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卖淫、嫖娼的规定。
新旧法条对比
本条对应于原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7条,其中第1款未作改变;第2款根据《
刑法》的规定作了修改;第3款是新增条款。
关键词解释
卖淫 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的肉体当作商品,供人玩弄作乐,进行不正当性行为,从而换取金钱、实物的非法行为。
嫖娼 是指以金钱、实物为手段,换取他人肉体作乐,进行不正当性行为的非法活动。
理解与适用
一、禁止卖淫、嫖娼
卖淫、嫖娼是一种相辅相成,互为存在的共同行为,具有金钱买卖、感情淡漠和杂乱的性关系等特点。进行卖淫活动的人,绝大多数是女性,又称卖淫妇女、妓女、暗娼等;间或也有男性卖淫的,称作男妓。
卖淫、嫖娼现象在我国古代出现较早,及至近代,卖淫嫖娼现象极为普遍,泛滥成灾。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政府即采取有力措施,开展了卓有成效的禁娼运动,有计划有步骤地限制娼妓业的发展,并进而取缔娼妓业。至1957年卖淫嫖娼现象已基本绝迹。60年代初,中国政府骄傲地向全世界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无毒无娼的国家。直到70年代初期,中国基本上没有卖淫嫖娼活动。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发展,70年代末80年代初期以来,卖淫嫖娼现象在中国又死灰复燃并急剧增多,在部分地方甚至泛滥成灾。卖淫嫖娼活动70年代末最初出现在我国东南沿海的大中城市,逐渐向全国内陆各大中城市发展,再由城市向农村乡镇蔓延。据统计,1985~1997年,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卖淫嫖娼案件128.3万起、250.8万人,年均9.9万起、19.3万人。其中,1985年仅查处0.8万余起、1.1万余人,1990年则达到5.7万余起、10.4万人,分别是1985年的7倍和9.2倍。而到1997年则达到20.9万余起、42.9万余人,分别是1990年的3.7倍和4.1倍。尚未发现的卖淫嫖娼人员,远远要高于这些数字,据保守的估计,每年达数百万人之多。
之所以如此,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经济、社会方面的原因,也有历史的个体的原因,是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过程中各种消极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我们认为,现阶段我国卖淫嫖娼现象突出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1)从历史根源看,卖淫嫖娼现象是剥削阶级社会遗留下来的历史产物。中国乃至世界的卖淫嫖娼现象绵延数千年,遗毒很深,在民间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短时间内不易消除。另一方面,性冲动、性本能是人类的天性,男女都有思淫欲的本能,一旦有机会就极易达成金钱与肉体的契合;加上中国古代文化对娼妓并不是一味贬低排斥,对文人骚客“狎妓”更是诗化而富有浪漫情调地予以咏叹,人们对人性自由和两性和谐的渴望往往也淡化了对卖淫嫖娼的羞耻感和不屑感,这些因素也助长了卖淫嫖娼现象的泛滥。可见,现阶段我国卖淫嫖娼现象突出,确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2)市场经济和商品意识改变了人们的社会价值观,产生和强化了惟利是图、残酷竞争、重利轻义、金钱万能等错误观念,极大地刺激了卖淫嫖娼活动的发展。一方面,商品意识、商品交换、市场经济规律渗透到社会各种层面、各个角落,金钱和财富成为衡量个体价值和地位的主要内容,其他一切包括仁义道德等都降低到次要的地位。因而就卖淫者而言,只要能获得金钱和财物,他就觉得“值”,因为这能实现其“价值”,带来他所需要的一切,包括各种享受。而且在心理上,卖淫者往往也有一种安慰感,因为他觉得是靠自己的特殊商品“性”才获得财富的,既不偷也不抢,挣的是“血汗钱”,因而能够心安理得,一卖再卖。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既导致部分人物欲膨胀,又诱发部分人高消费和过分享乐。为此,不但卖淫者乐于卖淫,而且嫖娼者溺于嫖娼,以满足肉欲为快,二者相互刺激,恶性循环,导致卖淫嫖娼现象愈演愈烈。再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和改革开放过程中,各种西方文化价值观念大肆侵入,特别是“性解放”、“性放荡”等思想迅速被部分人所接受,加上各种色情影视书刊充斥市场,对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形成了巨大冲击。这些个性自由、思想解放观念以及其他不良现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都有较大的生存空间,都直接或间接地为卖淫嫖娼的泛滥提供了精神力量,刺激卖淫嫖娼顽固发展。(3)社会控制弱化,对卖淫嫖娼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处理不力。市场经济在本质上要求有宽松的社会环境和人文环境,要求主体平等和享有充分的自由,除了“社会必要秩序”之外,不得人为地添附“剩余秩序”,从而实现以秩序的最小化换取公民自由权利的最大化的目标。另一方面,社会成员自由度越大,社会控制难度就越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财物大流动,各种第二产业、第三产业陆续出现,特别是旅馆、饭店、歌厅、舞厅等特种行业大量出现,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囿于代办处、物力的局限,加之缺乏管理经验,导致对社会许多行业管理不力,政法公安机关对于动态环境条件下加强管理和严格执法也有个逐步适应的过程。所有这些,往往导致社会和国家控制弱化,相应地增加了卖淫嫖娼生存和活动的空间。同时,社会不正之风对政法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亦有较大影响,人们对卖淫的认识也发生了改变。卖淫,按较早的《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通常是指妇女为了取酬所做的或放任混乱的性交或性行为。”较新的《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则认为卖淫是女性或男性为取得报酬而与他人性交的行为。因此,即使从立法的应然性考虑,也应包括男性,要对组织男性卖淫的行为给予同样的刑事惩罚。
卖淫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是剥削阶级腐朽没落生活方式和社会制度的产物,它污染社会空气,毒害人们心灵,扰乱社会治安,败坏社会风尚,必须坚决取缔。为了制止和杜绝卖淫的丑恶现象,教育挽救失足妇女,必须抓好综合治理。公安机关要严格治安管理,对卖淫和进行流氓淫乱违法活动的,要按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卖淫、嫖宿暗娼行为的特征是:(1)行为双方都是自愿的,是以金钱、实物为媒介。一般情况下卖淫主体为女性,嫖宿主体为男性。妇女必须超过14周岁。(2)客观上双方行为主体实施了玩弄作乐和不正当的性行为。(3)卖淫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金钱、财物;嫖娼的目的则是为了获取不正当的性行为。
