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条是针对胁迫、诱骗或利用他人乞讨,以及以滋扰方式乞讨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下从条文内容、构成要件、适用要点及实践意义等方面进行详细解读:
一、构成要件与行为认定
(一)胁迫、诱骗或利用他人乞讨(第一款)
1.主体:达到责任年龄(14周岁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客观行为:
胁迫:以暴力、冻饿、罚跪等损害身心健康的方式逼迫他人乞讨。
诱骗:利用他人弱点(如亲属关系、经济困境)或虚假承诺(如提供食宿)诱导乞讨。
利用:通过支付金钱租借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老年人进行乞讨,或组织团伙分工操控乞讨活动。
3.主观故意: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将他人乞讨行为作为谋利工具。
典型案例:安徽太和县宫小村组织残疾儿童乞讨的“瘫子村”案件,即属典型利用他人乞讨的违法行为。
(二)反复纠缠、强行讨要等滋扰性乞讨(第二款)
1.行为表现:
反复纠缠:遭拒后仍尾随、阻拦、抱腿纠缠。
强行讨要:生拉硬拽、言语辱骂或肢体威胁。
其他滋扰:以卖花、开车门等变相方式强索财物。
2.主观特征:以滋扰他人正常生活为手段,迫使对方妥协。
二、处罚适用要点
1.处罚对象区分:
第一款处罚对象为胁迫者、诱骗者或利用者,而非被迫乞讨者(如未成年人、残疾人)。对乞讨者应引导至救助机构。
第二款直接处罚实施滋扰行为的乞讨者。
2.数罪并罚:
若行为人同时实施胁迫乞讨与其他违法行为(如盗窃、故意伤害),需分别决定处罚并合并执行。
3.从重与减轻情形:
从重:组织未成年人乞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六个月内曾受治安处罚等。
减轻:主动消除后果、取得谅解、受胁迫实施等。
三、立法背景与实践意义
1.背景:
2003年《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废除强制收容,转向救助管理,但乞讨乱象(如职业化、团伙化)仍需规范。
部分地区出现以乞讨为牟利手段的犯罪链条,甚至涉及残害儿童等恶性事件。
2.意义:
保护弱势群体:打击利用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的犯罪行为,保障其人身权利。
维护社会秩序:遏制强讨恶要、滋扰公共安全等行为,平衡乞讨自由与社会管理需求。
四、执法与司法实践
1.执法难点:
证据收集:需区分自愿乞讨与被胁迫、诱骗的情形,需结合证人证言、资金流向等证据。
救助衔接:对被迫乞讨者需及时联系民政部门介入,避免二次伤害。
2.司法案例:
某地警方破获组织未成年人乞讨团伙,主犯因胁迫、诱骗儿童乞讨被处12日拘留并处800元罚款,儿童由救助站安置。
五、与其他法律条款的关联
若胁迫、诱骗行为构成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刑法》第262条之一),需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程序需遵循《行政处罚法》规定,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
总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通过明确胁迫乞讨与滋扰乞讨的界限及处罚标准,既保护了公民人身权利,又维护了公共秩序。实践中需注重证据固定与救助措施结合,避免“一刀切”执法,同时强化对弱势群体的社会救助体系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