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妇女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保障的规定。
新旧法条对比
本条第1款是对应于原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0条第1款,内容未作修改;本条第2款在原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0条第2款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明确;本条第3款是新增条款。
关键词解释
平等的选举权 是指妇女与男子均可按照自己的意愿,选出自己的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而且不论年龄高低、贡献大小,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享有一个投票权。
平等的被选举权 是指妇女与男子均可被选举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理解与适用
一、妇女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我国《
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为保证每个选民都能依法、正确地行使选举权,我国还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规定了选举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各少数民族的选举、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程序、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等问题。
为充分保障我国广大妇女当家作主的权利,本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要妇女具备参政议政的能力和素质,就不得因其为女性,而阻挠其当选为人大代表。
(一)女人大代表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法律地位妇女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占有愈来愈大的比例。那么,女人大代表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第2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着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代表参加行使国家权力,不仅仅局限于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相反,代表依照《代表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而且,国家和社会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既享有一定的代表权利,也负有一定的代表义务。主要表现在:(1)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2)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3)代表受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但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二)女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职权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女人大代表行使代表职权最为充分的场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所作的任何一项决议都代表着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因而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女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职权。
女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享有以下代表职权:
1.会议出席权与审议权
根据《代表法》第8条的规定,代表有权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代表可以被推选或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其中,会议出席权是代表所享有的最为根本的一项职权,只有保障代表的会议出席权,才能保障代表真正负起人民的重托。
2.提案权
所谓提案权,是指代表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是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的主题和对象,只有某一事项被列入会议讨论日程,才能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此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为保障议案的合理性及会议讨论的顺利进行,议案应当载有案由、案据和方案。代表对其提出的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能否要求撤回?从理论上说,提案权是人大代表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因此人大代表既可以提出议案,也可以不提出议案;提出议案后还可以撤回。但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并不仅仅直接关系到提案代表的切身利益,而是关系到其所代表的选民全体的利益,对于关系此种重大利益的议案,完全委由代表自由撤回,亦为不妥。《选举法》第9条第2款规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可见,代表撤回其所提议案在原则上是允许的,但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律程序,以免代表滥用撤回权。
代表可就涉及选民利益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各方面的问题提出议案。全国人大代表依据《代表法》第10条还有权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
3.选举权
代表的选举权是指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就应当由该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国家机关构成人员的人选参加表决的权利。
全国人大代表有权对主席团提名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委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提出意见;有权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
全国人大代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据法定程序提出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大代表有权对本级人大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这些都属于代表职权的正当行使。
4.询问权
询问权是指人大代表向国家机关了解某一方面情况的权利。为保障人大代表有效地发挥代表作用,必须使人大代表耳聪目明,能够全面、准确、及时地了解行使代表职权的有关信息。《代表法》第13条规定,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含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5.质询权
质询权是指人大代表就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所开展的工作提出质疑的权利。具有质询权的人大代表依法定程序所提出的书面质询文件即构成质询案。在国外,议会议员的质询权有时被用作在野党刁难执政党的招术、议员树立自己形象的广告手段以及政府阐述自己某项政策的手段。政府亦有时以保守国家秘密为由而拒绝回答。
根据我国《选举法》第14条的规定,各级人大代表均有权提出质询案。具体说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为使人大代表质询权之行使有的放矢,保障质询的应有效果,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如果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6.罢免案提出权
在我国,任何国家工作人员都是人民的公仆。他们或者是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的,或者是由人民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委任的。如果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侵害了人民的利益,或者庸庸碌碌,不能增进人民的利益,就不应当让他们这些贪赃枉法或滥竽充数的工作人员继续为官,而应由那些人民信赖的、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取而代之。
根据《代表法》第15条的规定,各级人大代表均享有罢免案提出权。具体说来,全国人民代表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据法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为保障罢免案的合法性与准确性,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7.专门调查请求权
专门调查请求权是指当人大代表认为对某一特定问题存在调查的必要性时,依法提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此进行调查的权利。根据《代表法》第16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可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无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但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问题,并请求调查解决。
8.表决权
