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4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案件办案规程指引(试行)
黔高法〔2024〕227号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司法救助案件办理工作,健全和完善司法救助工作运行机制,切实为困难群众提供及时有效的司法救助,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以及《贵州省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关于规范国家司法救助标准的实施细则(试行)》(黔政法〔2017〕82号)等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司法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总体要求
(一)基本原则
1.公正救助原则。准确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规范救助程序,兼顾当事人实际生活困难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2.及时救助原则。审判执行部门在办理案件和处理涉诉信访问题中,发现相关人员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引导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3.应救尽救原则。对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困难群众,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主动予以救助,确保救助不遗漏、不拖延,对军人军属、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应采取多元、全面的救助形式,做到求助有门、救助有策。
4.辅助性救助原则。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5.属地救助原则。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原则上由正在处理原审判、执行案件的法院负责立案办理,实行中级法院集中办理司法救助案件的地区,可由中级法院负责立案办理本辖区司法救助案件。有重大影响且救助金额较大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可由上下级法院联动救助。
6.一次性救助原则。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原则上只进行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公安、检察等其他办案机关已经予以救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再救助。
(二)工作机构
1.司法救助委员会。人民法院成立由立案、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审判监督、执行、国家赔偿及财务等部门组成的司法救助委员会,负责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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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分管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的院领导兼任,副主任委员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兼任。
2.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司法救助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或负责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部门行使其职能;未设立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的基层法院应当明确一名院领导分管司法救助工作,同时明确一个审判执行部门承担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并报上一级法院备案。
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司法救助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处理国家司法救助日常事务,执行司法救助委员会决议及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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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案审查
(一)司法救助案件的管辖
1.一般管辖规则。司法救助案件由正在处理原审判、执行案件或者涉诉信访问题的法院负责立案办理,无论救助申请人的户籍地是否在该院辖区范围内。
2.联动救助案件管辖。联动救助的案件,由上级法院统一立案办理或者由开展联动救助的法院分别立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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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救助申请的提出
1.主动移送。审判、执行部门认为案件当事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当事人提出救助申请的,审判、执行部门应指引其准备相关材料,材料准备齐全后及时移送立案部门。
2.直接申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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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救助申请人
1.司法救助申请人范围
(1)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2)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3)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4)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5)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6)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7)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8)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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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多个救助申请人的立案规则
因同一原案件而符合救助条件的多个直接受害人申请救助的,应当分别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分别立案救助。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作一案救助。
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符合救助条件的多个近亲属申请救助的,应当共同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一案救助。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分别立案救助。对于无正当理由未共同提出申请的近亲属,人民法院一般不再立案救助,可以告知其向其他近亲属申请合理分配救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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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代理人规定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救助。
无监护人的,由基层组织、社会福利机构、学校等代为申请救助。
(四)司法救助案件的立案审查协助部门
立案部门是司法救助申请的最终立案审查部门,但以下情况由相关部门协助审查:
1.审判、执行部门移送案件前应当审查材料是否齐全,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立案部门办理立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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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审判、执行案件当事人或者涉诉信访人不经告知直接向立案部门提出救助申请的,立案部门应当征求原案件承办部门及司法救助办案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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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请司法救助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救助申请书。救助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救助的数额及理由,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救助申请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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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救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救助申请人为当事人近亲属的,应当提供身份关系证明);
(3)申请须知、申请登记表;
(4)实际损失的证明(能够证明申请人因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判决书、调解书、执行材料、伤残鉴定意见等材料);
(5)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的证明。(主要是指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的证明。可按本《规程指引》提供模板填写。)
10如有特殊情况,基层组织或有关单位未出具生活困难证明的,司法救助部门可通过实地走访、电话调查、向有关部门核实财产情况等多种方式,查明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是否属实;
(6)原案件是否获得司法救助材料(能够证明救助申请人在原案件中未获得过司法救助的证明材料,也可是当事人出具的承诺书);
(7)息诉息访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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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救助申请人申请执行救助的,应当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查控和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说明;
(9)其他能够证明救助申请人需要救助的材料。
2.救助申请人在进行立案准备工作期间,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协助提供相关法律文书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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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申请人确实不能提供完整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3.人民法院通过立案窗口(诉讼服务中心)和网络等渠道公开提供国家司法救助申请须知、申请登记表等文书样式。申请须知、申请登记表由人民法院指导救助申请人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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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原审判、执行案件或者涉诉信访问题承办部门或者立案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全或有误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指定合理补正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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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审查处理
1.立案
立案部门收到救助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材料齐备、无误的,应在征询司法救助办案部门意见后五个工作日以内予以立案。救助申请人直接向立案部门提出救助申请的,立案部门还应在立案前征询原案件承办部门意见。
司法救助案件案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及《人民法院案件类型及代字标准》确定。
立案部门应当将案件信息录入办案系统,以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通知救助申请人,并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救助案件承办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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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予立案
人民法院告知补正材料,救助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补正的,视为放弃救助申请,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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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
【常见问题】
1.救助申请书中明确的申请救助金额是否能够超过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或者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者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救助申请书中明确的申请救助金额一般情况下不能超过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或者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确需突破的,应当待立案后根据案件情况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提高救助金额。
2.案件经过多级法院审理,且已审理完毕,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由哪一级法院受理?