凡构成卖淫、嫖宿暗娼行为的,即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论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对卖淫妇女要送妇女劳动教养学校劳动教养,对再次嫖娼人员,可以报送劳动教养。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要以强奸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查处卖淫、嫖宿暗娼行为中应当注意以下情况和问题。(1)要把卖淫、嫖宿暗娼与流氓鬼混、流氓奸宿区别开来。前者是以金钱实物为目的,杂乱的性关系,双方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者不以金钱与实物为目的,是思想情感一致,在一起鬼混乱交行为。(2)要把卖淫、嫖宿暗娼的行为与通奸行为区别开来。通奸行为不以金钱、实物为目的和媒介,男女之间有较深的思想感情基础,目标专一而稳固,属于思想道德方面的问题。(3)要把卖淫、嫖宿暗娼行为与奸污妇女行为区别开来,前者是双方自愿,各有所图;后者是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违背妇女意愿,强行发生性关系,是犯罪行为。
强制性教育措施中主要包括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是指劳动教养委员会对违反治安管理经教育不改,或犯有轻微犯罪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且又有劳动能力的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至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就目前来讲。劳动教养的性质、决定机关在法学界都存在相当大的争议,因而公安机关在接受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委托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采取劳动教养措施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裁决。
根据《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规定,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收容教育工作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1)年龄不满14周岁的;(2)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3)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1周岁以内婴儿的;(4)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决定实行收容教育的,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填写收容教育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副本应当交给被收容教育人员本人,并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收容教育期限为6个月至2年。收容教育日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
收容教育所对入所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检查和治疗性病的费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按照性别和有无性病实行分别管理。被收容教育的女性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管理。收容教育所应当依法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禁打骂、体罚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被收容教育人员。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遵守收容教育所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管理。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并组织他们参加生产劳动,学习生产技能,增强劳动观念。被收容教育人员参加生产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收入,用于改善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生活和收容教育所的建设。对参加生产劳动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收容教育所对劳动收入和支出应当单独建账,严格管理。收容教育所应当实行文明管理,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开展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的生活费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被收容教育人员入所时携带的物品需要由收容教育所保管的,收容教育所应当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在被收容教育人员离所时将原物交还本人。收容教育所应当允许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家属探访。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遇有子女出生、家属患严重疾病、死亡以及其他正当理由需要离所的,由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担保并交纳保证金后,经所长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7日。保证金收取办法由公安部规定。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给予表扬或者提前解除收容教育。需要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对其实行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但是,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1/2。对拒绝接受教育或者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延长收容教育期限。需要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对其实行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但是,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收容教育期间发现被收容教育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收容教育期满的人员,应当按期解除收容教育,发给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
