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妇女婚姻自主权的保护的规定。
新旧法条对比
本条是对应于原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1条,内容未作修改。
关键词解释
婚姻自主权 是指公民按照法律规定,自主决定其婚姻的缔结和解除,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或干涉的人格权。
理解与适用
一、妇女婚姻自主权的内容
本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婚姻自由权是公民的固有权利,生而有之,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的婚姻自由权是“天赋人权”正是从一定意义上说明了婚姻自由权的固有性。婚姻自由权是公民的专属权,与其人身不可分离,只能自己行使,不允许其他任何人代为行使,既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婚姻自由权包含有意志自由的属性,即依自己的意志而缔结婚姻或解除婚姻。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妇女的结婚自由
妇女的结婚自由,是指妇女自主决定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不准其他任何人加以强迫、包办或干涉的权利。结婚自由权包括,结婚不结婚,和谁结婚,何时结婚,何地结婚,采取何种仪式结婚,均由妇女自主决定,不受任何人的强迫、包办和干涉。
妇女的结婚自由权,包括初婚自主决定权、复婚自主决定权和再婚自主决定权。初婚自主决定权为未婚男女所享有的结婚自由权,任何达到法定年龄的未婚男女均平等享有。复婚自主决定权是原配偶双方所享有的结婚自主决定权,他们只要双方均未再婚,均可行使复婚自主决定权,经双方合意而恢复婚姻关系,重新成为配偶。再婚自主决定权是离婚或丧偶之人所享有的权利,离婚之人或丧偶之人都有权再婚,不受任何人的干涉。总之,妇女可以和未婚、离婚、丧偶的相对人自主决定婚姻关系的缔结。
(二)妇女的离婚自由
妇女的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结婚自由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婚姻自由权的内容。离婚自由,是指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解除其婚姻关系的自主决定权。也就是说,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双方都有权提出离婚,任何人不能加以干涉、强迫。
妇女离婚自由的实质,在于保证妇女享有真正美满、幸福、和谐的感情之美和生活之美。婚姻既然以两性相爱为基础,那么,当不具有两性相爱的时候,离婚就是不可避免的。赋予妇女以离婚自主决定权,就是保障妇女在夫妻感情破裂,性爱基础已经消灭时,准许他们自主决定离婚,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从而为其创造合法的条件,去寻求新的、真正美满的、幸福的、和谐的性爱生活,去建立真正的以两性相爱为基础的婚姻关系。
离婚自主权排除婚姻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非法干涉。任何非法干涉离婚的,都属侵权行为。当然,其他第三人可以进行调解、劝说,但必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而不是采取非法的方法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意见。离婚自主决定权不排除国家司法干预。当婚姻当事人一方坚持要求离婚,而另一方却坚持不离婚时,要求离婚的一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行使其离婚自主权。人民法院将根据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判定双方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对于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持相反意见的一方当事人也许会认为法院没有尊重其离婚自主权。事实上,它是国家对离婚的法律干预,法院作为裁决者,依法确认某一特定婚姻关系是否应予以解除,这不仅不是对离婚自主决定权的干涉,反而恰恰是对离婚自主权的依法保障。
(三)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的关系
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共同构成婚姻自由的完整内涵,二者的关系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没有结婚自由,就没有离婚自由,而没有离婚自由,也不会有真正的结婚自由。保障结婚自由,是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结成共同生活的伴侣;保障离婚自由,则是为了使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夫妻能够通过法定途径解除婚姻关系。在实践中,结婚是普遍行为,它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是非普遍行为,似乎处于对婚姻自由的补充地位,但没有离婚自由就没有真正的婚姻自由,无论数量多少,二者在婚姻自由制度中均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婚姻法有关结婚法定条件和离婚法定条件的规定,体现了婚姻问题上的自由和纪律的统一,指明了婚姻自由的范围,划清了婚姻问题上合法与违法,正确与错误的界线。这些必要的约束,并不意味着对婚姻自由的限制,恰恰相反,它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切实保证。
二、婚姻自由权的法律保障
(一)禁止包办婚姻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无视婚姻当事人的意志,强迫他人的婚姻。在旧中国,婚姻须从父母之命,父母之命,媒约之言是婚姻成立的必备要件。至今这一观念仍在一部分地区有一定的市场。
(二)禁止买卖婚姻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在旧中国,“凡婚嫁无不以财币为事,争多竞少”,聘娶婚实质上就是买卖婚。在现实生活中,把妇女当作商品买卖的婚姻仍然存在。
包办婚姻与买卖婚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对婚事包办强迫。不同之处在于是否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买卖婚姻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而包办婚姻无此特征。由此可见包办婚姻不一定是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有定是包办婚姻。
(三)禁止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指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很多,例如:父母干涉子女婚姻,及干涉离婚自由,干涉复婚自由等等。在实践中,父母干涉女儿结婚自由的比较多。
(四)侵害婚姻自主权的法律责任 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都侵害了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危害当事人特别是妇女的切身利益,造成各种纠纷,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团结。在处理时,不但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要对违法者给予严隶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并可视情节和后果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对于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第257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以获取金钱为目的的拐卖妇女的行为,应依照《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罪处理。值得一提的是,对包办、买卖婚姻引起的婚姻纠纷,应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处理。符合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条件的,按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处理;不符合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条件的,按离婚纠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