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妇女与男子平等人身权利的保障的规定。
新旧法条对比
本条是对应于原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内容未作修改。
关键词解释
人身权利 是指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指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
理解与适用
一、人身权概述
人身权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合称,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的人体、人格和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人身权是同财产权相对称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它同财产权一起构成我国民事主体的权利大厦。基于财产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权是具有物质内容、直接体现为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部分以及继承权等。而人身权是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是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包括两类权利义务关系,即基于人体和人格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因此,人身权是非财产性民事权利,不能用经济价值来衡量。
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贞操权、自由权等等;身份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和法人基于一定的地位、资格或身份所享有的权利,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监护权。
二、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一)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生命健康权
生命和健康是公民独有的人格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人身所享有的生命安全、生理机能完整、身体健康的人身权利。它是公民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基础。《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权是公民本身存在的前提,是公民法律人格存在和从事民事活动的自然基础。健康权则是公民从事民事活动的重要条件。
生命健康权是人的其他权利的载体,是最宝贵的权利。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重要的人身权利。《民法通则》把生命健康权列在人身权之首,突出了它的重要性。
非法剥夺公民生命的,不仅要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而且受害人的亲属有权向侵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根据伤害的程度,依法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
(二)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姓名权
公民的姓名,是公民特定化的标志。公民的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姓名是公民特定化的符号。公民有了姓名,便能同其他公民区别开来。
《民法通则》第99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命名权。即公民自主决定姓名的权利。每个公民都有权依法决定自己的姓名、别名、笔名、艺名等;第二,使用权。公民对自己的姓名享有专有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公民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特定公民的姓名总是与特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关联的。公民只有在以自己的姓名从事民事活动时,才能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一般应用自己的经户籍登记的姓名,有时可使用别名、笔名、艺名。别名、笔名、艺名是代表自己的符号,同户籍登记的名称一样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变动权。即公民变动自己姓名的权利。公民变动自己在户籍登记机关已经登记使用的姓名,必须依法进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申请变更名称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变更;18周岁以上的公民申请变更的,由本人进行。
公民的姓名权是公民重要的人格权利,是公民之间相互区分的重要标志。法律严格禁止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
(三)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的拥有、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公民的肖像与公民本人的人格紧密联系不能分离。它直接关系该公民的人格尊严和社会评价。
公民有权同意或不同意在摄影、摄像、绘画和雕塑等艺术形式中再现自己的形象;有权同意或不同意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使用其肖像;有权同意或不同意在某种范围内以何种方式使用其肖像。肖像权的特征是:第一,是公民作为自然人独有的人格权利,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能享有;第二,具有特定性。肖像是以特定的自然人为其表现的对象,并且真实、形象地反映该自然人的形体和外貌特征;第三,肖像权是一种专有权利。公民享有的肖像权为该公民专有,其他人非依法律不得使用。
肖像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公民自己拥有,即再现权;二是使用,即使用权。使用权又分为公民自己使用的权利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是构成侵犯他人肖像权的两个不可缺少的条件。以营利为目的是指使用他人肖像来达到商业营利的目的。如未经本人同意,使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挂历、刊物的封面、装饰橱窗、在影楼陈列等。
但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为了该公民的利益,在某些情况下未经公民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如为通缉在逃犯罪嫌疑人而使用被通缉人的肖像;为了寻找下落不明者,而在报刊等媒体上刊登下落不明者的照片等。
(四)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名誉权
名誉是社会对该公民的品德、才干、思想、作风、资历、素质等方面的综合评价,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着公民在社会上的地位和尊严。一个人如有良好的声誉,不仅能得到他人的尊重和信赖,也是参加民事活动的有利条件。任何用侮辱、诽谤、捏造事实、散布流言蜚语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贬低其人格尊严的,都会使受害人精神上遭受痛苦,心灵上留下创伤,也可能使受害人因人格尊严受损而丧失其他合法权益。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通常要求受侵害对象具有特定性。但在特殊情况下,虽未指名道姓,但所指的对象是特定条件的、特定环境的具体人时,仍得认为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通常认为《民法通则》第101条包括公民的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构成了侵犯公民人身权。隐私权即公民的私生活空间,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被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主要包括个人私生活、日记、相册、录像带、储蓄等财产状况、生活习惯等生活秘密权和通信秘密权。公民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非法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均为侵犯他人隐私权的非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行政或民事责任。
(五)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荣誉权
荣誉权是公民依法享有并保持自己荣誉的称号。荣誉是公民在学习、工作中形成,因表现突出、成绩卓著而依法获得的荣誉称号,如战斗英雄、三好学生、先进工作者、优秀律师、模范教师等。每个公民都有资格获得荣誉称号,但荣誉称号只有经依法授予的公民才能享有,并且只有本人享有。由于荣誉与获得该称号的权利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所以,荣誉权作为一种身份权既不能转让,也不能被继承。
诋毁某公民某项荣誉,也会对该公民的名誉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所以,荣誉权和名誉权在一定条件下有联系。但它们毕竟是两种不同的人身权利。其主要区别是:
第一,权利的内容不同。名誉权是社会对该公民的品德、才干、声望、素质等方面的综合评价,而荣誉权则是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对该公民的一种特殊的评价。
第二,权利的范围不同。名誉权是每个公民都普遍享有的民事权利,而荣誉权只有作出突出贡献、并获得荣誉称号的人才享有;第三,权利取得方式不同。名誉权的取得是自然的,不需要其他条件,而荣誉权的取得除了该公民的努力贡献外,还需要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的认可并授予其荣誉称号。
《民法通则》第102条从确认权利和禁止侵害两方面对荣誉权加以保护,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权称号。”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除由法律规定的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撤销外,任何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剥夺。此外,对于其他非法盗用、诋毁他人荣誉权的行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在各个相关法律中都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妇女。”《民法通则》用专门条款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同时还规定了侵害公民人身权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婚姻法》具体规定了公民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如独立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婚姻自主权、亲属权,等等。这些规定对妇女和男子都是平等适用的。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对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给予应有的法律制裁,必然会有助于广大妇女身心安全地积极投身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充分发挥她们的聪明才智和伟大的创造力,为祖国的繁荣富强和社会进步贡献力量,从而也加快妇女自身彻底解放的步伐。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通过其保障妇女人身权利的特有功能,为实现妇女解放提供了必要的社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