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的规定。
新旧法条对比
本条对应于原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6条,增加了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一、禁止拐卖、绑架妇女
拐卖妇女,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并为自己所控制的行为。拐骗的方法多种多样:有的是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物色外流妇女,并用谎言骗取信任,达到自己的罪恶目的;有的是利用各种关系,花言巧语夸某地生活好,以帮助介绍对象、安置工作等为诱饵,诱骗妇女随自己离家出走。所谓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贩卖,是指行为人将买来的被拐的妇女、儿童再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进行接应、藏匿、转送、接转被拐骗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拐卖、绑架妇女的行为侵害了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人格尊严权,是指与妇女的尊严密切相关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被害妇女被拐骗后,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处于被欺骗、任其摆布的境地,失去决定自己去向的身体自由权。行为人将被害妇女当作商品出卖,损害其做人的尊严。因此,拐卖、绑架妇女的行为应予严厉打击。
我国《
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二、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收买,是指行为人以货币或其他财物换取他人拐卖、绑架的妇女。收买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直接从前来“出售”的犯罪分子手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有的是由他人牵线后从犯罪分子手中收买。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实际上是将妇女当作商品买回,将人作为商品购买,就侵犯了妇女的人格尊严权。同时在人贩子和收买人之间的卖与买的交易中,被害人被当作“物”而没有决定自己去向的权利,故侵犯了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因此,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的,应予严厉打击。我国《刑法》第241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志,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均不得阻碍对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目前的拐卖、绑架妇女案件查破、解救工作难于开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解救过程中阻碍解救工作的现象十分严重,一是来自基层干部和群众的阻挠,二是来自收买方家庭甚至家族的阻挠。许多基层干部和群众对拐卖妇女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对解救工作不理解、不支持、不配合,甚至加以阻挠。阻碍解救的行为主要包括阻止有关人员前往解救;给拐卖绑架者出谋划策、打气;为收买者转移被拐卖、绑架妇女提供条件等。我国《刑法》针对上述情况,规定了阻碍解救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1.根据《刑法》第242条和第277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等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职责的,按照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不论其是否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都构成犯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3.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其他参与者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只是吵闹、谩骂、不服管理的,不构成犯罪,应当按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4.防助转移、隐藏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5.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仅不积极解救。
四、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的解救
本条第2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的解救职责
打击拐卖、绑架妇女的犯罪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综合治理。根据有关法律的要求和有关政策的精神,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如下:
1.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严打斗争的组织和领导工作
政府要负责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综合治理的措施,同时人民政府还负有解救被拐卖妇女的职责。政府的解救职责主要是指加强对解救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有关部门解决打拐和解救工作中的实际困难。
2.公安部门是打拐斗争中的重要职能部门
公安部门通过侦查破案和治安管理,及时查获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打击犯罪集团和团伙。公安部门还承担着解救被拐卖妇女的任务。解救工作是一件十分艰巨的工作,困难多,阻力大。现实生活中,在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时,买方往往以花了钱为名不交人,或向解救人员索要买妇女的钱,当地群众和一些基层干部由于错误的认识,同情甚至帮助买方,给解救工作造成很大困难。各级公安部门要主动取得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及各地区间的协作和配合,还要通过做艰苦的工作,取得基层干部和群众的支持。
3.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对投入劳动改造的违法犯罪分子进行管理、教育和改造,参与打拐斗争
司法部门的劳改是一项艰巨的工作,目前面临着劳改场所不足、管理经费不足等困难。司法行政机关要克服困难,在劳改工作中努力抓好监所管理,深化教育,提高改造质量。司法行政机关还承担着法制宣传的重要职责,在打拐斗争中,司法行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过各种有效形式,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活动,提高广大干部和群众与拐卖妇女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
4.民政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工作
根据法律的规定,被拐卖、绑架妇女返回原籍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都不得对其歧视。民政部门应做好善后工作。被拐卖妇女虽然被解救,但并非一切问题都解决了,还有可能出现各种问题,例如再次被抢走,或受到当地人的歧视等等。因此,民政部门应当相应地做好各方面的工作,包括村民及其家属的工作,使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尽快恢复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被解救的妇女做好劳动就业安置
6.卫生部门负责对已被解救的妇女进行必要的医疗救治。
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及其亲属,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请求原居住地或者被拐卖、绑架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迅速予以解救。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不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416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予以行政处分。
我国《刑法》第416条第1款规定:“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即关于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规定。不解救被拐实、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波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正常解救活动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拐卖、绑架妇女、儿童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而且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家长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解救要求”及其他人的举报,其形式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可以足口头上提出,也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时间可以是在妇女、儿童被拐卖、绑架过程中,也可以是在被拐卖、绑架后提出的。对内容的要求,法律上也没有具体规定必须提供犯罪嫌疑人及拐卖、绑架的详细过程。因此,可以理解只提供线索即可。所谓的“不进行解救”是行为人在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家长的解救要求或者其他人的举报后置之不理,不采取任何解救措施,不向主管部门或者是领导报告,不制定解救计划,或者故意拖延解救工作的。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对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不积极履行,不履行义务。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标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即(1)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2)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被转移、隐匿、转卖,不能及时解救的;(3)3次以上或者对3名以上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的;(4)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如果行为人虽有不解救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能构成本罪。
构成本罪的主体应为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应包括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中主管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行为、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工作人员,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会同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负有解救职责,与解救工作无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指的是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其他人的举报后,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解救职责,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并造成了严重后果。从本罪的行为来说,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即故意不履行解救职责。但从本罪的结果来说,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一定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有时候也可能表现为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一定的后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从本罪主观方面来看即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及其家属,也可以依照本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接到投诉后,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查处,保护被侵害的妇女的合法权益。
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经解救返回原籍后,任何人不得对其歧视,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负责做好善后工作。按照本法第52条的规定,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财产受到其他损害的,解救机关应当责令侵害人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二)妇女联合会在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工作中的作用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妇女联合会作为妇女权益的代表,要维护被解救妇女的合法权益,协助和配合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宣传工作和对被解救妇女的安抚和安置等工作;在工作中发现犯罪线索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及其家属,也可以依照本法第53条的规定,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接到投诉后,应当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查处,保护被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三)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是指不平等、不公正地排斥或者冷漠对待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或者不给予其以当地居民应有的待遇。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同其他公民一样,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法律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歧视这些受过非法侵害的妇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