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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8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条文内容解读

2025-06-21 11:04 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8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条文内容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版,仅供大家学习参考,实际应用请咨询相关专业人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8条条文内容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8条条文解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妇女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的规定。
 
新旧法条对比
 
本条对应于原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主要是增加了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的规定。
 
关键词解释
 
生命健康权 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以及身体的生理机能和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指人的其他权利的载体,是最宝贵的权利。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重要的人身权利。
 

理解与适用

 
一、妇女的生命健康权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指人的其他权利的载体,是最宝贵的权利。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重要的人身权利。
 
(一)生命权  生命权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生命权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安全为客体。生命权与身体权为两大相互依赖的人格权。生命存在于身体之内,身体依赖于生命的存在而存在。但生命权与身体权并非一个权利,它们有各自不同的权利客体。生命权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安全,即维护生命的正常活动,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人格利益。生命权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的延续为其基本内容,防止人为地将其终止。生命权与健康权相互依赖,人体生命活动的延续依赖于人的健康状况,人的健康状况又以人体生命活动的存在为前提。尽管如此,这仍是两种小同的人格权,有着本质的区别。生命权维护的是人的生命活动的延续。违法行为侵害生命权,使人的生命活动不能再继续延续,其必然后果是导致死亡。生命权的保护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生命活动能力的基础,在于人体蛋白质的新陈代谢能力。人体蛋白质的新陈代谢能力保证人体不间断地与周围环境进行物质交换,使人体生长、发育、运动、繁殖,保持其生命活动能力。生命权的保护对象,正是人的这种生命活动能力。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与人的劳动能力的区别,一是内容不同,前者的内容为人体蛋白质的新陈代谢能力,后者是在具有生命活动能力的基础上,从事劳动、创造财富的体力和脑力。二是性质不同,人的生命活动能力是一种独立的人格利益,劳动能力则不是一种独立的人格利益,而是健康利益的一种具体利益。
 
综上,生命权是包括妇女在内的公民的第一位的人身权利。
 
(二)健康权  

健康作为健康权的客体,是指生理健康,即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健康有两个要素,一是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二是生理功能的完善发挥。这两个要素协调一致,达到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最终目的。
 
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健康权以人体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为具体内容,而不是以人体的整体构造为客体。健康和身体这两大人格权的客体,都是人的物质性人格利益,但是身体指的是人的肌体构造的完整性和完全性,健康指的是人体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它一般是通过身体构造的完整性来实现的。当人体的肉体构造遭到损害,进而损害健康时,如断人肢体而导致其生理机能的不完善,应认定为健康权损害。当身体构成的完整性、完全性受到损害,并对人体机能运作的正常性及其整体功能的完善性造成损害时,亦认定为健康权损害。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这种根本利益,在于维护人体机能的完善性,进而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尽管生命和健康紧密相联,但它们却不是一个概念。生命和健康同样存在于身体这一物质形态之中,但健康是维持人体正常生命活动的基础,当健康受到侵害时,无论是发生器质性的改变,还是功能性的改变,都可以经过医治而使其康复或好转,保持人体的生命能力。健康权保护的是公民身体功能的正常发挥,使其运作、运动自主。人的自主运动和自主思维是人体自身的功能,这种功能决定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行动,去思维。人体机能的完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可依自己的人格,享有权利,行使权利。在其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时,可由其亲权人或监护人代理行使权利,但其本人仍为权利主体。
 
(三)身体权  

身体,是指一个人或一个动物的生理组织的整体。法律意义上的身体,专指自然人的身体,是指自然人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即躯体。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具体人格权。身体权以公民的身体及其利益为客体。身体是公民享受法律人格的物质基础,离开了身体,公民无任何权利可言,不能具备法律上的人格。没有身体,生命则不存在,健康权也不存在。公民的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其最重要的内容,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全性、完整性。任何人破坏公民身体的完整性和完全性,就构成对公民身体权的侵害。身体权还表现为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随着科学技术和现代法律伦理的发展,允许公民将属于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血液、皮肤甚至个别器官转让给他人。这种转让,正体现了公民对其身体组成部分的器官、组织的支配权。它表明,对于公民身体上的器官、组织,只有公民本人才享有支配的权利,其他任何人都无权支配。如果他人违背公民自己的意志,强行索取、使用公民身体的组成部分,就侵害了公民对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身体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格权。身体权表现为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身体权支配的是自身的物质性人格要素,它的客体实质是仍然是公民的人格。
 
(四)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人身伤害赔偿  

人身伤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力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l19条规定了人身伤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对人身伤害赔偿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人身伤害所包含的内容是:一是侵害身体权所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不以受害人感受身体上的痛苦为必要,也不以肉体上的实际损伤为必要。二是人体致伤,以造成人体伤害为起点,以伤害治愈为临界点,与人体致残相区别。一是人体致残,以造成人体伤害为前提,以经治疗仍留有残疾为必要条件,与致伤、致死相区别。四是致人死亡,以受害人生命丧失为必要条件。五是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所致的精神损害。
 
