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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男女平等)条文内容解读

2025-06-21 10:46 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男女平等)条文内容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版,仅供大家学习参考,实际应用请咨询相关专业人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条文内容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条文解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男女平等的规定。
 
新旧法条对比
 
本条对应于原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第1款,增加了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内容。
 
理解与适用
 
一、妇女对农用地的使用权  

妇女对农用地的使用权,又称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规定,农村妇女在承包土地时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中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是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男女的地位不平等,男尊女卑,妇女在社会上没有地位,也不享有太多的财产权。新中国成立后,实行男女平等的社会制度。《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本法也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财产权利。本条还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但是,也应当看到,由于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在一些农村中仍然存在歧视妇女的现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的权利受到侵害。如在妇女出嫁后在新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地的情况下收回其原承包地;有的农村妇女离婚或者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在也未取得承包地,原集体经济组织即收回该妇女已经取得的原承包地,等等。在这些情况下,农村妇女的承包权益受到了侵害。因此。本法再次强调保护妇女在土地承包中的平等权利,不仅是贯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的重要体现,在广大农村地区,也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农村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妇女同男子一样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
 
农村妇女,从一出生时起,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土地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额不论男女来确定承包土地的份额。不能因为是妇女而不许其承包土地,也不能因为是妇女而不分配给其应有承包地份额。
 
2.妇女结婚的,其承包土地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在现实中,农村妇女结婚往往在男方家落户。有的情况下,男方家是属于另外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该妇女在新居住地如果未获得承包土地,其从原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承包土地,发包方不得收回。
 
3.在妇女离婚或者丧偶的情况下,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该妇女已经取得的原承包地
 
对非法剥夺、侵害农村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向发包方,如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主张自己的权利。还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方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以维护自己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
 
(二)妇女作为农村土地承包人所享有的权利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的规定,妇女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方享有以下权利:
 
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本项所列权利是承包方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它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这项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依法对承包地享有使用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目的,就在于让承包人在集体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养殖或者畜牧。因此,承包人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有权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合理且有效的使用,并有权获取土地的收益。至于从事农业生产的方式、种类等均由承包人自行决定。其他任何第三人都无权进行干涉。对承包土地的使用不仅仅表现为进行传统意义上的耕作、种植等,对于因进行农业生产而修建的必要的附属设施,如建造沟渠、修建水井等构筑物,也应是对承包土地的一种使用。所修建的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应当归承包人享有。
 
(2)依法获取承包地收益的权利
 
收益权就是承包方有获取承包地上产生的收益的权利,这种收益主要是从承包地上种植的农作物以及养殖畜牧中所获得的利益,例如,果树产生的果实,粮田里产出的粮食。无沦是从土地利用效率的角度。还是从生存保障的角度,承包方对承包地享有的收益权都是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制度的重要内容。
 
(3)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
 
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是指农户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如何在土地上进行生产经营,如选择种植的时间、品种等;产品处置权是指农户可以自由决定农产品是否卖,如何卖,卖给谁等。发包方和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农户的生产提供指导性的建议或者提供各种生产、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服务,但应当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制农户种植某种作物。在一些地方还存在发包方和行政部门用行政命令干涉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现象,这种行为与法律和国家政策是相违背的,必须纠正。
 
(4)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
 
承包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是承包方对承包地权利的一个重要体现,这有利于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也有利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以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或者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
 
