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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案件的审理指南

2025-05-13 08:37 admin
发布单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1年11月10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案件的审理指南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1年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积极践行总体国家安全观,规范和加强全省法院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案件审判工作,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强化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深化贵州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保障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要求,以及全省法院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指南,以供全省法院参照执行。

 
一、总体要求与基本原则
 
1.恪守法治原则,严格法律实施。严格实施水资源、水生态环境管理保护国家法律、法规和贵州地方法规,充分发挥法律规范的刚性约束作用,切实维护法律权威,落实护水、治水法律规范制度。
 
2.牢固树立和践行现代环境司法理念。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预防性、恢复性司法;坚持协同保护,综合治理;坚持公众参与;坚持能动司法。
 
3.坚持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原则。案件处理充分兼顾土壤、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环境要素及其可能对地表水、地下水造成的影响,充分兼顾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对人文、历史、景观、美学、生态功能等的影响,系统保护相关利益。
 
4.积极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处理各类涉水案件,应将是否有利于保护水资源、水生态环境作为裁判的重要考量因素,促进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基本国策的落实。
 
二、起诉与受理
 
5.原告起诉时将可能造成损害的上游主体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优先由污染、破坏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所属集中管辖人民法院管辖。
 
7.赔偿权利人、检察机关、社会公益组织就水资源、水生态环境损害与侵权责任人在诉前经磋商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调解协议,可在达成协议后三十日内向侵权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所属集中管辖人民法院请求司法确认。
 
8.原告就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污染破坏行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时,所提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通过释明等方式引导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因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污染破坏遭受人身、财产权益损害而提起侵权责任之诉,人民法院基于有效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保护公共利益的考量,可向其释明,引导其增加或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与裁判
 
(一)一般规则
 
9.根据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即构成水污染。
 
被告仅以其所排放污染物未列入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污染物类型或形态,该特定污染物类型或形态的排放控制要求不明确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10.向土壤中排放、倾倒、处置特定污染物,对土壤虽然不造成污染,但其渗透进入水体,引起水质变化,超过水环境质量标准,危害饮用水源或者其他水体水质安全的,则应依法认定为水污染行为。
 
11.实施破坏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地、水土保持地、湿地等地林木植被、土壤、地质环境,破坏河湖、水库等水体的河道、岸线、堤防,以及非法取水等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水资源破坏行为。
 
12.行为人仅以水污染已通过水体的流动性和自净能力得到消除为由,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13.审理水资源开发利用案件,在用水权益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服务业等生产用水需要。
 
14.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发现有可能损害或已经损害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需由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主动将相关案件材料向行政机关移送查处,必要时可发出司法建议;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犯罪,需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应依法将相关案件线索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
 
(二)刑事案件裁判规则
 
15.审理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刑事案件,除依法适用主刑和附加刑外,对具备实施职业禁止、限制条件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依法禁止被告单位或个人在特定时间内直接从事或者以另行设立其他实体等方式变相从事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16.审理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将被告人及其亲友自愿、主动履行生态环境修复等补救措施、履行赔偿责任等悔罪表现作为从宽量刑考虑因素。
 
(三)行政案件裁判规则
 
17.审理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对未批准先建设、未验收先投产、违法排污、违法开采等污染破坏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的各类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等行政行为。对行政执法程序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行政行为实体内容合法性的,可依法确认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不撤销行政行为。
 
18.对被诉行政行为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污染破坏的,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违法或予以撤销。在审理水资源开发、河道采砂、城市污水治理特许经营合同等行政案件时,发现被诉行政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正确把握其行为效力。
 
(四)民事案件裁判规则
 
19.因污染破坏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行为造成受害者人数众多的,就同一事件引发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对死亡赔偿金、同一等级残疾赔偿金的确认,可按城市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统一标准赔偿。
 
20.原告因被告污染破坏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行为遭受损失,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21.原告因被告污染破坏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行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污染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等基本事实可以确定,但就具体损失数额缺乏直接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可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根据现场情况、监测记录、受害人近年来生产经营情况、市场销售情况、行业惯例等因素进行测算,根据测算结果依法酌定判决赔偿额。
 
