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和社会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所担负的责任的规定。
新旧法条对比
本条是原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条,内容未作修改。
关键词解释
国家机关 包括权力机关(全国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政机关(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社会团体 是指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的、以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宗教等活动为宗旨的自然人或法人的结合体,如妇联组织、共青团组织、工会组织、女作家协会等。
企业单位 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一定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 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如学校、医院、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出版社等。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包括乡村的村民委员会和城市的居民委员会。
理解与适用
一、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由于妇女占我国人口的一半,他们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涉及千家万户,直接关系着国家和全民族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由于歧视妇女的封建传统观念依然根深蒂固;由于妇女的权益广泛地渗透于政治、经济、文化、家庭、社会等各个领域,因此保护妇女权益是一项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包括广大妇女在内的全社会所承担的一项伟大的系统工程,而非妇女自身的力量所能解决的。本条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这意味着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能以自己不负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责任为借口,肆无忌惮地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上述这些组织机构相互配合、协调,在消除对妇女的歧视,维护男女平等,提高妇女素质,促进妇女发展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本法就是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及群众团体的共同努力下颁布实施的。本法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首先提议,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妇女大会的代表提出议案、提案和建议,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视和采纳,并委托全国妇联、民政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承担起草任务。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积极参与了起草工作。该法颁布后,上述各机构还就该法的普及和宣传,开展了大量的调查和宣传活动。
(一)国家权力机关对妇女权益的保障 我国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均为本级政权的权力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行使《
宪法》所赋予的职权,制定和修改有关妇女权益的法律规范,监督有关法律的实施及政府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亦通过完善地方立法、监督同级政府工作、监督法律执行等工作内容实现对本地区广大妇女的保护。
为切实保障妇女儿童权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于1989年4月成立了由全国人大代表、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以及有关方面负责人和专家组成的妇女儿童专门小组,在内务司法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该专门小组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办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交给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的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方面的议案;为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和提出有关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的法律草案和其他议案提出意见;协助内务司法委员会调查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的法律的执行情况;研究妇女儿童问题,提出改进建议等。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对妇女权益的保障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对广大妇女权益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委员会对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立法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民主监督、政治协商,就有关妇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为进一步推动妇女权益保护工作,全国政协及部分省、市政协还设立了妇女青年委员会。此外,中国的8个民主党派均设立了妇委会,它们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做了大量切实有效的工作。
(三)国家行政机关对妇女权益的保障 国家行政机关是法律的具体执行机关,也称国家管理机关,主要指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机关在保障妇女权利工作中的职责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根据宪法、法律,制定和修改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行政法规,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二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发展计划和行政措施;三是执行《宪法》和法律,并根据法律的要求,领导和管理国家在各个领域中的妇女权益保障的具体工作;四是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好本部门本行业有关妇女权益的具体事务。
(四)国家司法机关对妇女权益的保障 司法机关有广、狭二义。广义的司法机关既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尚包括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狭义的司法机关则仅指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相对应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通过对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为广大妇女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为确保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国家一方面完善了保护妇女权益的实体性法律规范,另一方面完善了保护妇女权益的程序性法律规范,如
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和
刑事诉讼法。对于侵害妇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受害妇女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受害妇女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侵害妇女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受害妇女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和检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之规定,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此类案件包括7种,即伤害案(《
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有原告和被告,明显属于轻伤害,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进行侦查的);侮辱、诽谤案(第246条中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257条第1款规定);重婚案(第258条规定),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除外;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第259条规定);虐待案(第260条第1款规定);遗弃案(第261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维护广大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涉及妇女权益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86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涉及妇女权益的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涉及妇女权益的刑事诉讼中,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履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时必须刚直不阿,执法如山,不得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五)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妇女权益的保障 保障妇女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不仅需要国家机关对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还需要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密切协作和配合。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分布在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它们在协助政府做好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职责大体有三方面。
