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专利侵权及要求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4年制定《专利法》时,对侵害专利权的诉讼时效进行了规定。1992年修正专利法时未对该条进行调整。2000年修正《专利法》时,将1984年制定、1992年修正的《专利法》第61条的条文序号改为第62条,并增加了要求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2008年修正《专利法》时,将修正前的第62条的条文序号改为第68条,条文内容没有变化。2020年修正《专利法》时,将修改前的第68条的条文序号改为第74条,将诉讼时效由“二年”修改为“三年”;将“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
三、条文解读
诉讼时效是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定的有效期限。在诉讼时效内,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请求予以支持;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请求不予支持。专利权对我国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约束效力,同时又是对“知识”的垄断和占有,因此对公众产生的影响远大于对普通有形财产的占有。因此,专利法律制度有必要建立一种机制,使侵犯专利权纠纷能够及时得到解决,使众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能够尽早处于一种“安定”状态。《专利法》有关侵犯专利权诉讼时效的规定是这种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任凭专利权人采用“放水养鱼”乃至“欲擒故纵”的策略,多年后才对其早已知道或者早就应当知道的实施其专利技术的行为“秋后算账”,势必会使已经为实施某项技术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蒙受巨大损失,也会极大影响交易安全和消费者福祉。这样的结果固然对专利权人有利,但是却损害了社会公众和国家的利益,不利于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妨碍国家的经济发展,从根本上违背建立专利制度的初衷。
(一)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3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
(二)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的诉讼时效
我国发明专利申请采取“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原则。发明专利申请在经过初步审查后,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发明申请的内容就予以公布,或者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更早地公布其申请内容,但专利权并不同时授予,而是要等到通过实质审查后,才能被授予专利权。这样,发明专利申请的内容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就已经被公开,公众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后、专利权被授予前就能了解到该发明专利申请的内容,并可以根据被公开的专利申请来实施相应的技术方案。而此时,专利权并没有被实际授予,申请人还不具有合法的专利权人的身份,无权行使禁止权,阻止他人对发明的实施。但是,由于专利权的期限是自专利申请日开始计算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与授权日之间的这段时间应当是专利权人可以享有权利的期限。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法第13条专门规定了“临时保护”制度,即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与“临时保护”制度配套,本条第2款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3年,自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与专利权授之日前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适用指引
适用本条规定,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起算的前提条件包括两个:一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二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人是谁。
第二,关于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的诉讼时效。首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但是,如果使用人不支付的,只有专利权被授予,申请人转变为“专利权人”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支付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的诉讼。其次,诉讼时效起算的前提条件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使用其发明”,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发明被他人使用;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使用人是谁。最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包括两种情况: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后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使用其发明,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诉讼时效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三,关于诉讼时效的其他相关法律适用。除了本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外,其他相关问题应当遵循《
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例如《民法典》第188条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民法典》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民法典》第194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1)不可抗力;(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民法典》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