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妇女的生育权的保护的规定。
新旧法条对比
本条对应于原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其中第3款是新增的条款。
理解与适用
一、妇女的生育自由权
妇女的生育自由权属于妇女的人身权的范畴。我国《
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本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已婚妇女生育自由权应当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已婚妇女有依法生育子女的权利
为了维护人口再生产的有序进行,以及为了保证人口生育的质量和控制人口的数量,法律只赋予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妇女才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行使生育自由权必须依法,比如根据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和医学鉴定,男女一方患有疾病足以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行使生育自由权必须符合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二)已婚妇女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已婚妇女在生育期内避孕节育,不生育子女,国家保护已婚妇女的这项权利,禁止丈夫及其他第三者强迫或干涉。根据国家计生委1997年全国人口与生殖健康抽样调查结果显示,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率多年来始终保持在较高水平,1997年为83.8%。
保障妇女在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行使生育自由权,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封建思想的束缚,在以往,妇女的这项重要的人身权利是被漠视的,包括许多妇女在内,也并不把生育自由权视为妇女的一项权利。在许多家庭里,决定妇女生育与否、生育多少、何时生育等事项,妇女本人的意愿常常不起决定作用。已婚育龄妇女,常常在生育还是不生育,早生育还是晚生育,多生育还是少生育,直至生男还是生女等等生育问题上,承受着来自丈夫、公婆、父母、家庭其他成员以至同事、邻里等等各个方面的种种压力,而陷入惶惑和苦恼,以至最终不得不违心地按照他人的意志行事。本是生育自由权权利主体的妇女却恰恰没有多少自由可言。当然,并不是说,在生育问题上,已婚育龄妇女不用听取家庭成员的意见,不用同他们磋商,然而,作为权利主体的妇女,竟然对自己的生育问题没有多少权利可言,毕竟是不正常的现象,更不用说因为不生育或者生育女婴而受到歧视甚至虐待了。本法关于保障妇女生育自由权的规定,从法律上确认了妇女这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从而不仅扩大了妇女的法定权利,而且明确了妇女作为生育自由权权利主体的地位,它将促使人们更新观念,澄清某些忽视妇女权利的观念,有助于纠正一些歧视妇女的错误做法。
为保障妇女正当行使生育自由权,必须同各种侵害妇女生育自由权的行为做斗争,对侵权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否则,保护妇女的生育自由权就是一句空话。对侵害妇女生育自由权的行为人,必须予以行政的、民事的和刑事的法律制裁。
1.行政法律制裁
例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民事法律制裁
例如,在对妇女实行节育手术过程中,因医疗事故造成受术妇女身体伤害的,因歧视、虐待妇女造成妇女身体损害的,因其他原因造成妇女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可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0条、第134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3.刑事法律制裁
例如,《
刑法》第336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育龄夫妻双方的计划生育义务
(一)计划生育政策的基本内容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一项长期、艰巨的战略任务。我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我国之所以推行计划生育,是为了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提高人口素质,维护人民享受更好的生活的权利。
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是,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要求和做法与汉族的办法不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各民族的人口、经济、资源、文化、习俗等具体情况自行决定。
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既考虑到国家对控制人口增长的需要,又考虑到人民群众的实际困难和承受能力,是符合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实际,符合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的。
(二)计划生育措施
1.生育节制
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有些省、市、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始得再生育一个子女:
(1)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3)婚后5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4)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5)兄弟2人或者2人以上均系农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只生育一个子女,而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6)农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7)远郊区县农民,夫妻一方为2等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8)深山区农民只生有一个女孩,生活上有实际困难的;
(9)夫方两代以上单传,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10)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11)在国营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12)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台湾、港澳同胞回内地定居的。
其他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得少于4年,女方年龄不得低于28周岁。
夫妻一方是农村户籍的,审批再生一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
生育子女,都应当先取得生育指标,符合晚育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生育指标。
2.优生和节育技术措施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三)奖励与社会保障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法律责任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违反该法的规定,应承担如下责任:
1.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2)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3)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3)索取、收受贿赂的;(4)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5)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5.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7.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我国在推行计划生育政策时,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1.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计划生育工作涉及千家万户,在我国这样一个人口大国,没有人民群众的理解、支持和自觉参与,要实行计划生育是不可能的。计划生育又是一场移风易俗的社会变革,决不是靠行政命令就可以解决问题的。特别是中国80%的人口在农村,几千年遗留下来的传统观念影响较深,不少地方经济状况还比较落后,加上社会福利保障体系还不够健全,群众在生产和生活上确实存在一些实际问题。所以,党和政府始终把宣传教育工作放在首位,使全国人民自觉地实行计划生育。为使广大人民自觉参与,中国政府要求国家干部带头实行计划生育,做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模范。近年来,我国还依靠中国计划生育协会的60多万个基层协会及其3200万人员,在群众中积极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活动,把思想教育工作与帮助群众解决实际困难结合起来。计划生育在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的同时,政府也采取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作为辅助手段。无论是经济的还是行政的限制措施,都是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的,其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教育。
