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条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以下是对这一条款的详细解读:
一、适用主体
农业生产者:指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等主体,他们直接参与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采摘等生产活动,是农业生产的直接参与者和推动者。
农村经济组织: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符合《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要求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企业,以及其他由农民或以农民为主兴办的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这些组织在农业产业链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集体土地等资源进行统筹经营;农民专业合作社则可以实现成员之间的互助合作,共同应对市场风险。
二、适用行为范围
经营活动领域:明确限定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这意味着只有当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这些特定的经营活动中实施联合或协同行为时,才不适用反垄断法。例如,农民们联合起来共同修建灌溉设施,以提高农作物的产量和质量,这种在生产环节的合作就属于本条规定的范围;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收购成员的农产品,进行集中销售,这种销售环节的协同行为也在适用范围内。
联合或协同行为:联合行为通常指多个农业生产者或农村经济组织为了实现共同的目标,通过协议、决议等方式联合起来采取的行动;协同行为则是指虽然没有明确的协议,但各主体之间通过默契、协调等方式,使彼此的行为相互配合,达到相似的效果。比如,几家农业生产者共同约定种植同一种农作物,以形成规模效应,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这就是一种联合行为;而多个农产品销售商在没有事先商量的情况下,同时提高某种农产品的售价,这种协同提价的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协同行为。
三、不适用原因
农业的特殊性: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具有不同于工业产品的突出特点。农业生产受自然条件的影响较大,如气候、土壤、水资源等因素,使得农业生产具有不确定性和脆弱性。而且农业生产者转产较为困难,信息相对封闭,容易造成农产品滞销或是严重过剩的供需失衡情况,导致农产品价格严重波动和社会经济波动。当供给严重短缺时,产品价格急速上涨,给社会经济造成压力,影响居民的生活质量;反过来,当供给严重大于需求时,产品价格下跌,又会“谷贱伤农”。因此,为了保护农业生产者的利益,稳定农产品市场,促进农业的稳定发展,需要对他们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的联合或协同行为给予豁免。
保护农业产业和农民利益:允许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实施联合或协同行为,可以增强他们在市场中的议价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提高农业生产力,促进市场的有效运行,增加食品供应,实施合理的消费价格和较低成本。如果不给予豁免,这些主体在面对强大的竞争对手时,可能会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不利于农业产业的保护和农民收入的稳定增长。
四、注意事项
非农产品经营活动不适用:如果农业生产者或农村经济组织所从事的是非农产品经营活动,如开办工厂、从事服务业等,则不属于本条的豁免范围,其相关行为仍需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
非联合或协同行为不适用:即使是农业生产者或农村经济组织,如果其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联合或者协同行为,而是独立的、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也不适用本条规定,要接受反垄断法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