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育保险、生育保障与生育救助的规定。
新旧法条对比
本条是新增的条文。
关键词解释
生育保险 是国家通过立法,对怀孕、分娩女职工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_项社会政策,其宗旨在于通过向职业妇女提供生育津贴、医疗服务和产假,帮助他们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
理解与适用
一、生育保险
本条第1款规定:“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妇女生育是人类自身的再生产,是社会劳动力得以繁衍、更新的前提条件。妇女劳动者同时肩负着物质资料生产和人类自身生产的两副重担。对于这样一个特殊的群体,如何保障她们的合法权益,历来受到我们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生育保险是国家或企业在女职工由于生育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失去正常工资收入时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的一种制度。实行生育保险有利于保证女职工的特殊权益,有利于民族的繁衍和昌盛,同时也有利于国家人口政策的贯彻实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津、法规和部门规章,从制度上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合法权益。我国《
宪法》明确规定,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的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障公民劳动就业的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宪法》从根本上为保障女职工的各项权益(包括生育期间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1951年,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对我国生育保险制度包括的主要内容、待遇标准和管理方式等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尽管当时的规定有些目前已不再适用,但《劳动保险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同生育保险制度的建立。1988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保护妇女的劳动权益,减少和解决她们在劳动中因生理机能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安全和健康的第一部比较完整的、综合性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该《规定》明确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并将产假由原来的56天延长到90天。1992年4月。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本法,在全面规定保障妇女的政治、文化教育、劳动、财产、人身、婚姻家庭权益的基础上,针对女职工面临的特殊问题作出规定。总则第2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第4章第25条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1994年7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规定女职工与男职工在社会保险方面享有同样的权利;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在生育期间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规范各地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原劳动部于1994年12月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它的颁布实施,使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在内容、标准、形式等方面得到初步规范,是我国目前推行生育保险制度最基础的部门规章。1995年7月,国务院印发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提出了到本世纪末我国妇女发展的任务和目标及相应的政策措施。“在全国城市基本实现女职工生育费用的社会统筹”,“改革女职工生育保障制度,将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用由企业管理逐步改为社会统筹管理,这项改革由国有企业逐步扩展到所有企业”已作为目标之一和政策措施予以明确。
(一)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应达到的目标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指出了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需要,通过扩大生育保险范围,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使生育保险由企业管理过渡到社会化管理,均衡企业负担,分散风险,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更好地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生育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提出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
1.生育保险范围
《办法》规定,实施范围适应于所有城镇企业和职工,即不分企业所有制性质和用工形式,都应实行生育保险,并参加当地政府组织的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办法》规定,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实施,即不分企业的隶属关系,包括中央部属企业和省属企业在内,一律参加所在地的生育保险制度改革,执行当地统一的缴费标准及有关政策规定。
2.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办法》规定,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办法》规定,生育保险费的具体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最高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1%。在此,需要强调指出,1%不是规定的生育基金的提取比例,也不是其攀比目标,而是最高上限,具体的提取比例要经过周密测算来确定。由于生育保险可预见性强,风险不大,因此不必留有很多积累,0.6%够用的,就不要提到0.7%。
3.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办法》规定,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实行社会统筹。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及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4.生育津贴计发基数
《办法》规定,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这样既可以体现企业和生育女职工工资的差别,使效益好的歪业的生育女职工领取的生育津贴与产前工资相比不致有较大落差;又可以体现社会保险公平性和基本保障的原则,避免因生育女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低,难以保证基本生活。
5.加强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办法》规定,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管理费应力求节约,杜绝浪费。管理费具体比例,各地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设置情况,结合其他保险项目,由劳动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为了保证生育保险基金的专款专用,《办法》规定市(县)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定期监督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生育保障
《劳动法》、《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母婴保健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劳动保险条例》、《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生育有关的社会保障除了生育保险外,还包括:生育休假、生育补助、独生子女生育假奖励、独生子女的父亲护理假、独生子女费等。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键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三、生育救助
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不仅要建立与生育有关的社会保障制度,还要健全这些社会保障制度。根据是否就业为标准,妇女可以分为职业妇女和家庭妇女。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现行的生育保障制度只能涵盖城镇职业妇女。生育救助主要是针对没有享受生育保障的贫困妇女,还包括一些没有真正享受生育保障的贫困妇女。2000年至2005年,我国政府投资了6亿元在378个国家级贫困县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通过积极改善乡镇卫生院接生条件、开辟孕产妇急救绿色通道、实行贫困孕产妇救助等措施,来对贫困妇女进行生育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