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决定性影响的,是生效判决,救助申请人向生效判决作出法院或生效判决执行法院申请救助为宜。
3.对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所列举的类型案件,是否可以申请司法救助?
根据该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其他人员需要救助的,可参照该意见进行救助,故不属于该条列举情形的仍可以申请司法救助。
附:相关申请救助材料样式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
申 请 须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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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便于了解现行国家司法救助政策规定,依法、理性提出救助申请,有效准备证明材料,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特制定本申请须知。请救助申请人认真阅读(或听读)并签字确认。
一、基本条件与受案法院
(一)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涉诉信访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等相关人员,符合前述《意见》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
(二)人民法院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由正在处理原审判、执行案件或者涉诉信访问题(以下简称原案件)的法院负责立案办理,必要时可以由上下级法院联动救助。联动救助的案件,由上级法院根据救助资金保障情况决定统一立案办理或者交由联动法院分别立案办理。
二、是否救助的若干情形
(一)原案件相关人员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
1.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2.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3.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4.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5.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6.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7.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8.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意见予以救助。
(二)原案件相关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1.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3.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4.在审判、执行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侵权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5.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6.已经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7.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救助申请;
8.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三、申请方式与应交材料
(一)人民法院在处理原案件过程中经审查认为相关人员基本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提出救助申请,并按照本申请须知和申请登记表的指引进行立案准备工作。
原案件相关人员不经告知直接提出救助申请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其基本符合救助条件之后,再行按照本申请须知和申请登记表的指引进行立案准备工作。
(二)救助申请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应当填写制式的申请登记表或者另行提交救助申请书,并提供相关材料,主要包括:原案件法律文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实际损失(损害后果)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资产状况、生活困难证明材料;是否已获得赔偿、补偿或其他救助的说明;接受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承诺书;其他相关材料。不能提供相应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证明,主要是指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的证明。
四、救助金的确定基准与先行救助制度
(一)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救助的案件,救助金以原案件管辖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其他各级人民法院决定救助的案件,救助金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人民法院作出救助决定时,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
(二)救助申请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特别急迫的,可以通过原案件承办部门申请先行救助。人民法院将视情况进行快捷审批。先行救助的金额,一般不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必要时可放宽至六倍。
五、相关义务与法律责任
(一)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
(二)救助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涉诉信访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后,违背息诉息访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救助金予以追回。
以上内容我已□阅读/□听读完毕,并充分理解其含义。我将严格遵守《意见》规定,规范填写《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登记表》,认真准备相关证明材料,依法、理性提出救助申请。
救助申请人:
年 月 日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
申请登记表
(供救助申请人提出申请及人民法院登记申请用)
登记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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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案件
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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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来源 |
□经原案件承办部门告知后提出申请 □未经告知直接提出申请 |
申请人
基本信息 |
姓名及联系电话 |
公民身份号码 |
职业 |
户籍地 |
经常居住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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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基本信息 |
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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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申请人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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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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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身份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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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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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申请及 相关材料 |
所涉领域 |
□刑事审判 □民事审判 □行政审判 □司法赔偿
□执行 □涉诉信访 □其他 |
申请金额 |
小写: (元) 大写: (元) |
申请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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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栏作用相当于《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2、此处可仅概括填写相关案件情况、申请事项及主要理由,详情可另附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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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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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案件相关法律文书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实际损失(损害后果)证明材料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资产状况、生活困难证明材料
□是否已获得赔偿、补偿或者其他救助的说明
□接受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承诺书*
□其他相关材料* |
注:1.本栏仅需根据材料准备情况作相应勾选即可,材料本身请以附件形式同时提交。2.标*者为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性提交的材料;但申请涉诉信访救助的,息诉息访承诺书为必须提交的材料。3.申请人确因特殊困难不能取得相关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调取 |
申请人
承诺及
签 名 |
本人承诺,以上情况和材料属实;若有虚报或伪造,则按规定接受法律制裁,并退还所领救助金。
救助申请人:(签名并由本人捺印) 年 月 日 |
注:本表格由接受救助申请的人民法院进行登记。其中,“登记法院”“救助案件负责人”和“申请来源”由登记法院人员填写,其他内容由申请人填写;申请人书写有困难的,可由他人或登记法院人员代为填写(须备注)。以下内容由登记法院人员填写。 |
原案件承办部门意见 |
收到本表及附件材料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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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案件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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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部门意见 |
收到本表及附件材料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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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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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立案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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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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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诉息访承诺书
本人XXX、XXX(写明所有救助申请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因XXX(简单写明案涉事由),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现向人民法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并承诺:从今以后不因前述事项进行任何形式的上访。如有违反,由人民法院收回获得的国家司法救助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承诺人: XXX、XXX
时 间:X年X月X日
三、审查
(一)审查组织及职能
1.司法救助委员会
