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妇女劳动就业权的保障的规定。
新旧法条对比
本条对应于原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2条,其中,第1款未作修改;第2款是新增条款;第3款在原第2款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明确。
理解与适用
妇女是一支重要的劳动力资源,我国妇女就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妇女由于自身生理、身体及心理素质方面的原因,就业机会和从事职业的岗位往往比男子要少,较男子承受着更大的压力;女性特殊的生理及身体条件,有很多劳动不适应;女性劳动者自身文化素质较低,阻碍她们进入文化程度要求高、技术性强的领域工作;第三产业滞后,影响妇女就业岗位的开发;妇女生育补偿社会化程度低,致使企业不愿意招收女工;家务劳动社会化程度低,妇女在双重负荷下参与竞争,使竞争力减弱。因此,必须对妇女就业给予特殊保障,才能使妇女享受同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才能为妇女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
一、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所谓平等的就业权利,是指劳动者的就业地位、就业机会和就业条件平等。我国《
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本法第22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包括:妇女同男子一样有参加劳动的权利;妇女同男子一样享有相同的就业机会的权利;妇女同男子一样享有自主选择职业和专业的权利。
二、凡是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
这是侧重从劳动岗位上保护妇女就业,落实妇女平等就业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3条规定:“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作,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本条第1款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同时本法第57条第3款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为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妇女生理和心理特点,我国有关法规规章还规定了某些工种或岗位不得招用妇女。如根据原劳动部1990年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是:(1)矿山井下作业;(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装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千克、间接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千克的作业。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
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1)作业场所空气中有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乙烯雌酚生产的作业;(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哺乳期间的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1)作业场所空气中有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3)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除了国家规定的绝对禁止妇女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凡是适合妇女工作的,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拒绝录用妇女。
三、凡是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用人单位在招收职工时不得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这是侧重从录用标准上保护妇女就业,落实妇女平等就业权。录用标准包括年龄、文化程度、技术或业务水平等因素。在这些标准上,同样的工作岗位,录用职工时,用人单位应当对男女一视同仁,不降低对男性的标准,不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更不能对妇女附加其他额外条件。如果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实质上是歧视妇女,剥夺了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机会,侵犯了妇女的劳动就业权。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不得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四、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禁止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本条第2款规定:“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这是本次本法修改新增加的内容。这里劳动合同适用于用人单位(主要是企业)与劳动者之间,聘用合同适用于事业单位与职工之间,服务协议适用于国家机关与职工之间。我国《
劳动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1)劳动合同期限;(2)工作内容;(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劳动报酬;(5)劳动纪律;(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上述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其生效时间始于合同签订之日。劳动合同订立后,需要公证的,其生效时间始于公证之日。下列劳动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如果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则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妇女的婚姻、生育权利,应属无效。
五、禁止录用未满16周岁的女工
本条第3款规定,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少年、儿童。未满16周岁的女工即为女童工。未满16周岁的女工正处于学习知识和文化,为祖国的未来积蓄力量的阶段。这时尚不具备作为一个完全的劳动者的条件。使用女童工不仅剥夺了幼女身心健康发育的权利及受教育的权利,甚至会对国家和社会未来劳动力的供给水平发生影响。
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
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款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是考虑到在某些特殊行业领域,如文艺、体育等,确实需要招收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劳动法》第15条第2款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规定,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按照1992年劳动部《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的规定,文艺工作者是指专门从事表演艺术工作的人员;运动员是指专门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的人员。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