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案件办案规程指引(试行)

发布单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4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案件办案规程指引(试行) 黔高法〔2024〕227号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司法救助案件办理工作,健全和完善...
序号 |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 ||||
一 | 医疗费 | ||||
计算方法 | 医疗费=挂号费+检查费+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其他必要的医疗费。 | ||||
主要证据 | 赔偿权利人应就主张的医疗费提供医疗费发票、医药费清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院外购药费需有医院处方或者医嘱证明以及购药发票。 | ||||
其他说明 | 1.赔偿义务人确有证据证明存在挂床、治疗陈旧性疾病等不合理费用的,该部分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 | ||||
2.受害人因自行投保或者第三方对其投有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所获的赔偿金不能抵扣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数额。 | |||||
3.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 |||||
二 | 误工费 | ||||
计算方法 |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 | 按照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据实计算。 | |||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 | 受害人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 | 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 |||
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 | 可以参照贵州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 ||||
主要证据 | 有固定收入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合同或者社保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期间工资银行流水以及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等证据。 | ||||
其他说明 | 1.受害人未满十八周岁的,不计算误工费,但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能证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当计算误工费。受害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劳动能力,且仍从事生产或者有其他固定劳动收入的,可以支持误工费。 | ||||
2.误工时间 | (1)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依据上述证明不能确定的,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间值予以确定。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 | ||||
(2)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当事人对定残日是否存在不合理延迟有争议的,可结合受害人伤情、职业性质、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综合确定。 | |||||
三 | 护理费 | ||||
计算方法 |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 | 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赔偿金额=护理人工资(元/天)´护理期限(天)。 | ||||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 | 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 ||||
护理人员为护工的 | 有支出凭据且未明显高于市场价的,据实计算。没有支出凭据的,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 ||||
主要证据 | 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医嘱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明需要护理以及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等。 | ||||
其他说明 | 1.住院期间,赔偿义务人一方对受害人进行护理的,该期间不再支持护理费。 | ||||
2.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
3.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
4.受害人实际被护理的期限超过了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受害人确需继续护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 |||||
5.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级别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执行。 | |||||
四 | 交通费 | ||||
计算方法 | 交通费赔偿金额=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 ||||
主要证据 | 赔偿权利人应提供病历资料、转院医嘱、交通费正式票据等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发生。 | ||||
其他说明 | 1.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不应仅理解为正式的税务发票,汽车票、火车票、船票、出租汽车票等均属正式票据。 | ||||
2.在计算交通费时,应当审查正式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是否相吻合,不吻合的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 |||||
3.赔偿权利人不能提供正式票据的,可以根据其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按照当地出行费用标准酌情确定该部分交通费。 | |||||
五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
计算方法 |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天数(天)。 | ||||
主要证据 | 赔偿权利人应提供病历资料、住院记录等证据证明住院事实及住院天数。 | ||||
其他说明 |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合理部分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个案处理,具体可以参照当地市场行情或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住宿费标准。 | ||||
六 | 营养费 | ||||
计算方法 | 营养费=50(元/天)´营养期(天)。 | ||||
主要证据 | 赔偿权利人应提供病历资料、医嘱等证据证明确需加强营养。 | ||||
其他说明 | 要正确区分受害人原本就需要补充的营养与受到损害后需要补充的营养,前者产生的营养费不应由赔偿义务人支付。 | ||||
七 | 残疾赔偿金 | ||||
计算方法 | 残疾赔偿金=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赔偿年限(年)´伤残赔偿指数。 | ||||
主要证据 | 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其伤残程度。 | ||||
其他说明 | 1.赔偿年限 | 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
2.伤残赔偿指数 | 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0%,二级伤残为90%,以此类推,至十级伤残为10%。 | ||||
八 | 残疾辅助器具费 | ||||
计算方法 |
1. 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总额=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 2. 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价格(以国产普通适用型为标准)´器具配置次数; 3. 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适用于义肢)=义肢价格´年维修费率´(赔偿年限-器具配置次数); 4. 器具配置次数=赔偿年限÷器具使用年限(得出的商有余数时,更换次数为商的整数值+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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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证据 |
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合法的器具配置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意见证明佩戴辅助器具的必要性以及辅助器具的价格、更换周期等。 | ||||
其他说明 | 1.器具数量、器具使用年限应以合法的器具配置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 ||||
2.赔偿年限应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我国人口平均寿命等因素,参考合法的器具配置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但一次性赔偿的最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 | |||||
3.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 |||||
九 | 死亡赔偿金 | ||||
计算方法 | 死亡赔偿金=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赔偿年限(年)。 | ||||
主要证据 | 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受害人死亡医学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证明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以及证明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亲属关系的证据。 | ||||
其他说明 | 死亡赔偿金的年限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
十 | 丧葬费 | ||||
计算方法 | 丧葬费=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6个月。 | ||||
主要证据 | 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受害人死亡医学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证明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 | ||||
十一 | 被扶养人生活费 | ||||
计算方法 |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 ||||
1.受害人 伤残的 |
被扶养人生活费=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元/年)´扶养年限(年)÷扶养义务人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 ||||
2.受害人 死亡的 |
被扶养人生活费=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元/年)´扶养年限(年)÷扶养义务人人数。 | ||||
3.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 |||||
主要证据 | 1.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其与受害人之间关系的证据,包括户籍证明、户口簿、身份证、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等户籍所在地相关机构出具的扶养关系及被扶养人情况的证明。 | ||||
2.被扶养人为成年近亲属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相关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或者医院诊断证明、残疾人证、被扶养人养老社会保险等能够证明被扶养人劳动能力以及生活来源情况的证据。 | |||||
其他说明 | 1.被扶养人的年龄应以受害人定残之日或者死亡之日为起算点,按日取整。 | ||||
2. 扶养 年限 |
(1)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扶养年限计算至十八周岁; | ||||
(2)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
十二 | 精神损害抚慰金 | ||||
计算方法 |
一般 原则 |
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限于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情况,具体数额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 |||
受害人死亡 | 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50000元,但是情况特殊的除外。 | ||||
受害人构成伤残 | 伤残等级 | 参考赔偿金额 | |||
一级伤残 至四级伤残 |
一般不超过50000元 | ||||
五级伤残 至六级伤残 |
一般不超过20000元 | ||||
七级伤残 至十级伤残 |
一般不超过14000元 | ||||
多处伤残的,在最高等级伤残对应的参考赔偿金额基础上,附加其他伤残等级参考赔偿金额乘以该伤残赔偿指数,但叠加之后的赔偿总额一般不超过50000元。 | |||||
特殊 情形 |
受害人不构成伤残的,但是人身损害后果严重影响受害人社交生活、工作、学习的,可以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0元。 | ||||
主要证据 | 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司法鉴定意见、死亡证明或者其他可以证明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 | ||||
其他说明 | 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单独核算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在确定数额时一般应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但是不能与物质损害赔偿项目累加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