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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基本原则)条文内容解读

2025-06-21 08:17 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基本原则)条文内容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版,仅供大家学习参考,实际应用请咨询相关专业人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条文内容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条文解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新旧法条对比:
 
本条第2款是新增的内容。此外本次修正对其余各款也作了文字上的变动。
 
关键词解释:
 
基本国策 是一个国家为解决带有普遍性、全局性、长远性问题而确定的总政策,在整个政策体系中处于最高层次,规定、制约和引导着一般的具体法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并为相关领域的政策协调提供依据。
 
理解与适用:
 
本法的基本原则,是本法所确立的,从其制定到实施全过程都应遵循的,适用于妇女权益保障的一切范围的基本准则。这表明:

(1)本法中每一条款的规定,都必须以这些基本原则的精神为指导;

(2)将来依据本法制定的实施细则、实施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对本法所作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都不得与这些基本原则相抵触,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3)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妇女权益法律、法规等未作明文规定的现象,可以参照基本原则作出处理;

(4)有关妇女权益保护的相关性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必须与基本原则相一致,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条的规定,本条的基本原则包括: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特殊权益的原则;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的原则;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的原则。
 
一、男女平等原则  

妇女的平等权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一项本质要求。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根据该原则,我国公民不问其性别、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如何,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法律不允许存在超越法律的特权组织和个人存在。为充分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宪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本条第1款又重申了这一原则,并分别在第9条、第15条、第22条、第30条、第36条和第43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依据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妇女享有的法定权利有以下6个方面:
 
(一)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并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了切实保障妇女的参政权,法律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在任用领导人员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重视培养、选拔女性担任领导职务。
 
(二)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这种平等的权利包括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各个方面,以及妇女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等文化活动的权利。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要保证女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三)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这主要有:劳动就业的权利,同工同酬的权利和休息的权利,获得安全和卫生保障以及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理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在晋升、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以及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四)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法律规定,妇女在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以及批准宅基地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在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中,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所有权和继承权;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五)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妇女享有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享有亲属权、监护权、荣誉权、制造者身份权等身份权。法律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六)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法律规定,妇女享有平等的结婚和离婚自由权,在夫妻关系中男女平等。妇女有独立的姓名权,有参加社会生产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在离婚问题上妇女受到特殊保护。
 
(七)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本条第2款规定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这里本次本法修正新增加的内容。长期以来,我国在坚持男女平等方面作出了不懈努力,取得长足进步。我国政府在1995年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郑重承诺:“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更好地贯彻宪法精神,有必要把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因此,修正案增加了上述规定。
 
它的适用范围宽、稳定程度强,能够长时期起指导作用。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是我国政府对妇女事业提出的具有普遍权威性和长期指导性的政策。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本法,是促进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需要。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种种原因,我国妇女权益保障仍存在突出问题:如女性下岗多,就业再就业困难;妇女的劳动权益受损的现象比较突出;一些地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受到侵害;妇女参政比例下降;农村妇女受教育水平与男性差距较大;家庭暴力问题增加;出生性别比不断升高;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活动和社会丑恶现象屡禁不止等。这需要靠法律、政策去规范,靠政府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和宣传等手段加以约束和引导。这是政府宏观调控职责的重要内容,将男女平等国策写入法律是政府职责的集中体现。
 
切实保护妇女的平等权,贯彻男女平等原则对于妇女权益的保护意义甚大。凡是男子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妇女同样也应享有,除非存在排斥妇女平等权的特殊正当理由存在。这对于冲击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的旧思想和旧观念,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当然是一个有力武器。
 
三、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的原则  

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突破了原来“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将范围扩大到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即除了要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社会保障制度外,国家还要采取必要措施完善其他相关制度,以更加全面地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我国从新中国成立以来就十分重视对全体公民,特别是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先后建立起了对烈属的抚恤和对军属的优抚制度;《职工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了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各级妇幼保健机制编制标准(试行)》及《妇幼卫生工作条例》等建立起了妇女卫生保健机构和保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建立起了对女性的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立起了对失业、待业女青年的劳动保障制度。总之,经过多年的积极努力,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符合我国国情的妇女社会保障制度。但是,由于我国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水平较低,妇女的社会保障水平相对也较低,在当前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又出现了新情况和新问题。但是可以相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随着本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执行,上述问题会得到逐步解决,一套系统、配套的妇女社会保障制度必将建立起来。
 