(五)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裁判规则
 
22.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通过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全面、正确、合理履职,依法确定是否支持检察机关要求行政机关全面履职诉请。
 
(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规则
 
23.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生效刑事裁判尚未认定的事实,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认定。
 
24.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损害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在确定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时,人民法院可依法参照虚拟治理成本法最高系数计算;符合国家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则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
 
25.被告对所造成的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损害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实现了全部或部分防治目的的,人民法院可综合全案实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服务功能损失。
 
26.产生的单位以出售、委托、指派等方式将工业固体废物交给不具有处置资质和能力的单位或个人进行非法处置,造成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污染破坏的,依法应与接收处置者承担连带责任。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将危险废物交给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造成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污染破坏,其未按危险废物处置联单制度进行跟踪管理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27.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指使公司实施污染破坏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情形的,依法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8.明知或者应知他人租赁场地系用于非法倾倒、处置、贮存、利用危险废物,仍然为其提供场地,造成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污染破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帮助侵权情形的,依法应与场地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29.车辆、船舶等运载工具的所有人、管理人明知或者应知其所有或者管理的运载工具在出租、出借期间被实际使用人用于非法运载、处置危险货物而放任不管,造成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污染破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帮助侵权情形的,依法应与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30.承运人明知或者应知托运人系非法倾倒、处置、利用危险废物仍然为其提供运输服务,造成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污染破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帮助侵权情形的不论承运人是否具备运输资质,均应依法与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运载工具挂靠运输的,被挂靠人依法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31.明知或者应知他人系非法处置、贮存、运输、利用危险废物而仍然为此提供资金,造成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污染破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帮助侵权情形的,依法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2.雇佣关系中,雇员明知或者应知雇主系非法委托其运输、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其仍然提供相应雇佣服务,造成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污染破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帮助侵权情形的,依法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其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33.矿山企业关闭注销后,原开采期间遗留的废弃矿井、矿坑、油井、废物弃置场地等地聚集的污染物泄露,造成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污染破坏的,原企业所有人应继续承担责任;系兼并重组关闭注销原矿山企业,矿业权因此已转移至新主体的,由新采矿权人承担责任。
 
34.水污染因水体的流动性和自净功能,导致原位修复已无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虚拟治理成本法等判决被告支付相应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适用区域环境治理、劳务代偿、从事环境宣传教育等替代性方式替代履行该修复费用。
 
35.制定受损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应充分考虑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相关利益者的合理权利诉求,在进入质证阶段前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利益者的意见,再结合专家证人、负有环境资源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意见、当事人意见,由人民法院综合认定作为修复的裁判依据。
 
36.人民法院裁判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承担修复责任时,可同时判令被告在履行裁判后向审判该案的一审法院提交经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组织评估通过的履行裁判评估报告,以确认裁判所确定的环境保护义务已得到完全履行。人民法院裁判中明确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对被告履行裁判情况进行监督、跟踪监测等事项时,可采用事前协商、函告、通知等多种方式先行与行政机关进行确认。
 
四、保全与执行
 
37.人民法院审理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案件,应充分发挥司法禁令制度的作用,积极支持行政机关、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提出的司法禁令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及时发布诉前、诉中行为禁令,责令或者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防治损害发生、持续或扩大。
 
38.人民法院审理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案件,为查明案件事实和保护公共利益需要,可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证据。相关证据可能因水资源的流动性、自净性消失,或存在其他毁损、灭失风险的,可根据利害关系人、原告申请或依职权在诉前或诉中依法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39.人民法院对关于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生效裁判,符合依职权移送执行情形的,应依职权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加强与负有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协调,并对生态环境预防与修复裁判履行情况进行跟踪回访、监督。
 
五、附则
 
40.本指南自2021年11月10日施行,全省法院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参照本指南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有相关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41.本指南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相关问题,可层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标签: 案件 生态环境 水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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