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妇联及其团体会员对任用女干部的推荐权的规定。
新旧法条对比
本条第1款是新增条款;第2款是对应于原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2条。
理解与适用
一、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 本条第1款规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是全国各族各界妇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为争取进一步解放而联合起来的社会群众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它承担着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基本职能。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是实现男女平等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衡量妇女解放的重要标志。同时,它还是妇女的一项重要权益。广大妇女对国家的政治管理、经济发展、改革开放、社会稳定、文明进步、公民权益等重大事务的意见、意愿、呼声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各族各界妇女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是中国妇女参与政治的重要途径之一,是落实党的宗旨任务的需要,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需要,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也是妇女联合会履行职能任务的需要。根据本法规定,妇女有权通过妇女联合会和其他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妇联组织利用职能形成群体合力,为推动妇女行使政治权利发挥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
二、妇联对任用女干部的推荐权 我国的各级妇联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各族各界妇女的群众组织,是党联系群众的纽带和桥梁。妇女联合会实行团体会员制度。《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第23条规定,凡全国性和地方性的各种妇女团体,各行业妇女自愿组织的各种为社会、为妇女服务的协会、联谊会、宗教团体和其他群众团体的妇女组织,根据自愿申请,经全国妇联或当地妇女联合会同意,均可作为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厂矿企业的基层工会女工委员会及其以上各级工会女工委员会亦为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团体会员的权利主要包括,参加妇女联合会的有关活动,对妇女联合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其义务主要包括,向妇女联合会反映妇女情况,汇报工作,向妇女群众宣传妇女联合会的决议,执行有关工作任务。妇联要加强对团体会员的联系,并帮助和支持他们开展工作,团体会员应接受妇联业务指导。
妇联组织及其团体会员是党联系广大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负有团结、教育、组织妇女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高自身素质,帮助妇女人才成长,更好地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责任。而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则是其重要职责之一。本条第2款规定:“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这里的推荐权,主要是指我国各级妇联及其团体会员,有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推荐妇女人才,建议其在组织领导班子时积极任用女干部的权利。由于社会历史的各种因素,我国妇女人才长期受压抑、被埋没。因此,妇联及其团体会员,有责任不断地发现、培养、选拔、荐举和输送大批妇女干部,这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为充分行使推荐权,各级妇联组织及其团体会员要特别重视增强荐举妇女干部的自觉意识,主动建立妇女人才开发网络,调查、考察妇女人才资源,要及时抓往各种机会,将各条战线、各行各业中优秀的妇女,向有关部门推荐,让更多的妇女参加国家和社会生活的管理,发挥她们的才干。
适用本条规定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享有的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权,是妇女享有政治权利的又一集中体现。我国
宪法赋予妇女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必然要求有一定数量的妇女担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相应职务,具体从事各种管理工作,从而落实妇女的参政权。
2.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积极开辟培养和选拔女干部的途径,利用各种形式和条件,广泛挑选优秀妇女进入女干部后备队伍。对女干部候选人进行严格的教育和考核,不断提高她们的素质,使她们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初步具备从事管理国家和社会某一方面事务的实际能力,达到国家规定的干部标准。
3.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本着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择优推荐合格的女干部,以保证国家和社会事务在优秀人才的管理下正常运转和卓有成效地开展。
4.对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推荐的女干部,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歧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干部标准对她们认真加以考核,符合条件者,应当录取和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