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妇女的人身自由权的规定。
新旧法条对比
本条是对应于原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条,内容未作修改。
关键词解释
人身自由 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害的自由。
理解与适用
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害的自由,广义的人身自由还包括与人身自由相关联的其他人身权利。我国《
宪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身自由以人的身体所享有的权利为核心,是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基础,是公民行使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等其他权利的前提。如果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其他权利都会失去意义,因此人身自由在宪法中具有独特的地位。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享有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剥夺、限制的权利。《宪法》第3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如果公民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需要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我国的宪法和
刑事诉讼法等对于拘留和逮捕程序、调查取证程序、审判程序都作了明确规定,特别强调了严禁刑讯逼供的原则。《
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一、禁止非法拘禁
所谓非法拘禁,就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我国《刑事诉讼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对于逮捕、拘留的条件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凡违反法律规定的拘禁,都属于非法行为。我国《刑法》对非法拘禁罪的认定和惩治作了规定。
(一)逮捕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我国《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这一规定,明确划分了依法逮捕和非法拘禁的界限。凡违反这一规定者,都构成非法拘禁。
逮捕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和进行审查的一种最严厉的方法。它的基本特点是:强行剥夺人身自由予以收押监管;逮捕后,除了经过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必须立即释放,以及查明被逮捕人患有严重疾病等情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外,在整个办案期间都要予以羁押。所以,它剥夺人身自由的期限是较长的,因而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
1.逮捕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根据这一规定,逮捕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这是逮捕的首要条件。这一条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①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由于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司法工作人员对案情的认识,只能以证据作根据。因此,公、检、法机关在提请、批准或决定逮捕以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以便收集到能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的证据。②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由于逮捕必须落实到具体的人,当然要求有证据能证明该犯罪行为是何人实施的,否则,就无法采用逮捕措施。③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必须已有查证属实的。只要收取的证据达到了上述要求,就具备了逮捕的首要条件。对于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以及实施多次犯罪行为中的一次犯罪行为的,均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
这是指根据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可能对犯罪人适用徒刑以上的刑罚。这一条件是要求分清罪行的轻重程度,应当逮捕的只是那些需要判处的最低刑为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那些可能判处管制、拘役和可能独立适用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的,就不符合这一条件,不能逮捕。如果可能判处有期徒刑需要宣告缓刑的,是否也应逮捕?在诉讼实践中一般是不逮捕。因为这种人不逮捕一般不会危害社会,而且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并不将被告人收监执行。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这一条件指出应予逮捕的,除了具备前述两个条件外,还是确有必要逮捕,非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虽然具备了前述两个条件,如果采取取保候审、临视居住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就足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干扰侦查、审判的顺利进行和继续犯罪,没有必要逮捕的,就应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方法,而不能逮捕。应当逮捕的人虽患有严重疾病,如果罪大恶极,不关押确有社会危险性或有串供、自杀可能的,就不能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方法,而应逮捕,因其具备了逮捕的条件。
2.逮捕的提请、批准和决定
(1)公、检、法机关行使逮捕权的分工
《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对比这两个规定,内容基本相同,而《宪法》的规定更完整、准确,因为人民检察院对自行侦查的案件,是有权决定逮捕,而不是批准逮捕。上述规定指明,逮捕权只能由公、检、法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而且在公、检、法机关之间,还有严格的分工,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有权批准逮捕的机关只是人民检察院,有权执行逮捕的机关则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自己侦查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依法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无权迳行逮捕。
(2)提清批准逮捕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险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民族、现住址、简历、所犯的罪行和主要证据,认定的
罪名,提请批准逮捕的法律依据,最后由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提请批准逮捕书是公安机关十分重要的一种司法文书,是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4条将它与起诉书、判决书并列,特别规定:“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可以提前了解案情和公安机关内部对处理该案的各种意见,有利于及时地作好审查工作,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正确决定,同时也有利于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的审查、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以便批准逮捕的职权得到正确的行使。对这种案件审查的内容,就是是否具备逮捕的法定条件,特别要着重查明犯罪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因为这是决定是否逮捕的客观基础和首要条件。在审查中,对已被拘留的人,还可以提审核查其供述和辩解。在诉讼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审查这种案件,都是先由承办的检察人员进行,提出的意见经集体讨论后,再按照《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的案件还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刑事诉讼法》笫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该条中所说的“根据情况”,是指根据查明的是否符合逮捕三项条件不同情况,情况不同,作出的决定当然应当不同。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逮捕三项条件的案件,应即批准逮捕,并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本决定书应写明公安机关于何时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姓名、罪名,审查后的意见和决定批准逮捕。然后将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应当立即执行逮捕,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于不符合逮捕三项条件的,包括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以及虽已构成犯罪但可判处徒刑以下的刑罚或者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可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本决定书应着重写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然后将它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同执住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3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在诉讼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发现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仍不提请批准逮捕,而其理由又不能成立,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审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已被拘留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提请批准逮捕的人未被拘留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5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
