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的规定。
新旧法条对比
本条对应于原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1条,明确了社会保障权利的保护。
关键词解释
劳动权利 是指有劳动能力的人获得劳动就业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社会保障权利 是指公民因年老、疾病、伤残、失业、死亡或者灾害等原因而遭受损失所享有的获得政府相关部门保障的权利。
理解与适用
一、《
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
我国《劳动法》第3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由此可见,劳动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是劳动者的首要权利,是劳动者实现生存权的前提条件。我国《
宪法》和《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不分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的不同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有权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就有关劳动条件、工资报酬、劳动期限等条件达成合意。劳动者除法律、法规的限制外,可以跨地区进行流动,不受人为的非法干预。对于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和自由择业权的确认和保障,有利于发挥劳动者的聪明才智,调动其劳动积极性,对于建立完善的劳动力市场和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还应当看到,现在我国的生产力水平较低,地区布局、行业水平差别很大,劳动者的自由流动还受到很大限制,传统的多种阻碍经济发展的因素还在继续发挥着作用。我们目前要加快改革步伐,尽快使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和职业选择权落到实处。
(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劳动报酬是我国《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付出劳动后所取得的回报,是劳动者依劳动合同之约定在其给付劳务(履行其合同义务)之后从用人单位取得的全部工资收入,也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对职工所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之一。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解释,这里的劳动报酬指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得到的全部工资收入。劳动报酬的多少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也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团结稳定。禁止任何单位非法侵犯劳动者的获取报酬的权利,单位不得非法克扣工人工资,职工如加班可以获得加班费。
(三)休息休假的权利
劳动者在劳动后,只有经过一段时间的休息,其在劳动期间耗费的脑力和体力才能得到恢复,才能投入下一次的劳动。同时劳动者除上班劳动外,还需要尽许多其他的社会义务,如赡养父母、抚育子女等。如果劳动者在劳动后得不到充分的休息,会对其身心健康造成很大的损害,对于劳动者自身和社会的发展都没有好处。当初,资本主义就是靠缩短工人的休息时间来剥夺工人的剩余价值的,我们社会主义制度应当注意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对于那些侵犯劳动者利益的行为要坚决进行惩罚。
(四)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对于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是最直接的保护。在劳动过程中,由于现代高科技设备的普及,劳动过程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在日益增大。劳动过程存在着许多不安全、不卫生的因素,如不采取防护措施,就会造成工伤事故,引起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甚至会导致劳动者生命的丧失。目前我国已制定了大量的关于劳动安全保护方面的法规、规章,形成了安全技术法律制度、职业安全卫生行政管理制度、劳动保护监督制度等。但是,有些用人单位为了追求经济效益,或者对劳动安全卫生的必要程度认识不够,往往降低劳动安全卫生的要求,致使不该出现的卫生安全事故层出不穷。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进行专业培训,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这些都是使劳动者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保障措施。
(五)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规定的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是受教育权利的延伸。现代社会发展速度和知识更新速度都非常快,如果劳动者在进入社会后不接受再教育,就会跟不上时代发展的潮流,原来所学的知识老化,在适应新的工作时就会感到困难。劳动者通过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一方面使自身的智力、能力、素质得到发展和提高,另一方面也使其工作能力和选择新职业的能力增强,直接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对于发展生产、创造效益有直接的推动作用。虽然职业技术培训对于劳动者来说是一项权利,但实际上劳动者为了获得更高的工作报酬和更多的工作机会,自己也要主动参加职业培训。对于国家和用人单位来说,保证劳动者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又是其责任和义务。国家和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尽可能多的职工培训机会,用人单位对于职工提出的职业培训请求不得进行刁难。
(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社会保险是国家和用人单位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暂时失业时,为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而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制度。疾病、年老、意外事件是每一个人都可能遇到的问题,惟此类事件发生之时,国家和社会就要发挥其保障职能,对遇到特殊困难的劳动者给予一定的帮助。此外,国家还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福利设施,为劳动者的休息、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也要从利润中拿出一部分作为福利基金,为劳动者购买保险,改善劳动者生活条件,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生活、工作条件。
