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对发布虚假广告的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下是详细解读:
一、立法目的
1、保护消费者权益:明确各广告主体的责任,使消费者在受到虚假广告侵害时能够有明确的索赔对象,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救济,增强消费者对广告市场的信心。
2、规范广告市场秩序:通过明确责任,促使广告主、经营者、发布者和代言人在广告活动中遵守
法律法规,提高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减少虚假广告的产生,维护广告市场的正常秩序。
3、促进广告行业健康发展:促使广告行业的从业者加强自律,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推动广告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责任承担主体及情形
1、广告主承担民事责任
1.1 适用情况:当违反广告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导致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广告主需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虚假广告”依据《广告法》第二十八条,指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包括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信息作证明材料;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以及其他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1.2 责任性质:广告主作为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是虚假广告产生的源头和主要受益者,其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理论界普遍认为虚假广告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因虚假广告通过欺骗和误导使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再因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缺陷和瑕疵对消费者造成损害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在实践中也存在消费者因虚假广告购买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有瑕疵但未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此时广告主承担违约责任。
2、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责任
2.1 适用条件:若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可以要求他们先行赔偿。这一规定是为了给消费者更便利的寻求损害赔偿救济的方式,促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参与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发布中因获利而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
2.2 责任性质:这是一种附条件的连带责任承担方式。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不能提供广告主相关信息时,需对消费者进行赔偿,之后可再向广告主进行追偿。
3、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的连带责任
3.1 适用情况: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如药品、医疗器械、食品等)的虚假广告,若造成消费者损害,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例如,某药品广告虚假宣传其功效,导致消费者因服用该药品而受到严重伤害,此时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和代言人都要与药品生产企业(广告主)一起对消费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2 责任性质: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连带责任。这与《
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危作业、环境污染、产品缺陷等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别规定一致,体现了在生命健康比财产利益更重要的立法价值取向上。只要存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虚假广告并造成损害,这些主体就要承担责任,而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4、其他商品或服务的连带责任
4.1 适用条件:对于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若造成消费者损害,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比如,某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某普通商品广告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下,仍然为其进行设计和制作,那么当消费者因该虚假广告受到损害时,他们就要与广告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4.2 责任性质: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
民法典》规定的一般归责原则,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才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和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为了平衡消费者和广告相关主体的利益关系,既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不至于过度加重广告行业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