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和承租权的保护的规定。
新旧法条对比
本条对应于原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4条,删去了原条文的第1款、第4款。
理解与适用
离婚案件中的住房问题,一直是审判实践中比较突出且比较棘手的问题。它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还涉及到家庭其他成员、房屋产权等诸多方面。因而,解决好离婚后的住房问题,是保障离婚自由、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需要。
一、住房为共同财产
离婚时住房为共同财产,按照一般共同财产分割。如不宜分割使用,可根据双方住房情况、本着照顾女方利益、照顾子女利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住房的一方给另一方经济补偿;如果双方的情况相当,应优先照顾女方。
二、住房为一方所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为一方所有的,离婚时住房一般仍归该所有人。如另一方离婚后确实无房,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决允许其暂住,但一般不超过2年;法院也可判决无房一方另外租房居住,若经济上确有困难时,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三、离婚案件中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
离婚案件中的公房居住问题,一直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意见分歧也较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2月5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为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公房居住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依据该《解答》,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公房使用、承租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人民法院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的处理办法
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应首先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如果当事人协商不成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
(二)对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离婚双方均可承租的条件
依据《解答》,失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5年以上的;(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三)对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的处理原则
对上述夫妻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1)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2)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3)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4)照顾无过错一方。
对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如果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面积较大,能够割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万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四)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离婚时住房困难的处理办法
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时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如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五)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房屋的处理
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有关解答,予以妥善处理。对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