公安机关对人民俭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可以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拎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法律要求公安机关在要求复议时,必须立即释放被拘留的人,是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非法侵犯的需要。为了及时解决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意见分歧,公安部还规定:要求复议的,应当在5日内写出《要求复议意见书》,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的,应当在7日内写出《提请复核意见书》,连同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送交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规定,复议应在7日以内作出决定。复核应在15日以内作出决定。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过复议、复核后,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和复核决定书,写明复议、复核的结果和作出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对公安饥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通过审阅案卷材料,核查证据,提审被拘留的人,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况,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可以口头通知,也可以制作纠正违法通知书送交。如果发现违法情节严重,需要对侦查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直接立案查处。
(4)决定逮捕的程序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权自行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主要是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具备逮捕条件的。为了保证正确行使逮捕权,在实际工作中,当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先由负责侦查的机构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审批表》,送交专门审查逮捕的机构审查同意后,再报检察长审查决定或者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经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制作《逮捕决定书》。本决定书应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等有关身份的事项,所犯的罪名,已决定逮捕等内容,然后送同级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无论是对自诉案件的被告人,还是对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只要符合逮捕条件,认为有必要逮捕时,都有权作出逮捕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在经院长批准后,应当制作《逮捕决定书》,并送交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批准或决定逮捕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遵守法律的特殊要求。根据《宪法》第7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0条第1款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据此,依法有必要逮捕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只有在得到许可后,才能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二)刑事拘留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和进行审查的一种方法。它的基本特点是: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的案件中使用;是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使用;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限,除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窄的重大嫌疑分子外,一般为10日,最多为14日,是暂时的。
1.刑事拘留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青存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据此规定,采用拘留措施,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
现行犯的罪行明显,是即将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大嫌疑分子是有实施犯罪行为重大嫌疑的人,极有可能在查明事实真象后对其依法制裁。为了保障侦查和审判的顺利进行,就有必要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
(2)有法定的某种紧急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七种情形,大都属于紧急情形,如果不先行拘留,就会失去罪证,给抓获犯罪分子造成困难,不利于侦查和审判的顺利进行,更不能即时制止犯罪。如果没有法定的某种紧急情形,就不应拘留,即使是对罪该逮捕的现行犯,在无上述法定紧急情形时,也应依照法定程序予以逮捕,而不应先行拘留。所以,拘留并不是逮捕前的必经步骤。
只要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无论其罪行轻重,经审查后是否需要逮捕,都可予以拘留。因而,对被拘留的人经审查后予释放,对某些被释放的人继续追究刑事责任,都是可能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的,仅限于具有第6l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法律规定拘留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其重要意义就是:既能即时制止犯罪,保障侦查的顺利进行,又能控制拘留的使用。因此,坚持拘留必备的法定条件,是正确行使拘留权的首要环节。
2.刑事拘留的程序
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时,应持有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拘留证,拘留证应当向被拘留的人出示,并向其宣布对其实行拘留。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证上签名并按指印。拒绝签名和按指印的,执行拘留的人员应当予以注明。被拘留人抗拒拘留的,公安人员有权使用强制方法,包括使用械具。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4条、第65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1)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
(2)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3)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住处,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所谓有碍侦查的情况是指其同伙闻讯后有可能逃跑、隐匿或者毁灭证据的,有可能互相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或者其他犯罪同伙有待查证的。所谓无法通知的情况,是指被拘留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被拘留人无家属或工作单位。在这些情形被排除后,应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若在24小时内无法通知的,应在案卷中注明,以备查考。
(4)拘留县级以上人民代表的,必须立即报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根据《巾华人民共和国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的,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报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除此而外,对于经过讯问,被拘留人犯有严重罪行,依法需要逮捕,但在拘留期限内无法收集到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一旦拘留的法定期限届满将其释放,可能继续危害社会或有逃跑、串供、毁灭罪证可能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可以依法改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三)行政拘留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行政拘留是治安管理处罚的一种。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适用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人。
