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妇女文化教育权益的具体体现的规定。
新旧法条对比
本条第1款是对应于原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5条;本条第2款是新增条款。
关键词解释
学位 是指国家或者国家授权的教育机构授予个人的一种表明其所达到的学术或专业学历水平的终身的学术称号,我国的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理解与适用
一、女性入学
入学,即具备学习能力的公民根据不同需要进入不同教育层次的学校接受文化教育,包括公民进入小学、中学、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进行学习。保障女性入学,是实现妇女接受文化教育权利的基本条件。根据我国
教育法规的要求,各级各类学校在招收学生入学时,应当保障女性享有同男性平等的就学机会,不得以性别为由压低女性入学比例、拒绝女性入学或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学校不愿意招收女生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1)认识上的重男轻女。(2)客观上女性学生毕业难分配。某些用人单位不愿意录用女性毕业生,必然反向影响到学校招收女学生的积极性。就业中性别歧视与就学中的性别歧视密切相关,形成倒因果关系。(3)女学生的管理工作较男生来说更为复杂。学校在录取学生时歧视女性的行为主要体现在:(1)学校或学校某些非特殊专业不招收女生;(2)学校或学校某些非特殊专业招生时设定男女生比例,女生比例小于男生比例;(3)学校或学校某些非特殊专业招生时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主要是分数标准。学校在录取学生时的性别歧视,既可以表现为成文的规定,也可以表现为不成文的约定俗成。
因此,本法有针对性的规定,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其中的“特殊专业”指国防专业、公安专业,某些定向招生的专业,及基于特定教育目标或其他非因性别因素的正当理由,而设置的专业。除本法外,其他一些规范性文件也对此作出了规定,如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通知中规定,技工学校招生工作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录取原则,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从事的专业(工种)外,其余专业(工种)不得拒绝招收女学生。有条件的地方可创办女子技工学校。
二、女性升学
一般情况下,升学并无特殊要求,因而对女性接受教育构不成妨碍。但是,有的学校歧视女性,在升学时用不同标准对待男女学生,提高对女性的升学标准要求。按照我国教育法规的规定,各级各类学校在学生升学时,不得歧视女性或片面提高对女性的升学标准,保证女性与男性平等地享有升学的权利。国家对“三八”红旗手等先进人物的升学深造还有特殊规定。在教育部、劳动部、全国妇联、全国总工会等部门《关于省、市、自治区级以上先进人物升学深造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对具有3年以上实践经验的省、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级以上批准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新长征突击手、“三八”红旗手和革新、操作能手,报考全国全日制高等学校,年龄可放宽到28周岁,婚否不限,经单位推荐,可报考相应专业,参加统一考试,录取时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择优录取。对男女考生应一视同仁,除不适宜女性工作的专业外,不要对女先进人物限制比例或提高分数线。在考试前,有关单位要给予他们一定的复习时间,并组织他们集中进行学习,选派水平较高的教师给予必要的辅导。
三、女性毕业分配
女性的毕业分配问题,同时也就是女性知识分子的劳动就业问题。近年来,高等学校中的女本科生、女研究生普遍反映她们在毕业分配时求职就业艰难的问题。我国教育法、
劳动法都明确规定,学校在推荐毕业生分配时,应当给予女性毕业生同男性平等的机会,择优推荐;用人单位在录用毕业生时不得歧视女性,应择优录用,一视同仁。
四、授予学位、派出留学
我国《教育法》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学位授予单位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授予符合条件的妇女以相应的学位。高等学校在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时,不得刁难或歧视妇女。
在派出留学方面,学校和有关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的机会,不得限制和剥夺妇女出国进修深造的权利。
鉴于本法的有关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有关条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办法时,有必要在这方面作出若干较为具体的规定。执法机关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人事部门以及各类学校的有关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常识教育,帮助他们增强法律意识与法制观念,认识到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实行男女平等的原则,是一项法律原则,保障女性青少年在入学、升学、就业、获得学位和出国深造等方面享有与男性青少年平等的权利,是一则法律规范。违反该项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即构成违法,行为人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57条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新《
刑法》第25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