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垄断行为民事责任和反垄断公益诉讼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07年《反垄断法》第50条仅作原则性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第60条在2007年《反垄断法》第50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民事公益诉讼相关规定,即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三、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经营者侵害反垄断法益的行为具有可诉性,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可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体为相关经营者。《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次,可能承担责任的条件是经营者实施了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垄断行为的受害人可能是不特定的人,受到垄断行为损害的可能是竞争者,也可能是上下游经营者,还可能是普通消费者。从文义上看,本条第1款规定的“他人”系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之外的人,实施垄断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均是该条款规定的“经营者”而不属于其中的“他人”,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是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对“他人”的民事责任,垄断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则不属于本条规范的范围,故本条一般不应作为处理垄断协议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
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新增了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旨在增加垄断行为损害的救济途径,更好地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即是维护公共利益。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达到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严重损害市场秩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适用指引
根据《反垄断法》第60条的规定,只要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的,均可以要求垄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并没有对原告主体资格作出其他限制。理论上,包括直接和间接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具有原告资格。实际上,间接受害人尤其是间接受害的消费者往往是垄断行为的终极受害者,他们更易于发现和揭露垄断行为。赋予间接受害人尤其是消费者以原告资格,可以提高垄断行为被揭发的可能性,及时制止垄断行为,同时也使受害人能够最终获得赔偿救济。从世界范围看,赋予间接受害人以原告资格也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因此,《垄断案件规定》第1条没有对垄断行为受害人的身份类型作出限制,只要能够证明其因垄断行为受到实际损失,无论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均可提起诉讼。[1]
关于责任方式与归责原则,根据《反垄断法》本条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条并没有把垄断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方式限定为损害赔偿,而是使用了更上位的“民事责任”概念。具体责任形式留有空间。有关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11种民事责任,具体确定垄断经营者承担何种或者哪些民事责任,需要根据经营者实施垄断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程度与类型等具体案情,尽可能充分尊重受害人的权利主张,原则上依法按有利于受害人的价值取向确定具体民事责任。《垄断案件规定》第14条第1款根据垄断行为的性质和特点,规定了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两种最常见的民事责任方式。从本质上讲,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侵权民事责任,其责任承担方式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不排除合同当事人之间因垄断行为而提起合同纠纷之诉(如请求确认涉及垄断行为的协议无效)。
值得一提的是,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增加了关于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民事公益诉讼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2021年修正的《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污染环境和损害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反垄断法》新增反垄断民事公共利益诉讼的规定,体现了加大反垄断力度的态度。在适用时应当注意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同时注意《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可以依法提起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加强与《民事诉讼法》及其
司法解释中关于民事公益诉讼规定的衔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