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规定。
新旧法条对比
本条是新增条文。
理解与适用
一、本法修正之前我国法律对性骚扰问题的相关规定
在本法修正之前,我国还没有关于性骚扰问题的专门立法,也没有明确出现“性骚扰”字样的法律规范。但是这并不等于我国没有反对性骚扰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现行的与性骚扰问题有关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1.《
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4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2.《
刑法》规定了强奸罪、强制猥亵或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
3.《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规定,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4.《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5.《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原规定,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原第24条规定,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原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6.《
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性别不同而受歧视。
上述法律规定,从不同的立法层面明确了反对性骚扰的法律原则。
对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在我国,性骚扰还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现行法律没有关于性骚扰问题的具体规定。
第二,性骚扰在世界范围内已经被界定为是性别歧视。我国《宪法》、原《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中,可以找到与反对性别歧视有关的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更多地带有宣告的色彩,缺乏实施机制。
第三,《刑法》规定的强奸罪、强制猥亵或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是三种最严重的性骚扰形式,这对大量存在的一般的性骚扰形式并不适用。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于“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处理,又偏向于公共场合,对隐蔽环境中的性骚扰缺乏有效的惩处,对性骚扰的程度及应给予的制裁也缺乏明确的规定。对不构成犯罪又不够行政处罚的性骚扰行为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和救济方式。
第四,从我国目前进入诉讼程序的近十个性骚扰案件看,法院裁决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第101条关于公民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的规定,《宪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对这一问题也有类似规定。但是名誉权、人格权这两个法律概念是非常含糊而宽泛的,法律的规定又很原则,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操作性差。
第五,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保护妇女、儿童不受性骚扰的精神,但从我国性骚扰问题的现状来看,这样的法律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许多受害者在遇到性骚扰这类问题时无能为力。缺乏明确、适当的法律保护给被侵害者维权造成了严重障碍,近几年的性骚扰诉讼绝大多数以被侵害者败诉告终。法院、公安等有关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仍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
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要求缔约国运用法律等一切措施消除包括性骚扰在内的对妇女的暴力。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对性骚扰问题进行了立法,尤其是在劳动场所防止性骚扰方面,国际社会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可以借鉴,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设禁止性骚扰的条款很有必要。
二、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本条是我国法律首次对性骚扰作出禁止规定。性骚扰是指向特定的对象且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姿态等,它是一种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的民事侵权行为。认定性骚扰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性骚扰的性质
性骚扰有别于刑法上的性犯罪,虽然从广义上讲,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等对女性也是一种骚扰,但由于这些行为已使他人的身体遭受重创,后果非常严重,必须依照刑法的规定给予严厉的处罚,因此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性骚扰相对于性犯罪而言程度较轻,从性骚扰者的主观故意来看,他并非想伤害他人的身体,而是无视他人人格尊严的存在,是对民事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民事主体人格尊严权的侵犯;从性骚扰所造成的后果来看,主要不是身体上的伤害而是精神上的损害。
(二)性骚扰的内涵
从本质上看,不论哪种性骚扰行为,骚扰者主观上都是无视他人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或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而性骚扰行为会让他人感到自己得不到他人应有的尊重,长期的性骚扰行为还会使他人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受到动摇。因此,性骚扰是无视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人格尊严权。
(三)性骚扰的外延
在现实中,性骚扰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从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上分,性骚扰一般有三种方式:
1.口头性骚扰
即以下流语言,讲述个人性经历或色情文艺。在现实生活中,如工作场所、饭桌上讲黄色笑话的比比皆是。而事实上语言的性骚扰往往比身体的性骚扰更加普遍,同时也更令人不易察觉。例如谈话中以某人的性特征来开玩笑,当事人即使觉得不舒服,也无法反击。
2.行为性骚扰
即不必要地故意碰撞或触摸异性敏感部位,强行搭肩搂腰,故意紧贴他人,故意吹口哨或发出接吻的声调,身体或手的动作具有性的暗示,用暖昧的眼光打量他人。
3.环境性骚扰
即在工作场所设计淫秽图片、广告;展示与性有关的物件,如色情书刊,海报等。但是,并非所有与性相关的言语、行为、信息、姿态等都是性骚扰。
构成性骚扰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性骚扰应当有特定的对象,至于在公开场所泛泛谈论两性话题、讲黄色笑话等,只要没有明确指向某人,都不应当视为性骚扰;其次,该行为是他人表示不欢迎的,是令他人反感或感到不被尊重甚至被侮辱的行为,把受害人是否作出不受欢迎的表示作为判定性骚扰是否成立是当今大多国家采用的标准。
三、性骚扰的救济途径
本条规定,受害妇女对性骚扰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我国目前有关性骚扰行为的立法并不健全,进行这方面的诉讼存在很多问题,如,收集证据困难,诉讼成本太高,受害人不仅要付出很多的金钱和精力,而且要遭受很大的名誉损失、精神痛苦,胜诉的可能性很小,胜诉后所得的赔偿却有限。我国现阶段在处理性骚扰行为方面应当谨慎使用法律手段,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和把握,不要轻易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受害人在受到性骚扰行为的侵害时,应当注意收集证据,如,将性骚扰者的骚扰电话录音,保存性骚扰者邮寄的骚扰信件,收集性骚扰者散发的文字材料,记录下骚扰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和证人姓名等,为将来可以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做好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