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3年10月12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指引
黔高法〔2023〕165号
为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构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序衔接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工作原则、条件与管辖
第一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合规、积极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原则。
防止利用“执转破”程序恶意阻却执行及逃废债行为。
第二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的执行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四)被执行人任一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向执行部门申请或者经征询意见后同意移送的。
第三条 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一)被执行人是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控股公司,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
(二)案件存在群体性矛盾等重大风险及不稳定因素;
(三)仅有被执行企业一方同意移送破产审查,但其财产去向不明,有通过破产程序故意逃废债可能的;
(四)被执行人存在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未审结的刑事犯罪案件的;
(五)其他不宜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
第四条 贵阳、遵义、毕节、黔东南、黔西南辖区内的“执转破”案件、一般破产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执行人登记机关为县、县级市、区一级的案件,由登记核准机关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被执行人登记机关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案件,由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六盘水、安顺、铜仁、黔南辖区内的“执转破”案件、一般破产案件,均由中级法院集中管辖。
被执行人登记住所地法院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不一致,由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
中级法院经报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将其受理的“执转破”案件、一般破产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所辖基层法院审理。
第五条 “执转破”案件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层报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二、征询、决定程序
第六条 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部门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不宜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案件以外,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执行程序移送破产审查的相关规定,征求其是否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意见。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执行部门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的,应将释明笔录归入卷宗。
当事人未明确表示同意的,执行部门不得推定当事人默示同意,也不得依职权移送破产审查。
第七条 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对于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除不宜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案件以外,执行部门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二款要求每六个月重新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后,可再次释明并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意见。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直接移送破产审查。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的,应将释明笔录归入卷宗。
当事人未明确表示同意的,执行部门不得推定当事人默示同意,也不得依职权移送破产审查。
第八条 被执行人或任一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案件承办人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制作《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报请执行部门所在法院院长或经院长授权的其他院领导签发。
基层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同一法院、所属中级法院或该中级法院辖区内其他基层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应自《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其所属中级法院执行部门备案登记。
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该中级法院辖区外其他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应自《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逐级报省法院执行部门备案登记。
第九条 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应于五日内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如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破产审判部门一并处理。
第十条 执行部门决定移送后,在破产审判部门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由执行部门负责办理续行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前,原申请或同意移送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撤回申请或不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部门应当停止审查。
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破产审判部门裁定受理前,原申请或同意移送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撤回申请或不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由受移送的破产审判部门依照破产程序相关法律规定审查处理。
受移送的破产审判部门经审查准许撤回的,应当作出准许撤回的裁定,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将移送的材料退回执行部门。
第十二条 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及时变价处置,但处置价款不作分配:季节性物品;生鲜物品;易腐败变质物品;保管费用过高物品;易损、易贬值物品;其他不宜长期保存或需要及时变价处置的物品。
第十三条 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同时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已知其他执行法院,涉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但同一执行案件中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不因此一并中止。
第十四条 破产审判部门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前,申请执行人提供新的执行财产线索、请求执行部门采取执行措施,查明属实的,执行部门应采取相应的控制性执行措施,并将财产信息情况书面告知破产审判部门。
三、移送程序
第十五条 执行部门移送破产审查,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及审批、报备程序的材料,《送达回证》或其他证明已经送达的材料;
(二)《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或同意移送的笔录。若申请移送破产审查的仅有被执行人,该被执行人有股东会的,应附有同意移送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该被执行人是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控股公司,应附有其主管部门同意的相关文件;
(三)《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况报告》及附件;
(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应文书,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应材料;
(五)能证明财产价值的评估报告、网询报告、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
(六)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一)至第(三)项材料,属于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必备材料,第(四)项、第(五)项材料不存在或不完整的,不影响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但执行部门应出具相关说明。
第十六条 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应于三日内将本工作指引第十五条所列材料移送破产审判部门所在法院立案部门。移送材料完备的,受移送法院的立案部门应当在接收移送材料之日起次日内在全国破产案件信息网、贵州智破云平台中录入相关信息,以“破申”字号登记立案,并于接收移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审查。
移送材料不完备或内容有误,受移送法院的立案部门应一次性通知执行部门在五日内补齐或补正。执行部门未按指定期间提交补充或补正材料的,受移送法院的立案部门应及时将已经收到的材料退回执行部门。
第十七条 同一执行案件的多个被执行人均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执行部门应当分别单独移送。
四、审查程序
第十八条 破产审判部门认为移送材料不完备或内容有误的,应一次性通知执行部门在五日内补齐或补正。补齐或补正期间,不计入破产审判部门审查的期间。