二、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本条第2款规定:“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一)禁止组织妇女卖淫 组织妇女卖淫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为首纠集、控制多人进行卖淫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58条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行为比一般的犯罪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直接促使卖淫、嫖娼活动的蔓延,严重损害或威胁人们的身心健康,败坏社会风气,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这里所说的“他人”不是指一个人,而是指多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他人”主要指妇女,但同时还包括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以及男性。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招募、雇佣、引诱、欺骗、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进行卖淫的行为。所谓组织他人卖淫,是指通过种种手段纠集多人,并且在其控制、策划、指挥下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其本质特征在于采取诸如引诱、容留、介绍、劝说、拉拢、招募等等非暴力、胁迫等的方式控制自愿卖淫的多人包括男人和女人从事卖淫活动。如果采取暴力如拳打脚踢、非法拘禁、刀挑火烙、捆绑按捺等暴力手段,或者以杀害生命、伤害身体、揭发隐私、毁坏财产、辞退工作、克扣生活费用等相要挟、恫吓,或者以经常侮辱、咒骂、强迫超负荷劳动、有病不给治疗、不准吃饭等虐待方式等等进行种种摧残和折磨,或者以酒醉、药物麻醉等方式迫使他人卖淫,则由于违背了被害人不愿意卖淫的意志,不属于组织的范畴,对之,应以强迫卖淫罪治罪。至于组织卖淫的具体形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建立卖淫窝点,安排调度给卖淫人员与他人嫖宿用,如一些犯罪分子以办旅店、饭馆、酒吧、咖啡厅或出租房屋等名义,故意招募、雇佣或容留一些卖淫者在该场所内进行卖淫活动,这些场所实质如同旧社会的妓院,组织者则如同旧社会的老鸨;有的虽不提供固定场所,但控制、掌握一些卖淫者在其指挥、组织下进行卖淫活动,如一些发廊、酒吧、美容院、餐馆、宾馆、洒店、饭店、舞厅、按摩室、桑拿场所等的老板,公然唆使、指挥其控制的服务人员陪同他人到店外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钱财等。但无论其形式如何,必须都是同时组织了多人进行卖淫活动的,才可构成本罪。如果不是同时组织多人卖淫,而是先后引诱、容留、强迫多人卖淫的,则不构成本罪,对其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以引诱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容留卖淫罪或强迫卖淫罪论处。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构成本罪,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即俗称的“老鸨”、“窝主”。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团伙。是否是组织者,关键是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有些被组织的卖淫者,同时又积极参与组织他人卖淫,对此,应按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处理。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践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至于行为人组织他人卖淫的目的,在实践中,多数是为了通过组织他人卖淫从中牟取暴利,也有的人不是为了牟利,而是出于别的目的,如有些饭店或宾馆等单位为了招揽生意,有些企业组织妇女卖淫以达到推销产品、兜揽业务的目的,也有的是出于玩弄妇女以满足其精神空虚的心理要求和追求腐朽、糜烂生活方式的精神需要。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或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5.处罚
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禁止强迫妇女卖淫
强迫妇女卖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迫使其卖淫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58条之规定,强迫妇女卖淫的,构成强迫他人卖淫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犯罪的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也包括不满14周岁的幼女和男性。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关于用何种方法强迫他人卖淫,法律上没有限制,实践中主要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如采用对他人殴打、虐待、捆绑或以实施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断绝生活来源相威胁,或利用他人人地两生走投无路的情况采用挟持的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如果仅仅是采用物质引诱、暗示、鼓动他人卖淫,没有违背他人意志的,不能构成本罪。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法律上没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只要故意强迫他人卖淫就可构成本罪。
5.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2)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3)强奸后迫使卖淫的;(4)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述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禁止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是指以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卖淫场所或创造其他便利条件,或者为卖淫者和嫖客居间介绍的行为。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我国《刑法》第359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应根据以下几个方面: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但破坏社会风尚,而且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对此必须进行严厉惩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指妇女,但也包括男子。“他人”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绍对象的数量和介绍次数不影响本罪构成。