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源于我国《宪法》第45条、第48条、第49条的规定。其具体体现是:第一,为包括妇女在内的职工设立社会保险制度,如医疗保险、伤残保险、离休退休保险、待业保险等。第二,设立对包括妇女在内的公民的社会救济制度。第三,逐步建立对妇女生育的社会补偿制度。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指出:“加快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初步形成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个人储蓄积累保障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在大力发展社会保险的同时,积极发展商业保险,发挥对社会保障的补充作用。制定相应政策,切实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社会群体和优抚救济对象的合法权益。”《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把“在全国城市基本实现女职工生育费用的社会统筹”作为主要目标之一。《母婴保健法》规定:“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支柱之一。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关系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当前,在我们这样一个拥有12亿人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中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既不能沿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国家、企业包揽一切的做法,也不能照搬西方福利国家的现成模式。必须从我们国家的国情出发,进行制度创新和机制转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社会保障体系。经过十几年来一系列的制度创新,我国社会保障体制和机制发生了根本性变革,取得了重要成就。实现了由“全部包揽”向“三方分担”(国家、单位和个人)的转变;实现了由“企业自保”向“社会互济”的转变;实现了由“平均主义”、“大锅饭”向“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转变;实现了由“福利包揽”向“基本保障”的转变;实现了由“现收现付”向“部分积累”的转变。在这些变革创新中都坚持了将性别意识纳入决策主流。这一切都表明我国的妇女社会保障制度正在不断发展、完善。[1]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是本次本法修正新增加的内容,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这是维护妇女权益的现实需要。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妇女的地位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真正成为了国家的主人。但是,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种种原因,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的现象还大量存在,妇女面临许多新的挑战,新的问题层出不穷。在落后文化和利益驱动综合作用下,一些曾经消除的社会丑恶现象,如卖淫嫖娼、拐卖妇女儿童、“包二奶”又卷土重来。值得重视的是,近年来利用女性的容貌、身体以及性的特征来刺激消费、追求经济利益的不正之风大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名目繁多的选美活动、花样翻新的美女广告,不仅受媒体的青睐,还成为一些地方政府新的经济增长点,这种以牺牲女性尊严为代价的商业行为,将会对整个社会,特别是对青少年造成严重的精神污染。目前已经有不少中小学生把“整容”、“选美”当成了走向成功的捷径。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国家必然要采取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以达到真正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目的。其次,是国家机关履行职责的需要。保障妇女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更是国家的重要职能。国家采取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正是国家履行其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体现。最后,是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为表达世界各国妇女的心声,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联合国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该公约于1979年12月18日在哥本哈根签订,1981年9月3日开始生效。公约共30条,对公约的宗旨和目的,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程序性问题做了规定。我国于1980年9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我国加入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同时声明我国不接受公约第29条第1款的约束(即不受国际法院审理)。
 
该公约指出“对妇女的歧视”,是指由于性别的不同,排斥和限制其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作用,其目的是要妨碍或破坏承认其在上述领域或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这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权利。
 
