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适龄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保障的规定。
新旧法条对比
本条对应于原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7条,其中第1款、第2款未作修改,第3款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作了相应修改。
关键词解释
义务教育 是指由国家和社会提供条件的、学校和家长实施与保证的每个中国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法定年限的基础教育。
理解与适用
一、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具有义务性、免费性、强制性的国民教育。
《义务教育法》第5条从入学年龄和入学条件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该法条首先规定了义务教育对象的正常入学年龄为6周岁,根据“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定推算,义务教育的对象应当是所有年满6周岁至15周岁的儿童和少年。同时,该法条又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出可推迟到7周岁入学的规定,并且在具体实施中,特别困难的地区,还可以适当推迟入学年龄,从而使少数年龄稍大的儿童和少年亦成为义务教育的对象。此项规定既体现了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又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
由于重男轻女的封建观念的影响和贫困地区存在的实际困难,许多家长不送女性儿童上学或让女性儿童、少年中途退学,致使一部分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为保障女性儿童、少年获得与男性儿童、少年平等的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解决她们的实际困难,本条特别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政府、社会、学校应针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质,国家、社会、学校有义务提供条件,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也有义务送应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这两方面都受法律约束,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近几年,有些家长出于眼前的、暂时的经济利益,使自己的适龄子女中途辍学参加生产劳动或就业,或者由于封建思想影响,使女儿童和女少年中途退学。因此,我国1991年公布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特别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本法再次强调,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根据义务教育法,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本法重申,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二、国家、社会和学校创造条件,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是法律规定的国民教育,根据《义务教育法》、《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社会和学校有义务提供条件,使每个中国儿童和少年受到法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本条强调了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并提出,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一)保证贫困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通知》规定,中央、省和地(市)级政府通过增加转移支付,增强财政困难县义务教育经费的保障能力。建立和健全助学制度,扶持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继续设立中小学助学金,重点放在中西部农村地区;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逐步扩大免费发放教科书的范围,逐步免除杂费,为寄宿学生提供必要的生活补助;通过给学校划拨少量土地或提供劳动实践场所,帮助学生勤工助学并改善生活广泛动员和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捐资助学。到2007年,争取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都能享受到“两免一补”(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努力做到不让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
(二)保证残疾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
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残疾人教育,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1)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技术教育;(2)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3)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残疾人教育,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国务院批转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的通知》规定,切实将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体系,以随班就读为主体,使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率在已经通过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验收的地区达到或接近当地健全儿童少年水平,尚未通过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验收的地区,入学率要有大幅度提高。各地进一步建立健全助学金制度,将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助学金纳入义务。教育助学金体系。
(三)保证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国务院关于印发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中,把认真解决好进城务工农民子女上学的问题作为工作的重点。2003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中规定,要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流入地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接收农民工子女在当地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酣隋减免费用。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兴办的农民工子女简易学校的扶持,将其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和体系,统一管理。简易学校的办学标准和审批办法可适当放宽,但应消除卫生、安全等隐患,教师要取得相应任职资格。教育部门对简易学校要在师资力量、教学等方面给予积极指导、帮助完善办学条例,逐步规范办学,不得采取简单的关停办法,造成农民工子女失学。流人要专门安排一部分经费,用于农民工子女就学工作。流出地政府要配合流入地政府安置农民工子女入学,对返回原籍就学的,当地学校应当无条件接收,不得违规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