1.协助国家机关做好法律的贯彻实施
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自觉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并根据法律的要求,创造各种条件,开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的要求,保障妇女在劳动就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权益。社会团体还要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在法律执行方面的监督和检查,同时要积极向国家立法机关和执法机关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2.配合国家机关做好法律的宣传工作
法律的执行,离不开宣传。各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积极采取措施,通过各种有效的方式和途径,对广大公民和广大妇女进行法制宣传和马克思主义妇女观的宣传教育。
3.认真做好本单位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包括组织、动员妇女积极参加各项生产活动,积极参政议政,积极参与本单位的事务管理,以发挥她们“半边天”的作用;采取有效措施,对妇女进行各种各类知识培训、专业技术培训等,帮助他们提高文化素质和业务能力;对在维护妇女权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侵犯妇女权益的部门和个人给予处罚;积极培养和选拔妇女人才,并积极向有关部门推荐;努力创造条件,建立各种有利于妇女生产和生活的福利设施和劳保设施,切实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解决妇女生产、生活中的特殊困难;逐步建立健全有关社会保障和劳动保护制度,制定和完善涉及妇女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等等。
(六)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妇女权益的保障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城市和农村按照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应当履行的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
1.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地担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委员会负责人的权利。
2.协助有关单位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益。如:保障母亲与父亲共同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平等监护权以及妻子按照国家规定计划生育或不生育的自由权;帮助妻子实现与丈夫平等的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帮助未独立生活的女性、年老有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女性、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女性向义务方追索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公平地调解、处理涉及妇女权益的民事纠纷等。
3.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地在本地区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
二、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本条第2款规定,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也是十分重要的。按照本条规定,国家除了通过法律、法规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还应当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其他有效措施,保证妇女依法行使和实现这些权益。如国家建立社会保障基金,为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失去劳动机会的妇女获得物质帮助创造条件;国家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为妇女行使计划生育的权利提供安全和方便的条件等。负有法定义务的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和专门机构,应当在自己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优质服务,并且接受群众监督。
全国妇联 劳动保障部联合发出
关于进一步推进妇女创业与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2004年4月23日 妇字〔200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促进妇女创业和再就业工作,充分发挥全社会资源优势,形成合力,切实为妇女创业与再就业提供有效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统筹,把妇女创业与再就业工作纳入国家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总体规划
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将其纳入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观调控目标。妇女是我国就业和再就业压力较大的人群,做好妇女创业和再就业工作,关系到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全局。各级妇联组织要遵循科学发展观,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响应中国妇女九大提出的“创造新岗位、创造新业绩、创造新生活”的号召,充分发挥优势,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妇女创业和再就业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统筹规划妇女创业和再就业工作,充分依托妇联组织,指导和帮助她们在组织动员妇女创业和再就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要分析本地区妇女就业状况,完善和落实相关政策,以有力的措施帮助妇女创业,促进妇女就业和再就业。
二、明确任务,大力开展妇女创业与再就业培训
全国妇联与各级妇联组织计划在“十五”期间培训200万下岗失业妇女;为200万下岗失业妇女提供就业服务;帮助200万下岗失业妇女实现再就业。同时,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委托,2004年培训5万名创业妇女,并努力实现较高的培训合格率和创业成功率。培训对象包括下岗失业妇女、女大学生、农村富余女劳力等。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支持妇联的工作,并提供政策指导和技术支持。对符合条件的妇联培训机构,应认定为定点培训基地;对培训合格的学员,应按规定给予培训经费补贴;对培训合格后有职业技能鉴定要求的,应优先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劳动保障部与全国妇联将共同组织开展妇女创业培训教师培训、家政服务员师资培训及其他示范性培训,在妇联系统培养一批有较高水平的培训师资及管理人员。
三、突出重点,积极探索创业培训的有效模式
北京、天津等国家创业示范基地要将本地妇联组织开展的创业培训纳入规划,并对妇女创业学员提供项目开发、小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提高妇女创业成功率,对于获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女性学员,持社区出具的资信证明,在办理小额担保贷款时可免予提供反担保。各国家创业示范基地要将发挥妇联等群团组织的作用,动员社会力量推动创业和再就业作为基地建设的重要评价标准,率先在支持妇女创业方面做出成绩。各级妇联组织要积极配合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有创业意愿的城乡妇女参加培训,并提供创业服务。
四、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设计和确定培训内容
各地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需求为目标,以提高实用技能为重点,在各种层次的培训实践中,推行订单培训。要介绍创业、再就业及社会保障的相关政策,教授法律知识、健康知识、安全知识,宣传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要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特别是诚信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使接受培训妇女的综合素质得到提升,成为具有平等理念、竞争意识和创业精神的新型劳动者或创业者。
五、加强合作,共同搭建妇女创业与再就业平台
各级妇联组织要继续把配合政府帮助妇女创业与再就业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任务,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积极协调、大胆创新、务求实效。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主动向妇联介绍政策、沟通情况、交换信息,提供资源,帮助妇联增强为妇女群众服务的能力,维护妇女劳动权益,促进妇女平等创业与再就业。各级妇联组织、劳动保障部门要相互支持,共同努力,并积极争取当地财政部门的支持,建设以政府职能部门为主导,各界广泛参与,社会通力合作的创业与再就业工作格局。
六、注重宣传,优化妇女创业与再就业的社会环境
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杂志、互联网等多种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大力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宣传党和政府促进创业与再就业的政策措施,宣传新的创业理念和“创办你的企业”(SYB)培训模式,宣传基层开展创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有效做法和工作经验,宣传妇女创业的典型和再就业的模范,引导和鼓励有创业意愿和条件的妇女积极创业,推进广大妇女广泛、平等、充分地参与创业和再就业,为妇女创业和再就业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