公约规定了各缔约国的主要义务:(1)应将男女平等的原则列入本国宪法或其他有关法律之中,并确保其实现。(2)采取适当方法和措施,包括适当时采取制裁,禁止对妇女的一切歧视。(3)通过立法确保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通过各国的主管法庭或其他公共机构,切实保护妇女不受任何歧视。(4)不采取任何歧视妇女的行为或作法,并保证公共当局和公共机构的行为都不违背这项义务。(5)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对妇女的歧视。(6)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修改或废除构成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规章、习俗惯例。(7)同意废止本国刑法内构成对妇女歧视的一切规定。(8)在所有领域,特别是在政治、社会、经济、文化领域,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力求妇女的充分发展和进步,以保证她们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9)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基于因性别而分尊卑观念或基于男女分工的传统习俗、偏见和一切其他方法。(10)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打击一切形式的贩卖妇女和迫使妇女卖淫以进行剥削的行为。(11)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本国政治和公众事务中对妇女的歧视,特别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条件下,享有下列权利:在一切选举和公民投票中有选举权,并在一切民选机构中有被选举权;参加政府政策的制订及其执行,并担任各级政府公职,执行一切公务;参加有关本国公众和政治事务的非政府组织和协会。(12)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条件下,有机会在国际上代表本国政府参加各国际组织的工作。(13)应给予妇女与男子相同的取得、改变或保留国籍的权利。应特别保证与外国人结婚,或婚姻期间丈夫改变国籍,均不当然改变妻子的国籍,使他们成为无国籍人,或把丈夫的国籍强加于她。(14)保证妇女在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特别是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保证。在各种教育机构,不论其在农村或城市,职业和行业辅导、学习的机会和文凭的取得,条件相同。在学前教育、普通教育、技术、专业和高等技术教育以及各种职业训练方面,都应保证这种平等。课程的选择、考试、师资的标准、校舍和设备质量相同。为消除在各级和各种方式的教育中对男女任务的任何定型观念,应鼓励实行男女同校和其他有助于实现这个目的的教育形式,并特别修订教科书和课程,修改教学方法。领受奖学金或其他研究补助金的机会相同。接受成人教育,包括成人识字和实用识字教育的机会相同,特别是为了尽早缩短男女之间存在的教育水平上的一切差距。减少女生退学率,并为离校过早的少女和妇女办理种种方案。积极参加体育运动的机会相同。有接受特殊教育性辅导的机会,以保障家庭健康和幸福,包括关于计划生育的知识和辅导在内。(15)消除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保证妇女在就业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特别是:人人有不可剥夺的工作权利;享有相同就业机会的权利,包括在就业方面相同的甄选标准;享有自由选择专业和职业,升级和工作保障,一切工作福利和服务条件,接受职业训练和再训练,包括实习训练、高等职业训练和经常训练的权利;同样价值的工作享有同等报酬(包括福利),平等待遇的权利,在评定工作表现方面,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特别是在退休、失业、疾病、残废和老年或其他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以及享有带薪假的权利;在工作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机能的权利。为使妇女不致因结婚或生育而受歧视,应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以怀孕或产假为理由予以解雇,以及以婚姻状况为理由予以解雇的歧视,违反规定者得受处分;实施带薪产假或具有同等社会福利的产假,不丧失原有工作、年资或社会津贴;鼓励提供必要的辅助性社会服务,特别是通过促进建立和发展托儿设施系统,使父母得以兼顾家庭义务和工作责任并参与公共生活。对于怀孕期间从事确实有害于健康的工作的妇女,给予特别保护。(16)在保健方面,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取得各种保健服务,包括有关计划生育的保健服务。(17)消除在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对妇女的歧视,特别是:领取家属津贴的权利;银行贷款、抵押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贷的权利;参与娱乐活动、体育运动和文化生活所有各方面的权利。(18)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对农村地区妇女的歧视,保证对农村地区妇女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保证她们有权:充分参与各级发展规划的拟订和执行工作;有权利用充分的保健设施,包括计划生育方面的知识、辅导和服务;从社会保障方案直接受益;接受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训练和教育,包括实用识字的训练和教育在内,除个别的以外,享受一切社区服务和推广服务的优惠,以提高她们的技术熟练程度;组织自助团体和合作社以通过受雇和自雇的途径取得平等的经济机会;参加一切社区活动;有机会取得农业信贷,利用销售设施,获得适当技术,并在土地改革和土地垦殖计划方面享有平等待遇;享受适当的生活条件,特别是在住房、卫生、水电供应、交通和通讯方面。(19)在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务中享有:有相同的结婚权利;有相同的自由选择配偶和非经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得结婚的权利;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及解除关系时,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不论婚姻状况如何,在有关子女事务上,作为父母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任何情况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在计划生育上以及在子女监护、看管、受托等方面,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四、保护妇女特殊权益的原则  