2.我国计划生育工作一贯坚持以避孕为主,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健康。我国政府大力普及避孕节育的科学知识,向需要避孕节育的育龄夫妇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经济的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现在全国育龄夫妇采取各种避孕措施的人数约占75%。政府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强制堕胎,人工流产也只是作为避孕失败的补救措施,在自愿和安全可靠的条件下进行。我国在人口出生率已明显下降的情况下,每年的出生和人工流产的比例相当于目前世界各国的中等水平,这是我国大力贯彻以避孕为主的方针的结果。
3.我国计划生育工作不仅包括指导育龄夫妇少生孩子,还包括为他们提供妇女保健和优生优育的咨询与服务(如婚前检查、遗传咨询、产前诊断、围产期保健),指导他们生育聪明健康的孩子。
4.禁止溺弃女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此类违法犯罪案件历来是我国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
5.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
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是本法第45条为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推动计划生育工作而对男方的离婚请求权所作的一种限制。若女方在终止妊娠6个月内不堪忍受男方虐待,可主动提出离婚;若女方因与他人通奸而怀孕,中止妊娠后男方不予宽宥并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仍应受理。
6.根据本法第50条之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此条规定既有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六)有关部门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节育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实施计划生育,离不开先进的节育技术和技术服务。多年来,我国始终坚持以避孕为主的节育方针,推广综合节育措施,保护妇女的健康和安全。政府向群众大力普及避孕节育的科学知识,向需要避孕节育的育龄夫妇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经济的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使全国约75%左右的育龄夫妇落实了避孕措施。这是我国计划生育工作取得巨大成功的重要原因之一。
关于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工作,卫生部在它发布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如《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条例》、《节育手术常规》中已有具体规定。本法又从基本法的高度强调了国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方面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条第2款规定: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根据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县及县以上医院、妇幼保健院(所)应设计划生育科,无条件的,可先在妇产科、外科中设计划生育床位,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医务人员,开展计划生育咨询门诊和各项节育手术,以及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防治等。人民公社(乡)卫生院、城市街道医院要有专职或兼职计划生育医务人员,条件具备者也可设计划生育组,承担本地区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任务,可根据技术力量、设备条件,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二至五项节育手术。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处、职工医院、卫生所等,根据条件设立计划生育科、组成专人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建立健全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证手术质量,做好手术后随访观察,减少和防止并发症发生,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如宣教、门诊登记、手术记录、差错事故、咨询登记、出入院、转诊、会诊、抢救、随访、病历管理、考核及奖惩和业务学习等,以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果。各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制定节育手术差错事故及死亡登记报告制度。发生事故和死亡时要及时处理,并向上级报告,由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等做出事故鉴定或死因分析。对节育手术并发症的处理,应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态度,由有关部门组织医生会诊、确诊、鉴定及治疗等工作,并做好登记、记录和病案管理。医疗保健单位应按时做好本单位避孕药具的需求计划,要及时掌握和处理使用中发生的特殊情况;临床使用或推行计划生育新药、新技术必须依法由有关部门技术鉴定,卫生部批准。
目前,我国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主要由乡(镇)、街道卫生院和计划生育服务站承担。主要负责避孕药具的计划、供应、发放、使用指导和节育环的放置、检查等,有条件的还开展结扎手术和人工流产手术服务。村里的乡村医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员,担负上门服务的任务,直接发放避孕药具并给予使用指导。
三、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
(一)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
婚前保健是指对即将结婚的男女进行卫生保健服务。建立婚前保健制度是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的第一道防线。婚前保健主要内容包括:(1)婚前卫生指导,即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2)婚前卫生咨询,即对有关婚姻、生育保健等保健提供医学意见。(3)婚前医学检查,即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生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生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孕产期保健是指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的孕期、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是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的第二道防线,其主要内容包括:(1)母婴保健指导,即对孕育健康后代,防治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提供医学意见,给予医学指导。(2)孕妇、产妇保健,即对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3)胎儿保健,即对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4)新生儿保健,即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通过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和其他手段,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育能力,并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相关的生殖保健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相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目的在于:一是围绕生育、节育和不育,为育龄人群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药具和临床医疗服务;二是提供咨询指导、术前宣传教育和术后随访服务,通过面向群众,深入基层的生殖健康宣传服务,帮助每一个公民安全、健康地度过育龄期,不断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根据《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的定义,生殖健康是指于生殖系统及其功能和过程所涉及的一切事宜上,身体、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健康状态,而不仅仅是指没有疾病或不适。实行计划生育,不仅要达到控制人口的目的,也要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这不仅是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也是我国法律的要求。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同时也享有获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应当指出的是,向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政府的责任,也是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保证。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