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重大、疑难、复杂的司法救助案件。对于拟救助金额超过原案件管辖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十六倍的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合议庭有较大分歧意见的案件,以及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认为有必要提请讨论的案件,应当由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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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本院司法救助案件。对于拟救助金额低于原案件管辖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十六倍的司法救助案件,经授权以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名义直接作出决定。对于拟救助金额超过原案件管辖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十六倍的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合议庭有较大分歧意见的案件,以及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认为有必要提请讨论的案件,经合议庭讨论后由办公室提请主任委员提交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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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议庭
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由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的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和评议,必要时也可以由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的法官与原案件承办部门的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和评议。
4.承办人
承办人负责具体审查,撰写审查报告并提请合议庭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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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查方式
审查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可以通过当面询问、组织听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查明救助申请人的生活困难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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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查流程
1.经审查和评议,合议庭可以就司法救助委员会授权范围内的案件直接作出决定。
2.对于合议庭评议意见不一致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以及司法救助委员会授权范围外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决定。
3.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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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查内容
1.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程度。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资产状况、生活困难、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2.是否已获得赔偿、补偿或其他救助的情况;
3.是否同意接受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
4.案件执行情况;
5.涉诉信访司法救助的对象是否为自然人
23,是否由案件裁判地人民法院负责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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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救助申请人是否涉军人军属、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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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是否属于需要先行救助的特殊情形。
(五)审查结果
1.予以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决定予以救助并确定救助金额。
确定救助金额的基准:救助金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人民法院作出救助决定时,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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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需要考虑的因素:(1)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2)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3)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4)救助申请人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5)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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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救助金以千元为计数单位四舍五入取整数,一般不超过三十六倍基准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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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予救助。不符合救助条件或者具有不予救助情形的,决定不予救助。
救助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1)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3)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4)在审判、执行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侵权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5)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6)已经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7)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救助申请;
(8)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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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特殊情形的先行救助。救助申请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特别急迫的,原案件承办部门可以提出先行救助的建议,并直接送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做快捷审批。
先行救助的金额,一般不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必要时可放宽至六倍。
先行救助后,人民法院应当补充立案和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决定补足救助金;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救助,追回已发放的救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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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审查期限
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至迟两个月以内办结。有特殊情况的,经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应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1.需要由救助申请人补正材料的;
2.需要向外单位调取证明材料的;
3.需要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或者上级法院就专门事项作出答复、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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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中止办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止办理:1.救助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配合审查的;2.救助申请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3.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办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办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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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终结办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结办理:1.救助申请人的生活困难在办案期间已经消除的;2.救助申请人拒不认可人民法院决定的救助金额的;3.救助申请人撤回救助申请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办理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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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中止、终结办理的,应当出具决定书。可以参照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样式制作决定书,但文书标题中的“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相应修改为“决定书”,其他内容亦应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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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结案
1.决定书名称。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决定书内容。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1)救助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救助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实和理由;(3)决定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规范和理由;(4)决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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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送达。人民法院应当将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救助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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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结案。结案时应登录人民法院办案系统准确填写救助金额、救助人数、是否涉特殊主体等结案信息。
5.案卷装订与归档。司法救助的审理报告、合议笔录应当入卷,并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等档案管理规定归档。
【常见问题】
1.问:决定救助金额是否能够超过原生效判决确定金额?
答:区分案件不同情况。救助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者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同等损害情形下民事判决赔偿金额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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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问:案件未能执行,但生活困难非因案件造成的,是否给予救助?
答:综合案件情况予以考虑,可以救助。国家司法救助的目的,在于解决涉案当事人的急迫困难。应进一步明确申请人在案件部分执行或全案未能执行后是否仍处于生活困难状态,如仍处于生活困难状态可以予以救助。救助金额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综合未执行到位金额、家庭经济状况等各方面因素予以确定,亦可与同类案件进行比较,避免救助金额“一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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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问:已作出司法救助决定书,但尚未发放司法救助金,救助申请人不愿息诉息访或发现救助申请人已获得过救助等情形,如何处理?
答:可经作出司法救助决定书法院的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后决定撤销该司法救助决定书。未请款的不再请款;已请款的并入本院司法救助资金账户。
4.问: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件救助金额是否能够突破三十六倍基准额度?
