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是关于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
本条对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以及开展监督管理工作时应当听取有关意见作了规定。
一、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具体来讲,又分为以下两个层次:一是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即国务院承担劳动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亦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范围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包括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的内容十分广泛,如宣传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受理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合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等。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规范,指导地方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等。
二、劳动行政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即劳方的利益,负有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监督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情况的职责;企业方面代表作为实际用工单位的组织,代表资方的利益,负有贯彻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责任;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为了保证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本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于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