有权适用治安行政拘留的机关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适用。否则,即构成非法拘禁行为。
治安行政拘留的期限为1日以上,15日以下,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的,拘留的期限不得超过20天。
适用治安行政拘留的程序:
1.传唤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2.询问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询问不满16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85条的规定。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3.检查、鉴定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6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4.裁决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①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②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③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④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①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②违法事实和证据;③处罚的种类和依据;④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⑤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⑥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2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司法拘留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按照《
民事诉讼法》和《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为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对妨害诉讼尚未构成犯罪的诉讼参加人或者案外人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司法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
实施司法拘留的条件:(1)违反法庭规则的;(2)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的;(3)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4)隐瞒、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5)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6)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7)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8)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
有权适用司法拘留的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适用司法拘留,须经院长批准。拘留应当使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二、禁止以其他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对于以其他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的行为及其处罚,列举如下:
1.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
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的规定,对这一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可以处以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拐骗儿童的行为和拐卖、绑架妇女的行为
3.非法管制他人的行为
非法管制,是指本身没有管制他人权力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个人,擅自决定和实施非法限制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非法管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受刑罚处罚。
在我国,刑法中规定有管制这种刑罚方法,它只能由司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适用于犯罪人。而其他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对任何公民施加刑法管制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否则,即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侵犯,须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三、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非法搜查,是指无法定职权和无法律依据的搜查。分清合法搜查和非法搜查的界限,应以法律规定为准绳。
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对人身搜查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规定。我国《刑法》对非法搜查罪的认定和惩治作出规定。
(一)刑事搜查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搜查是侦查人员对有关场所、物品、身体等进行强行搜索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攒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对于拒不提交的,侦查机关有权决定搜查。因此,凡是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及其他有关场所,侦查机关都可以进行搜查。正确地进行搜查,对于及时揭露犯罪和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搜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住宅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搜查作有严格的程序限制:
1.侦查人员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搜查证是侦查机关依法签发的搜查凭证。执行搜查,必须持有搜查证并向被搜查人出示。公民在侦查人员没有搜查证或没有依法出示搜查证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接受搜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权决定搜查的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对他人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但是,搜查中应严防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搜查完毕后,应补办搜查证,以完备搜查手续。
2.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是一项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和住宅不受非法侵犯的活甜,必须严肃、慎重,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搜查不是秘密侦查手段,它应有合法手续并在公开场合下进行。在司法实践中,尽管侦查机关为了查获证据也可能进行秘密侦查,但它不属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而是通过严格的内部规定进行规范。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所进行的搜查,应当有被搜查人在场;如果被搜查人在逃或不在场,应由其家属在场;没有家属的,应由其邻居在场;被搜查对象没有家属或邻居的,应邀请其他公民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无论是被搜查人在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其目的都在于表明搜查行为的公开性,保障搜查活动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搜查时,如果被搜查人拒绝搜查,侦查人员可以强制搜查。搜查时,不得损坏被搜查人的财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3.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
搜查是侦查机关获取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手段。搜查的情况直接关系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等问题。因此,侦查人员必须将搜查的情况按搜查顺序如实地记录下来,制成笔录,写明搜查的时间、地点、过程、发现的证据,提取和扣押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及其他有关犯罪线索等,以便存查和分析案情。为了保证搜查笔录的准确性、有效性,搜查笔录应当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二)民事搜查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进行搜查。进行民事搜查,必须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搜查令。执行人员搜查时必须出示搜查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