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 2022年9月15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自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南(试行)
黔高法〔2022〕121号
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中法委发〔2019〕1号)明确,“逐步建立起以当事人刑事自诉为主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诉讼模式。”为落实该要求,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工作指南。
1.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请求追究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刑事责任:
(1)申请执行人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
(2)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
(3)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线索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3.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时,应当向立案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刑事自诉状;
(2)自诉人身份的证明材料、委托手续材料、地址确认书;
(3)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4)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5)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证据材料或实质性线索;
(6)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但本工作指南“2”第(2)、(3)部分规定的情形除外;
(7)立案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提供原本,如原本确实无法取得的,提供副本或者复印件。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与原本核对无异,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印章。
4.对基层法院执行的案件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的,由该基层法院管辖。对高级、中级法院执行的案件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的,由高级、中级法院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如果发生管辖争议或者由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依照
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5.公安机关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经过60日之后又决定立案的,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终止审理。此后再出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重新提起自诉。
6.申请执行人因提起自诉需要,要求复制已由执行机构搜集和固定,证明其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犯的证据,执行机构应当允许并及时提供,必要时可以附执行情况说明。
7.执行过程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实施的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且符合相关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相关情形包括: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6)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7)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8)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9)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0)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1)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8.除本工作指南“7”所列情形外,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作为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八项规定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的参考标准:
(1)在与他人合作、入伙等经营活动中隐匿应得收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2)为规避执行,转让其名下的财产,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未作任何履行,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3)为规避执行,利用未被法院查控的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等进行资金收付,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未作任何履行,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4)为规避执行,在生产经营或生活消费中借用、冒用他人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等进行资金收付,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5)因相关事由合法获得赔偿款、补偿款或者其他收入、收益,且明显超出维持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生活所需费用,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未作任何履行,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6)机动车辆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在执行中采取查封措施,法院通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在限期内将车辆交至指定地点由法院扣押,其拒不交出的。
9.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10.人民法院立案、刑事审判、执行机构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适时研究解决逐步建立以当事人刑事自诉为主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诉讼模式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联席会议一般由分管执行工作的院领导主持。
11.本工作指南所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工作指南“3”第(6)部分中所称“证据材料”,包括:公安机关加盖印章的报案记录复印件;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载明何时曾代理申请人到公安机关控告但未获受理或未获回复的函件及证人证言等材料;通过邮政快递等方式向公安机关寄送控告材料及签收回执等材料;信访、纪检监察等机关将控告材料何时已转公安机关等材料。
12.本工作指南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