妇女的平等权,不仅意味着妇女与男子在形式上的平等,而且意味着实质上的平等。由于男女之间在生理上、心理上存在着一些差异,且妇女在我国封建历史上长期受到歧视,因此强调对妇女的特殊法律保护显得十分必要。本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我国《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妇女特殊权益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从妇女的生理特点和所承担的人类自身再生产的职能出发,所赋予妇女的特殊权益  妇女在生理特点上有别于男子,女性的身体构造和生理功能与男子不同;她们肩负两种生产的重任,作为社会生产的主力军,她们要参加社会生产劳动,参加工作,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作为人类之母,她们要养育子女,进行人类自身的再生产,在这个创造特殊价值的生产中,她们的作用是男子无法比拟的。正因为如此,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其他相关法律也作了具体规定。例如《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第112条规定“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第214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若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我国有关的劳动经济法规,对妇女的特殊权利和利益也作出了规定,如国务院《关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等规定了女职工禁忌劳动的范围和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经期保护可以使妇女在月经期生理防御机能暂时减弱的时候,注意卫生保健,避免妇科疾病,这个期间禁忌从事高温、低温、野外爬高等劳动作业;禁忌从事国家标准(GB3869——83)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即相当于重强度劳动的作业。孕期保护可以使妇女在妊娠期保证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妇女在怀孕期间,由于骨盆韧带变软,脊柱、腰、腹、背部负担加重,易疲劳,甚至发生肌肉痉挛和骨骼疾病。同时,身体的健康状况直接影响到胎儿的正常发育。因此,这个期间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上夜班、禁忌从事有毒物质作业及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特别是预产期间应安排休息两周,并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间降低基本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产期保护可以使女职工生育后身体迅速恢复和婴儿的正常生长、发育,因此,国家规定妇女的产假为90天,难产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并不得在女职工产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合同。哺乳期保护是女职工和婴儿的健康保护,保护乳母,有利于婴儿的生长和发育。因此,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规定,对有未满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工作期间应给予两次授乳时期,每次纯授乳时间单胎为30分钟,这个期间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上夜班,不得从事有毒和强体力劳动作业,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
 
实践证明,对妇女实行这些方面的特殊保护,才能保障她们有条件和男子一样健康安全地参加生产劳动,才能保障母亲的健康和儿童的发育,这是保证中华民族素质提高的基础性工程,因此,对妇女的特殊保护不仅非常必要而且本身就是保护人类自身的发展和未来。
 
(二)针对男女两性在社会、家庭地位中存在的实际差别及歧视妇女的传统历史偏见和倾向,所作的特殊保护性规定  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受经济、文化等条件的制约,男女两性社会地位还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妇女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依然有不同程度的存在。因此采取有针对性的特殊保护措施以保障妇女权益不受侵害,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十分迫切的。这是推动中国妇女运动更加蓬勃发展的需要,也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必要补充和有力保障。这些保护性规定,有在本法中予以明确的,也有在其他法律中强调的。例如,禁止虐待、遗弃、绑架、拐卖妇女;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不生育的妇女;禁止招生学校或招工单位以性别为由提高录取录用女生或妇女的录取线及录取条件或以性别为由禁止录取或录用女性。
 
五、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的原则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的原则是保障妇女实现各项权益的基本前提要求。按照该项原则要求,通过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即用法律手段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达到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目的。
 
根据本法的规定,“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第37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第38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第39条)“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第41条)“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第42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是在人身权利方面,就贯彻和体现了这么多方面的禁止性原则,这充分说明党和国家对维护妇女权益的无微不至,也充分体现了本法立足于保障的特点。因此说:本法是广大妇女的“护身符”。在规定禁止性条款之后,第八章法律责任中又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对各种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第52、53、54、55条)。这样就解决了以往法律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制裁规定不完善、不具体、不配套的问题,从而为妇女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执法机关依法办事,提供了充分的可操作的法律依据,使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残害妇女的种种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应有的惩处。
 

 
标签: 妇女权益保障 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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