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的规定。
新旧法条对比
本条第1款是对应于原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3条,内容未作修改;本条第2款是新增条款。
关键词解释
占有 是指所有权人对于财产的实际管领或控制的权能。
使用 是指权利主体依照财产的性质和用途对财产加以利用的权能。
收益 是指通过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等取得其新增利益的权能。
处分 是指权利主体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置的权能。
理解与适用
一、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
夫妻共同财产按其性质来说是共同共有的,也就是说,这种财产权利是一个整体,夫妻双方共同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没有权利大小的区分,也没有份额的区分,各自的份额只有在离婚或一方死亡引起共同财产分割时才能确定。因此,决不能根据双方收入多寡或有无收入来确定各自权利的大小,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所有权,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即使是无工资收入的家庭妇女,也与其丈夫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
所有权的内容,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利。按照封建主义的传统习惯,夫妻财产的处分权操于丈夫之手。现实生活中也有少数丈夫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不与妻子商量。针对这种情况,本条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就从所有权的本质方面,肯定了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所享有的平等权利。理解这一规定的精神,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完全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问财产的来源以及各自贡献的大小。不论某项具体财产是谁取得的,是谁付出更多,只要是夫妻共同财产,都应归夫妻共同共有,共同享有管理、支配等权利。处分时,必须由双方协商决定,任何一方不得违背对方意愿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已处分的,如一方不追认,可请求确认处分无效(但要以保护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第三人利益为前提),或由擅自处分人赔偿对方损失。
第二,“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这一规定,承认了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由于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关系密切,日常家事又非常烦琐。赋予夫妻日常家事的相互代理权,可以扩张夫妻的意思自治能力,方便经济交往。同时,由于夫妻对一方作出的财产决定负连带责任,所以,对第三人来说也是公平的。这是商品经济社会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无论属于双方或一方的收入,无论各自收入的数量多少,也无论其中一方有无收入,双方都对夫妻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所有权。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中最重要的权能。如果没有平等的处分权,平等的所有权就是一句空话。
第三,“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民法通则》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夫妻双方在行使处分权时,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凡是重大财产问题。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
二、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
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一)约定的条件
夫妻对于财产的约定,属于双方民事行为,只有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合法约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夫妻进行财产约定时,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夫妻一方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不能对财产进行约定。夫妻约定财产,协议须由夫妻亲自签订,不能代理。
2.夫妻双方必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对婚前财产或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约定无效。
3.财产约定的内容合法,并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范围。约定财产制的标的可以是夫妻共同所得的财产,也可以是一方的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的财产。约定的内容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约定的内容不得超越当事人双方有权支配的财产范围,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4.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内容要明确。如对婚前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应当在协议中指明哪些财产属于婚前财产。若夫妻对某些财产没有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该部分财产不属于约定财产。该项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属于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仍归个人所有。
(二)约定的形式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此可见,夫妻应当将约定的内容以文字定成书面文件,双方应当署名。采用书面形式,能够明确约定财产的内容,可以防止和减少争议和纠纷的发生,有利于减少家庭矛盾。夫妻也可以自愿将书面约定进行公证。处理好婚姻中的财产问题,积极推行婚姻财产公证,对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维护婚姻和家庭关系,保障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夫妻约定财产涉及到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
(三)约定的时间
夫妻可以在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问题进行约定。
(四)约定的变更与撤销
约定作为一种双方协议的民事行为,在法律范围内,既然可以成立,也应当允许其变更或撤销,但约定的变更与撤销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方为有效。
三、家务劳动的价值化
本条第2款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夫妻双方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没有或者比较少,如此,《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就没有适用的可能性,对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极不公平。
在现实生活中,妇女在婚后为家庭付出的劳动和代价是很大的,绝大多数女性婚后不得不把人生大量的黄金时间、精力奉献给家庭、丈夫和孩子。随着人们价值观念的转变,对于一方所付出的家务劳动也应当通过符合市场经济等价有偿、家务劳动货币化等方式,把本该属于妇女应得的财产,用法律的形式规范起来,从制度上加以保证,达到保障妇女权益的目的。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就将家务劳动价值化。
值得注意的是:第一,本条的适用范围仅为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婚后所得共同制或约定一般共同制下不存在此类补偿问题。第二,权利和义务应遵循对等的原则。只有在一方为婚姻共同体尽了较多义务,如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情况下才可向对方请求补偿。第三,此种补偿并非离婚财产分割时的考虑因素,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并且法律的表述是“补偿”而非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