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作诱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拉拢、勾引、劝导、怂恿、诱惑、唆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这里的物质利益,是指除金钱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如金银首饰、珠宝古玩、家电房产等。这里的非物质利益,是指金钱、物质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如提供招工指标、安排城市户口、调换优越工作、给予出国机会等等。这里的其他手段,是指向他人宣扬腐朽生活方式,灌输“性解放”、“卖淫光荣”等腐败思想,或者允诺向他人提供毒品,等等。至于行为人的引诱行为是以言语、文字、举动、图画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与本罪的成立无关;引诱者允诺的内容有未实践,由谁实践,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提供场所,是指行为人安排专供他人卖淫的处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比如在行为人的长期居住地、暂时租住的房屋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借得的亲朋好友的住房以及其他地点和处所。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场所,不只仅仅限于房屋,其他诸如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亦可作为提供的场所。将自己所有或者经营、使用的交通工具,尤其是出租汽车提供给他人作卖淫场所之用,是当前这方面犯罪的一个新的特点。这种手段更为隐蔽,更为狡猾。这里的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风望哨等等。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外的其他便利条件,也是促成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容留他人卖淫的一种表现形式,因而不能仅仅将本罪的容留狭窄地理解为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至于行为人的容留行为是主动实施,还是应卖淫者或嫖客之请实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容留的期限长短,有无获利,也非所问。
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由此不难看出,介绍行为有其自身质的规定性。既不同于引诱,又与容留有异。在实践中,介绍的方式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住处当面进行撮合,但也不排斥单向介绍,如单纯地向卖淫者提供信息,由卖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
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卖淫罪;兼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均可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人,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存在。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影响本罪构成。
5.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本条第3款规定:“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所谓淫秽表演,主要是指跳脱衣舞、裸体舞、性交表演、手淫口淫等表演。所谓组织淫秽表演,是指组织他人当众进行淫秽性的表演。组织行为是指策划表演过程,纠集、招募、雇佣表演者,寻找、租用表演场地,招揽群众等组织演出的行为。所谓强迫淫秽表演,是指违法行为人采取暴力、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迫使妇女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所谓引诱淫秽表演,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以金钱诱惑或者通过宣扬腐朽生活方式等手段,诱使没有淫秽表演习性的人从事淫秽表演活动的行为。
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都是对妇女人格权和健康权的严重侵害,因此本法予以严格禁止。《刑法》第365条规定,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组织妇女进行淫秽表演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以下介绍组织淫秽表演罪。
组织淫秽表演罪,是指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其构成要件如下: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道德风尚和社会治安秩序。在社会上组织淫秽表演对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会造成危害,也极易诱发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打击组织淫秽表演的犯罪行为,对于维护社会治安,净化社会空气,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精神文明,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淫秽表演者,既可以是男人,也可以是女人。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当众进行色情淫荡、挑动人们性欲的形体或者动作表演。组织他人,表现为招揽安排表演人员、时间、场次、地点、编排动作节目等。当众进行,一般是指3人以上。淫秽表演,是指进行色情淫荡、挑动人们性欲的形体、动作表演,如裸体展露、裸体表现性情欲、性欲的各种形态、动作、模拟性动作等。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地、经常地组织淫秽表演;虽然次数不多,但被传播的对象人数众多,造成的后果严重;在未成年人中传播,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具体地讲,本罪的自然人主体,应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单位组织淫秽表演的,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除单位外,还有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本罪的主体是淫秽表演的组织者,而非表演者,在实践中一般是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如歌厅、舞厅、夜总会的老板。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行为人不必出于牟利目的。所谓故意,即明知淫秽表演是国家法律明令禁止的,仍然在社会上传播。实践中多为招揽顾客,进行盈利活动。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实施了组织淫秽表演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5.处罚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