表决权是人大代表的重要职权。代表通过行使表决权表达自己对某一决议事项的政治意愿,从而维护自己所代表的选民整体的利益。根据《选举法》第17条的规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弃权亦为权利行使之一种。代表行使表决权时,原则上应维护其所代表选民的利益和意志,同时还应考虑到高于其所代表的选民利益的其他利益(如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不得以损害整体利益为代价而换回对局部利益的维护。
9.建议权、批评权和提出意见权
为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赋予人大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意义甚大。为避免有关机关、组织把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当作耳旁风,《代表法》第18条规定,“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可见,有关机关、组织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高度重视;否则,即构成一种违法行为。
(三)女人大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代表法》在第4章专门规定了“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从而使得女代表执行职务落到实处。
首先,女代表自由表达其内心意见的权利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人大代表代表着选民的利益,只有当人大代表能够畅所欲言、各抒己见时,选民的利益才会得到维护,代表的职责才会得到应有发挥,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才能大踏步地向前迈进。有鉴于此,《宪法》第75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法》第29条更加明确地把这种特殊保护广泛地扩及于各级人大代表。
其次,女代表的人身自由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代表的人身自由不完全是代表自己的个人问题,而且是代表赖以行使代表职权的前提。倘若不对代表的人身自由予以特殊保护,则非常不利于代表职务的行使。为此,《代表法》第30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非经本级人大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许可。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其三,女代表开展活动的时间能够获得保障。由于我国各级人大代表绝大多数是兼职的,开展代表活动需要给予时间上的保证;而且各地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不同,人大代表开展活动的时间又不宜作统一的规定。为此,《代表法》第31条规定,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其四,女代表开展活动的费用能够获得保障。代表在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大或常委会安排的代表活动时,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代表活动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其五,各级人大常委会应为女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大代表保持联系;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此外,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大可以为本级人大代表制发代表证。
其六,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享受特殊照顾。少数民族代表与汉族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的语言文字、生活习惯、宗教信仰不甚相同。为了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代表法》第38条规定,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如提供翻译、尊重饮食习惯等。
其七,女代表执行职务有权获得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支持。女人大代表的背后是一大批的人民群众,他们委托人大代表行使人民的权力,为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阻挠人大代表行使职权。根据《代表法》第39条之规定,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职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阻碍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
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本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强调适当数量并逐步提高比例,对切实保障妇女政治权利的实现有着重要的意义。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保证人民群众当家做主的基本制度,是我国民主政治的核心。占人口半数的广大妇女,能否更多更广泛地参加人民代表大会,是衡量我国政治生活民主化程度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衡量我国男女公民政治权利是否平等的一个重要尺度。建国以来,广大妇女以主人翁的姿态,积极参加选举,参政议政,历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女代表均占有一定比例。
由以上各表我们可以看到,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呈逐年提高的趋势。从妇女在我国整体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和妇女在推动社会进步中的伟大作用以及实现男女平等、妇女彻底解放的要求等方面来看,目前妇女参政的比例显然与妇女的地位和作用不相符。而且,在妇女参政问题上,历来存在着很深的“男尊女卑”的观念,严重影响和阻碍着对女代表的选举。虽然近几年各级人大和政府采取多种组织措施,提高女代表比例,并有所成效,但工作中出现的困难仍很大。对本条第2款规定的“适当数量”应如何理解?大致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考虑:一是妇女在全国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二是妇女参政素质的高低;三是工作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当然,考虑妇女的人口比例,并不是要求1比1对应,而是要综合考虑妇女的参政素质和工作的需要。毋庸讳言,就整体素质而言,妇女确有自身的弱点,但素质高的优秀女性也不乏其人,只是发现和挖掘不够,竞争机会和条件不足。同时,如果因妇女的整体素质低而放弃提高比例,更不利于妇女素质的全面提高,不利于调动广大妇女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积极性。总之,对“适当数量”的执行,要在宏观决策中尽可能地给予提高,在具体执行中统筹兼顾地灵活掌握。只要各级人大和政府重视,多做客观公正的宣传、介绍和组织工作,只要妇女努力自觉地提高自身素质,提高参政议政的能力,只要广大群众真正树立起马克思主义的妇女观,那么,在保证适当数量和提高妇女代表比例的工作中,选民意志自由的民主性和代表构成的民主性之间的矛盾是可以较好地解决的。
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女代表的比例,是指国家通过制定具体政策,以确定人大女代表或女代表候选人的最低比例;开展宣传培训,提高妇女的参政热情和参政水平,培养具有一定能力的妇女进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等。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的名额《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1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1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从性质上看,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既不是国家政权机关,也不是政权机关的派出机关,而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成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是妇女参与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形式,是妇女政治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7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第8条规定:“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第1款、第2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第11条第1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第12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目前,村民委员会中妇女成员少,2003年底,全国村委会成员中妇女不足20%,村委会主任中妇女比例只有1%。因此,本次修改本法,有的意见提出要规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成员的具体的比例,如至少1/3或者半数。有的意见认为,现在在居民委员会中,妇女成员占有较大比例,村民委员会中妇女比例少有现实客观原因,如农村税费改革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减少,硬性规定妇女成员要占多大比例不现实,并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村民自治,硬性规定妇女成员的比例不妥。考虑到与《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衔接,本法本次修订没有规定具体的比例,只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