些地方人民法院根据这一规定也作出了一些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但是,这一规定对消费者的利益激励仍有局限,对商业欺诈行为的制裁力度仍显不足。
 
  近年来,一些经营者弄虚作假、制假贩假的行为屡禁不止,“三聚氰胺奶粉”“地沟油”“苏丹红”等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生命安全健康,严重破坏了市场诚信秩序。为了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打击和惩罚经营者的恶意欺诈行为,这次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过程中,各方面普遍呼吁进一步强化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惩罚性赔偿数额,加大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实践中一些经营者制假售假,甚至生产销售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缺陷商品,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主观恶性较大,原来的规定不足以惩戒违法经营者,应当提高惩罚性赔偿数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三倍”的惩处力度还不够,应当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改变立法思路,将明确赔偿上限改为确定赔偿下限,这样更能够体现生命至上、安全至上和以人为本的理念。一些人大代表提出,原来的规定对于小额食品药品,“双倍赔偿”的惩戒作用微乎其微,建议增加“食品药品的最低赔偿金额不低于500元”。有的地方、部门和人大代表建议对欺诈行为,增加赔偿的金额为人身、财产损失的1倍以上3倍以下;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增加赔偿的金额为人身、财产损失的3倍以上10倍以下。有些代表建议将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扩大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恶意行为,惩罚性赔偿的幅度为1倍到10倍。有的地方、部门和律师提出,原条文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额过低,建议将增加赔偿的金额最低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不确定赔偿上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情节确定具体的惩罚性赔偿额。有的地方和专家提出,目前不合格商品造成消费者死亡、残疾等严重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建议对严重违法行为加大惩罚性赔偿的力度,等等。
 
  本次修改根据这些意见并借鉴国外有关规定,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提高了惩罚性赔偿数额,加大了对经营者恶意行为的惩罚力度。
 
  二、本条的主要内容
 
  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是本条修改的关键。确定惩罚性赔偿标准,要考虑这一制度的实施效果,既要避免赔偿金额过低,难以起到惩罚、遏制经营者恶意欺诈行为的作用;也要避免赔偿金额过高,超出经营者的赔偿能力,难以执行,损害立法和司法的权威性。根据这一原则,本次修改将原条文分为两款,区分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尚未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与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并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这两种情形,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1.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尚未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应当承担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3倍的惩罚性赔偿。
 
  本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款主要适用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尚未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经营者除承担一般损失赔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3倍的惩罚性赔偿。也就是说,经营者承担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是根据消费者实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来确定的,是消费者实际支付费用的3倍。
 
  同时,考虑到有的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较低,即使要求经营者支付3倍惩罚性赔偿金,也达不到惩罚经营者的目的,本款还设定了最低赔偿额,即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3倍低于500元的,最低赔偿额为500元。由于经营者的行为并未给消费者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因而惩罚性赔偿金额不宜过高,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3倍、最低500元的赔偿额就可以起到教育、惩戒经营者的作用。当然,本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适用的商品种类繁多,如果需要对某种欺诈行为或者某类商品设定更高的惩罚性赔偿,可以通过特别法予以规定。因此,本款还增加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例如,在食品经营领域,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关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行为进行认定。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欺诈行为在法律上分为积极欺诈与消极欺诈两种情形。积极欺诈是指欺诈者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如故意夸大商品性能。消极欺诈是指行为人具有告知的义务,但其故意不告知或者隐瞒,致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欺诈的具体表现形式比较多,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虚构产地、虚构成分、夸大功能等。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采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7)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如果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某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1)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2)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5)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认定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经营者对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重要事实包括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价格或者服务的质量、内容、价格等;二是使消费者不明真相而信赖,造成消费者上当受骗的事实;三是经营者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
 
  2.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并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应当承担受害人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本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该款规定主要适用于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并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经营者除承担一般的损失赔偿责任外,还要追加受害人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也就是共计3倍赔偿。
 
  本款规定的损失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应当依照本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确定损失赔偿额。本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51条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以造成受害人死亡为例,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额(包括惩罚性赔偿额)为人身伤害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损失、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加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3倍。司法实践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等是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根据加害人的主观恶意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从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来看,这一赔偿标准已能够起到惩罚违法经营者、震慑潜在违法经营者的社会效果。
 
  需要明确的是,两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过错为“明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例如,食品生产者生产加工时添加非食用化学物质,或者食品经营者从黑加工点进货。如果在不知情时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例如,众多不知情的三鹿奶粉经销商,就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实践中,可根据实际情况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判定。

 

标签: 消费者 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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