执行部门不予配合补齐或补正材料,影响破产审判部门对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判断的,破产审判部门可裁定对破产案件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裁定作出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时送交移送的执行部门。
第二十条 破产审判部门作出受理裁定后、宣告破产前,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或属于法律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并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时送交移送的执行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生效后,破产审判部门应于五日内将裁定书送交执行部门,并将案件材料一并退回。执行部门应当在收到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或驳回破产申请裁定后七日内,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五、受理后审执衔接程序
第二十二条 执行部门收到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后,应及时将已经扣划到人民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尚未分配的财产变价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破产管理人;并将有关被执行人的所有执行案件的债权受偿情况或财产分配情况汇总成表,移送破产审判部门和破产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 破产程序中可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的,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予以使用的,可以继续使用。财产清晰的案件,管理人可以参考近期同类资产处置价格等方式确定财产评估价格。
第二十四条 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由破产审判部门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第二十五条 对于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均不得再次启动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告知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交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一)裁定宣告破产的;
(二)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的;
(三)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的。
第二十七条 执行部门所在法院与受移送法院非同一法院,受移送法院拒绝接收移送材料,或者收到移送材料后不按规定期限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执行部门所在法院可函请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监督。上一级法院收到函件后,应当通知受移送法院在五日内接收材料或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受移送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通知后,五日内仍不接收材料或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应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上一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可以指令受移送法院审理。
第二十八条 执行部门、破产审判部门均应建立“执转破”案件台账,对案件数据详细登记、及时更新、定期核对,做好审判运行态势分析、问题研判、机制完善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要加强案件信息沟通与共享。
六、附则
第三十条 在施行中,法律、司法解释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新规定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黔高法〔2018〕88号)《关于确定“执转破”案件、破产案件管辖试点法院的通知》(黔高法〔2018〕85号)不再适用。
附件:1.××××人民法院移送函
2.××××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权利义务告知书
3.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申请移送破产审查用)
4.××××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5.××××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况报告
附件1
××××人民法院
移送函
(20××)×××执××号
××××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纠纷一案,经我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申请(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本执行案件移送你院破产审查,并将该案全部材料报送你院,请查收。
年 月 日
附件2
××××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权利告知书
申请执行人姓名或名称/被执行人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执行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有权申请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一、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的执行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四、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一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向执行部门申请或者经征询意见后同意移送的。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条件时,可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现将上述事项予以告知。如拟申请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请与执行案件承办人员姓名联系,电话: 。
特此告知。
附件3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申请移送破产审查用)
××××人民法院:
本人(本公司)××系××(案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本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本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现申请贵院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4
××××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20××)××执××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纠纷一案,经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申请(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本执行案件移送××人民法院破产审查。
年 月 日
附件5
××××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况报告
(20××)××执××号
××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依法将该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
(或申请执行人:××,性别××,××××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姓名及基本信息)。
送达地址:××××
联系方式:××××
被执行人:××,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及基本信息)。
送达地址:××××
联系方式:××××
二、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纠纷一案,××法院/仲裁院作出的××判决书/仲裁裁决(此处写明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元(此处写明执行内容)。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执××号。(执行文书送达情况,如是否公告送达等)。
20××年××月××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移送破产审查(或经征询意见后同意移送破产审查)。 如已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在本报告中予以说明,并附已知执行部门清单,需载明联系方式及已通知情况。
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情况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如下(作出移送决定前三个月内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的详尽的财产调查):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人民币××元;
2.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的房产(房产证号××);
3.被执行人持有的××公司的××股权;
4.被执行人持有的证券××××;
5.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台,车牌号为××,停放于××;
6.被执行人所有的机器设备一批,存放于××、××等。
以上财产总价约人民币××元。
(详细列明上述财产的查封、扣押、评估、拍卖情况,如有已处分财产、已分配财产情况请说明)
四、被执行人负债及经营情况
经查,截至××××年××月××日,我院受理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宗,申请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元;受理以被执行人为被告的诉讼案件××宗,诉讼标的总额为人民币××元。被执行人经营状况(是否还在经营中)。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存在职工安置、信访隐患、隐匿或转移资产、涉嫌刑事犯罪等特殊情况的需在此说明)
鉴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其现有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书面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本院现将案件移送贵院进行破产审查。
年 月 日
(执行案件承办人: 电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