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男方和子女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救济途径的规定。
新旧法条对比
本条是新增的条文。
理解与适用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本条规定了调解、仲裁、诉讼三种救济途径。
一、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
调解制度是指经过第三者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具体做法是当事人自愿选择彼此信得过的第三人斡旋,通过相互谅解、让步,达成一致,解决纠纷。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违法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调解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这种自愿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任何情况下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调解成功后,当事人如果事后反悔,仍然可以申请仲裁或者起诉。本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其性质是一种行政调解。行政调解分为两种:一是基层人民政府,即乡、镇人民政府对一般民间纠纷的调解,这是诉讼外调解。二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些特定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或劳动纠纷等进行的调解,这些都是诉讼外调解。
二、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条规定的仲裁,主要是有关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仲裁,其属于一种特殊的经济纠纷的仲裁方式,不同于
仲裁法规定的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其不同点在于:
1.申请程序不同
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事先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然后才能据此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则不要求当事人事先或事后有仲裁协议,只要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有关的仲裁机构即可受理。
2.仲裁机构设置不同
《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主要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及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设置,主要是在县、乡两级。
(3)裁决的效力不同
《仲裁法》规定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这一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裁决不是终局。法律规定仲裁这一程序,主要是考虑到这类纠纷的处理专业性较强,由一些熟悉这方面业务的人员来处理效果比较好,有利于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同时也在一定程序上减轻了法院的诉讼压力,节约了审判资源。与诉讼相比,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程序简便,处理争议较快。但是,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不能强制执行,而只能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裁决机构的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这一规定,对于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违法行为,受侵害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里特别强调了对此类案件法院应当受理,这主要是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法院拒绝受理此类案件,使一些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财产权益的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地处理的问题,明确规定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受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相关的
司法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类案件,以更好地保障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四、三种救济途径之间的关系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三个程序,即: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三个程序既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其中调解程序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不是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不经调解,直接仲裁、诉讼;仲裁也是一个自愿选择的程序,当事人可以在调解程序后,或者不经调僻,直接选择仲裁;也可以不经仲裁,直接到法院诉讼。就是说,当事人可以走先调解,再仲裁,最后诉讼的程序,也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者两项程序进行,这全凭当事人的自愿。法律作这样的规定,主要目的是方便当事人,给当事人在维权的道路上以较大的自主选择权,以充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另一方面,国家也可以有效地利用多种解决纠纷的资源,加以综合利用,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高效率地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和法律关系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