(七)提请劳动争议的权利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有关机关之间发生争议时依法将争议提交到法律规定的机关进行处理的权利。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各自有着不同的利益,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双方能够很好地进行协调,但有时不免发生争议,劳动者在此情况下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法律赋予劳动者这一权利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劳动者不仅要有实体上的劳动权利作为其权利存在的基础,也需要程序上的权利作为其实现救济的途径。如果只有实体上的权利而无程序上的权利进行保障,实体权利就会变成纸面上存在的东西。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是指,劳动者依法享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参加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参加社会义务劳动的权利;参加劳动竞赛的权利;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从事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的权利;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拒绝执行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批评、举报和控告的权利;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等。
二、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
妇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每个妇女的基本权利,它是实现妇女其他权利的基础。同时,劳动也是妇女作为国家公民的一项光荣职责。为建设社会主义而劳动,是每个有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尽的义务。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在我国,广大妇女通过参加社会劳动,实现自己的劳动权利,她们与男子一样,为国家、为人类作出了巨大贡献,充分显示了“半边天”的伟大作用。
(一)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就业的权利
妇女与男子平等就业,就是妇女以与男子平等的身份,在同等录用条件下竞争就业。凡具有劳动能力的妇女,不分种族、民族、性别、年龄、家庭出身、政治面目和宗教信仰等,都有与男子平等竞争从事一定的社会劳动的权利。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歧视妇女。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就业的权利,是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的原则在就业方面的体现,是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的核心内容。
我国《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第13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本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总之我国法律保障在同等条件下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就业机会。在录用职工中时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等情形,是违法行为。
(二)男女同工同酬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而获得的各种劳动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和津贴。劳动报酬是对劳动者付出劳动的补偿。男女同工同酬,是指从事同种工作、熟练程度相同的男女劳动者,向社会提供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劳动,应当获得同等的劳动报酬。它是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原则的要求,也是妇女劳动报酬权的直接体现。计量劳动报酬的标准是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因此支付劳动报酬,不分民族、性别、年龄,一律以劳动的数量和质量计酬。劳动的数量和质量相同,就应付给同等数量的报酬。男女同工同酬既具有公正性又具有经济合理性。
(三)妇女生活福利待遇与男子相等
生活福利待遇,是为保障劳动者正常工作和生活所提供的必要的生活设施和福利性待遇,主要包括住房、食堂、浴室、托儿所、幼儿园、俱乐部、班车、洗理费和其他生活补贴等。它对于增进劳动者的身心健康、解除劳动者后顾之忧以及调动劳动者积极性都有重要作用。实际生活中,一些单位随意削减、取消妇女的福利待遇,住房分配上的男女不平等,更是普遍存在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企事业单位分配住房多以男方名义分配,男女分配住房机会不均等,妇女分配住房权被剥夺。本法第23条规定:“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第一次规定分配住房男女平等的原则,用立法形式肯定妇女享有分配住房权,进一步保障妇女生活福利待遇与男子相同。
(四)妇女与男子有均等的晋升机会
男女晋升机会均等,是指为妇女提供与男子平等竞争晋升的机会。晋升,指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内容。晋职指职务的提升;晋级是指工资级别的提高;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或提升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职称)。晋升是对劳动者的素质、能力的具有权威性的评价,是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我国有13多亿人口,其中有6亿多妇女,她们为国家的建设作出重要的贡献,她们的聪明才智为社会所公认和称赞。许多人成为各行各业之骨干,应当给予她们应有的荣誉。但是现实生活中晋升时,常常对妇女过于苛求,或者比男职工要慢,甚至剥夺其晋升的机会。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本法第25条规定:“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其目的在于提高我国妇女的素质,进一步改善妇女的地位,以及充分调动就业妇女的劳动积极性。
(五)妇女平等享有社会保障权利
保障妇女平等享有社会保障权利,是本法本次修正进一步明确的对妇女权利保护的一个重要内容。广义上而言,劳动权利即包括社会保障权利。但由于我国目前妇女享受社会保障和职工福利的程度总体上要低于男性,有关调查表明,妇女在享受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退休金或者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补贴的比例都比男性分别低9.2至2.1个百分点,能够享受生育保险的妇女仅为35.5%,能够享受产假工资的妇女为69.6%,这种状态急需改变。本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障权利的平等享有有利于提高人们的认识,改善目前的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