主要体现在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例如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同时,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依法”进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2.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在承包期内占用、使用、收益等权利,但这些权利的行使也受到法律的某些限制。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也就是说,在一定条件下,农户承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被依法征用。征用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公共事业或者公益事业的发展,体现全社会的长远利益,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为了保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土地征用权,必须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土地的征用一般需要满足几个条件:首先,征地必须是一种政府行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征用土地的权利;其次,征地必须依法取得批准。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用基本农田或者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以及征用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应当由国务院批准。征用其他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第三,征地行为必须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方案必须公告和公开;第四,征用土地必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非公共利益目的,不得动用征用权。在我国,征用土地一般用于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社会公用项目的建设;最后一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土地被征用一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占用是指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2项明确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补偿应当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数额。原来的土地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标准补偿,原来是林地的按林地标准补偿,原来是草地的按草地的标准补偿。对于补偿范围,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应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给予土地所有者和承包人因投入而造成损失的补偿,应当归土地所有者和承包人所有;安置补助费是用于被征地的承包人的生活安置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所有者(即承包人)所有。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到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如果依照前面的规定支付补偿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土地被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获得征用、占用土地的补偿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截流、占用、滥用承包方应得的补偿费。必须使承包方合法利益得到切实保护,使失去承包地的农民的生活得到切实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9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除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的第一、二项权利外,本法的其他条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对承包方的权利做了规定。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第5项规定,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优先权。《农业法》、《渔业法》、《草原法》、《森林法》等法律也对承也方的权利做了规定。
 
二、妇女对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面的权利  

在一些发达地区的农村,由于土地集中开发使用的程度较高,很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出租或者作为股份投资而取得相应的收益。为了便于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进行管理和分配,很多地方进行了股份化改革,即将土地等集体资产量化为一定量的股份,然后以户籍为依据,按照年龄和贡献将股份分配给具有股东资格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按股份进行分配,占有股份越多,取得的收益将越多,很多经济发达地区的每股每年的收益是非常可观的。还有一些地方从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中提取相应比例的金额,用于农村的集体福利。农村的集体福利也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包括农村集体合作医疗、养老保险、独生子女保险、子女入托、入学等福利。
 
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妇女应该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分配权,任何侵害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平等分配权的行为都应该被及时制止。
 
三、妇女对宅基地的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城乡公民在依法取得的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使用、居住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是在他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兴建房屋和使用、居住的权利,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土地的支配权。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排他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宅基地使用人独自享有对土地的支配权,排除包括土地所有人在内的其他人非法干涉;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对世性,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使用人,其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是除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可见,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进行用益的不完全物权。因此,就其性质而言,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传统民法上的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就其内容而言,宅基地使用权则相同于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
 
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主要是我国公民,包括城市居民和农村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在城市市区是国家所有的土地,在农村和城市郊区一般是指集体所有的土地。无论是城市居民还是农村的农民,要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都必须履行法定手续,依法取得。城镇居民建造房屋需使用宅基地时,须向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依法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城市郊区和农村农民的宅基地,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统一安排,个别需地建房的,对使用原宅基地或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房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房。
 
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是指宅基地使用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经审核批准的宅基地,使用人有长期使用的权利。但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依法重新规划土地时,使用人应服从国家或集体组织的统一规划,调整使用的宅基地。
 
2.使用人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工棚等建筑物居住、使用。宅基地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为建筑人所有。
 
3.使用人有权在房前、屋后的宅基地上种植树木。树木的所有权属种植人所有。
 
4.宅基地不准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买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建房的,不予准许。
 
5.行使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得妨碍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就是说,公民个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不是无限制的,使用人只有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的权利。使用权不得超出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公民使用宅基地应注意相邻关系,照顾相邻人的合法利益。一方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垒墙而妨碍他人通风、采光的,必须予以制止。建房挖地基,不得给相邻的房屋造成危险。城市公民在宅基地上建房,必须经房管部门审查批准,未按规定办理合法手续的,依法不予保护。
 
农村在处理宅基地问题时,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凡农村村民,不分性别、年龄,均享有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任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批准宅基地时,均不得歧视妇女,应当依照男女平等原则,批准妇女对宅基地的使用权。
 
2.农村妇女对其合法占有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农村妇女可以在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自己使用,也可以将建成的部分房屋依法出租;可以在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内单独或与他人合伙种植林木、瓜菜,饲养家禽。
 
3.农村妇女结婚、离婚后,其原享有的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一般情况下不得由原批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如果农村妇女结婚、离婚后随着户口迁转又取得了新的宅基地使用权,其原宅基地使用权方可由原批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批准宅基地时,若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对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应当由该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此给妇女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标签: 农村土地 妇女权益保障 男女平等 收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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