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的规定。
新旧法条对比
本条对应于原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0条,对该条进行了较大的修改。
关键词解释
行政处分 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纪律,但尚未构成犯罪,或虽构成犯罪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给予的行政制裁。
国家工作人员 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所定的行政责任
所谓行政责任,就是行为人因其行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凡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都应当由有关机关、单位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双方,即行政管理机关和行政管理对象(相对人),凡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都可以成为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
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包括组织和个人。组织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既可以是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如有义务受理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公安机关,也可以是行政管理对象,即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如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作为承担行政责任主体的组织,由单位承担行政责任还是由该单位的某个直接负有责任的人员承担行政责任,或是由单位与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承担行政责任,则须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单位承担行政责任大约有以下几种情形:
1.由单位承担行政责任,不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凡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是由单位决定实施的,且情节比较轻微,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责任不大的,一般适用这种方式。如某单位拒绝录用应当录用的妇女,是由该单位领导机构决定的,单位直接主管人员和经办的直接责任人员本人并无违法情节,依法只责令该单位承担行政责任即可。
2.由单位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责令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同时责令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承担行政责任
一般在单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违法情节严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又有严重违法情节的情况下,才采用这种做法。如某公安机关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控告推诿、拖延、不予查处,致使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依法应当责令该机关承担行政责任,并追究公安机关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的行政责任。
3.责令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同时责令单位主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
这种做法一般在直接责任者负有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采用。如前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例如某旅社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若系直接责任人员的私自行为,应由该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责任;若系该旅社主管人员指使的,则应同时责令该旅社主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
作为承担行政责任主体的个人,既可以是行使行政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如某公安机关干警,对就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的某妇女进行打击报复的;某乡镇企业厂长,以怀孕为由辞退女工的。虽然两者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身份不同,前者系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后者系行政管理相对人,但他们依法都可以成为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
责令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承担行政责任,不论是组织还是个人,不论是行政管理者还是行政管理相对人,都必须以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
(二)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按照本条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一般有以下几种:
1.责令改正
责令改正,即责令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单位改正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原属于作为的行为的,如以结婚为由辞退某女工;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对某妇女少划的,则应当改变原来的做法,收回被辞退的某女工,重新为某妇女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原属于不作为的行为的,如对某妇女有关侵害权益的控告,不予查处的;对符合授予学位条件的某女生,不授予学位的,应当依法改正,立案受理某妇女提出控告的事项,授予某女生学位。
2.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本机关的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系统的机关工作人员所施行的内部纪律上的惩戒措施。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
(1)行政处分的条件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分,目前法律根据是《
公务员法》。该法第53条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的纪律,共16项,这16项纪律是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定下来的,从而即成为法律责任,同时也是对公务员实施行政处分的条件。
《公务员法》第53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②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③玩忽职守,贻误工作;④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⑥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⑦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⑧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⑨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10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11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12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13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14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15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16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2)行政处分的种类
根据《公务员法》第56条的规定,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共六种方式。本条所定的行政处分方式也是这6种。
警告是一种警戒性的处分,也是一种最轻微的处分方式。警告的内容是,特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已构成了行政违法,应予及时纠正,如继续进行或不停止此种违法行为,将给予更为严厉的处理。
记过即重于警告而轻于记大过的一种政纪处分,适用于违反国家纪律,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一定损失,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国家行政工作人员。
记大过即重于记过而轻于降级的一种政纪处分,适用范围同记过。
降级即降低国家行政工作人员的工资级别,是政纪处分的一种。对于违反国家纪律,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一定损失,但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降级的处分。对于严重违反国家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不能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本应给予撤职处分但无职可撤的,也可给予降级处分。对国家行政工作人员给予撤职处分的,往往还给予降级处分。对职务工资为现任职务最低工资标准的人,不给予降级处分,而给予其他种类的处分。
撤职指因公务员违反法定职责而被撤销行政职务的行为。撤职是行政制裁措施,是行政处分中比较严厉的一种,撤职的原因是公务员严重违反公务员的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从而不能继续担任现职的情况。
开除是我国政纪处分中最严厉的一种,是将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机关内部纪律的国家行政工作人员与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职务关系解除的行为。
(3)行政处分措施的适用
对如何适用这6种行政处分,本条未作明确规定。这里有几点需把握。第一,使用何种行政处分,取决于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情节一般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第二,什么是“情节严重”,本条未作明确规定。由有关机关根据有关法规自由裁量。
(4)行政处分的程序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处分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得当,手续完备。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给予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可由两个机关作出,一是任免该公务员的机关,二是行政监察机关。如果是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国家公务员的,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另外,给予公务员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5)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与控告
根据《公务员法》第90条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1)处分;(2)辞退或者取消录用;(3)降职;(4)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5)免职;(6)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7)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8)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另外,公务员对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受理公务员申诉或控告的机关必须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对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有关部门保障妇女行使监督权的职责及侵犯妇女监督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为保障公民顺利地行使批评、建议权、控告、检举权和申诉权,法律一方面规定了有关国家机关的职责,另一方面规定了对侵犯妇女监督权的行为给予法律制裁。《
宪法》第41条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本法第14条规定:“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上述规定明确了有关国家机关在保障妇女行使监督权方面的职责。虽然本法规定的是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权问题,但同样适用于广大妇女参与其他国家事务管理的各项监督权。因为妇女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提出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同样是行使民主监督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妇女提出的涉及国家各个方面的合理的批评和建议,均应当依照《宪法》和本法的要求,积极听取和采纳,对妇女所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均应当予以查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压制或打击报复。但是,现实生活中,一些机关的某些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男尊女卑的旧传统思想严重,对妇女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对妇女所提的有关国家大事或单位及部门的行政管理等方面的意见或建议,漠然处之,敷衍应付;还有一些人个人主义严重,狭隘自私,听不进相反的意见,对妇女提出的涉及自己的批评、控告或检举,怀恨在心,利用手中职权,伺机报复。
本条第1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承担维护妇女权益的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且对受害妇女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行为者的渎职罪。
四、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3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