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是:
 
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3.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7.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8.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9.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10.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1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二、禁止溺、弃、残害女婴  

溺、弃、残害女婴的行为,是侵犯女婴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的一种严重犯罪,法律予以禁止。我国《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法》也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应该说,法律的保护可以使未成年的婴幼儿在父母的怀抱中幸福地成长。然而现实生活中并不完全如此。据有关部门调查,近几年溺、弃、残害女婴的现象十分突出,特别是在农村及偏远落后地区更为严重。
 
面对这样的状况,除了行政的、经济的措施以外,需要法律进一步发挥它的强制力量。为此,本条中规定“禁止溺、弃、残害女婴”,意在对此问题作进一步的强调和明确。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溺、弃、残害女婴的行为,根据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的不同,可以分别构成遗弃罪、伤害罪或杀人罪。
 
三、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是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一种主要表现。所谓歧视,是指对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不平等、不公正地看待,表现在行动上,则是用打骂、冷漠、施以某种压力等方式折磨妇女。所谓虐待,是指经常以打骂、体罚、冻饿等方式对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我国法律禁止歧视和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我国《宪法》规定:“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婚姻法》也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这些规定,为广大妇女,包括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享受人身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由于我国有着2000多年的封建历史,残存在人们思想中的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的旧观念根深蒂固,因此,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农村,侵害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人身权利的现象十分突出。一些人在妻子生了女婴或者是缺乏生育能力时,便认为妻子无用,常常对妻子恶语相加,大打出手,肆意虐待,或者对妻子冷淡疏远,或不管家务,不看孩子,外出喝酒赌博取乐,或拒绝承担孩子的生活费、抚养费,从精神上对妻子进行折磨;还有的用胁迫方法逼迫妻子离婚和逼迫分居,另寻新欢。受害妇女除了遭受丈夫的歧视和虐待以外,还往往要遭到公婆、叔姑等全家人的歧视和虐待。
 
在一些严重的事例中,有些被害妇女因不堪忍受歧视、虐待而悲愤自杀,或者由于侵权人的残酷虐待而导致被害妇女的人身伤亡。这说明,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比起一般女性来说,其人身权利更容易遭到侵害。为此,本条中规定:“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处理。如果男方及其家庭成员歧视虐待女方情节严重的,构成虐待罪。对虐待罪,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虐待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对构成虐待罪,告诉的才处理。但因虐待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不适用“告诉才处理”的原则。现实生活中除构成虐待罪的以外,大部分是尚未构成犯罪的歧视虐待行为,对此类违法行为,则根据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  

在某些地方,一些犯罪分子或巫婆、神汉,利用一些妇女的迷信心理,采用占卜、算命,伪称迷信的妇女需要他们所指点的方法和途径,方能免灾去祸,诈骗钱财;并以捉鬼驱鬼为名,摧残生理、心理有病的妇女或奸淫妇女;或用暴力手段,折磨残害妇女,直至精神失常甚至死亡,对于这类行为可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制裁。
 
五、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老年妇女  

所谓虐待,是指在家庭生活中,对共同生活的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从肉体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的行为,具体表现为经常性的打骂、体罚、冻饿、强迫从事过重劳动等。所谓遗弃,是指对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的行为。虐待和遗弃都是对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健康权的侵害,违反本法中保护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规定,必须严格予以禁止。
 
母亲是世界上最伟大的称号,母爱是世界上最无私的爱。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我们很高兴地看到三代同堂、四代同堂的幸福和睦家庭越来越多。很多老年妇女在她们生病或生活不能自理时,能得到子女的善待和关照。但遗憾的是,在我们身边,子女互相推诿、视老人为包袱、拒绝赡养母亲或虐待母亲的情况仍然存在,人间亲情在他们那里荡然无存。
 
虐待、遗弃病、残妇女老年妇女,既有悖道德伦常也违反法律。本条规定:“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老年妇女。”为了进一步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让全社会都来爱老、敬老,1996年8月29日,诞生了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基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虐待、遗弃老年妇女,负有赡养义务而且有履行能力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的可构成遗弃罪。《刑法》第261条规定,犯遗弃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恶劣”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是指老年妇女因被遗弃而造成死亡的;老年妇女因被遗弃而流离失所的;在遗弃中又有虐待行为的;遗弃动机极其卑鄙的;被告人屡教不改,有多次遗弃行为的;等等。虐待老年妇女,情节严重的,可构成虐待罪。《刑法》第260条规定,犯虐待罪,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如果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也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主要是指虐待老人时间长,后果严重,动机特别卑鄙等。
 
新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还对虐待、遗弃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该法第45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标签: 妇女权益保障 生命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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