答:被害人人数较多、损失特别重大、生活陷入特别急迫困难,确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
5.问:对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案件应当如何确定救助金额?
答:根据救助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和生活需求状况、其他方面的合理支出等来综合评判确定救助金额,不能仅考虑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案件金额。
四、救助金发放与监管
(一)发放期限
决定救助的,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按照相关财务规定办理请款手续,并在救助金到位后两个工作日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办理领款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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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放救助金
1.发放原则。救助金一般应当及时、一次性发放。有特殊情况的,应当提出延期或者分批发放计划,经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批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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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放人。发放救助金时,人民法院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经办人,其中至少包括一名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人员。经办人应当向救助申请人释明救助金的性质、准予救助的理由、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指引其填写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表并签字确认。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场见证救助金发放过程。
41
3.发放方式。救助金一般应当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有特殊情况的,经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也可以采取现金方式发放,但应当保留必要的音视频资料。
42
4.委托发放。根据救助申请人的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申请联动救助的下级法院、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等组织发放救助金。
43
5.未成年人救助金的管护。发放未成年人救助金前要确定救助金管护人,救助金管护人一般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担任,也可以由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担任。领取救助金时要签订救助金使用计划,确保救助金能够有序有效用于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与健康成长
44。
6.救助金的扣除、回笼、追回。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案件尚未执结的应当继续执行;后续执行到款项且救助申请人的生活困难已经大幅缓解或者消除的,应当从中扣除已发放的救助金,并回笼到救助金账户滚动使用。
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经其同意执行结案的,对于尚未到位的执行款应当作为特别债权集中造册管理,另行执行。执行到位的款项,应当回笼到救助金账户滚动使用。
对于骗取的救助金、违背息诉息访承诺的信访救助金,应当追回到救助金账户滚动使用。
45
7.监督与管理。司法救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46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协调财政部门将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列入预算,并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动态调整机制。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的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规范使用,及时公布救助的具体对象,并告知捐助人救助情况,确保救助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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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应当在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就本院上一年度司法救助情况提交书面报告,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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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1.问:涉诉信访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后,违背息诉息访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已发放救助金?
答:救助申请人在《息诉息访承诺书》中自愿作出承诺:“从今以后不因前述事项进行任何形式的上访。如有违反,由人民法院收回获得的国家司法救助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此,对违背息诉息访承诺的救助申请人,人民法院可责令其交回已领取的司法救助金,拒不交回的,可由原承办司法救助案件法院的司法救助委员会作出追回决定,由原承办司法救助案件的部门协同执行部门共同追回已发放的司法救助金。
2.问:司法救助金发放需要哪些材料?
答:司法救助金发放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材料:
(1)《关于请予办理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手续的报告》(庭长、分管院长签字)及详细清单(经办人签字);
(2)司法救助决定书1份;
(3)司法救助金申领表1份;
(4)息诉息访承诺书1份;
(5)相关法院收据(注明账号、开户行、案号)或资金发放表1份(要求必须是当事人本人账号)。
3.问:是否作出《救助决定书》即可结案?
答:司法救助案件应当一律实行案件化管理。人民法院在作出《司法救助决定书》后可以结案,但因现阶段还涉及向政法委报备和救助金发放工作,故应当在报政法委备案且救助资金在进入法院账户之后,根据实际发放的救助金调整办案系统中的决定救助金额。
4.问:救助金发放有哪些注意事项?
答:需注意:(1)救助金一般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救助申请人本人或其监护人发放;(2)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的,应当将款项打入救助申请人本人或其监护人提供的银行账号,特殊情况下不宜向救助申请人本人或其监护人直接发放的,可以将救助金交有关单位或组织,由有关单位或组织分期分批向救助申请人本人发放;(3)以现金方式现场发放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救助法院干警参加、邀请两名以上当地基层组织或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人员现场见证、由救助申请人现场对救助金清点无误、制作救助金发放笔录并由救助金发放人、救助申请人及见证人签名、捺印。
5.问:本指引“6.救助金的扣除、回笼、追回”中规定的申请人获得救助后执行到的款项、追回的款项等回笼到救助金账户滚动使用的具体操作流程?
答:因相关
法律法规对具体操作流程未有明确规定,而资金的收回、使用等必须符合相关财经纪律和财务管理制度要求,建议各级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积极与当地政法委及财政部门沟通,明确符合相关规定的资金回笼及使用流程。
附:相关文书样式
××××人民法院
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表
(供发放司法救助金用)
【说明】
1.本样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制作,供人民法院发放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用。
2.本表中备注栏,可附关于司法救助承诺等事项。
3.本表至少一式两份,其中至少一份连同救助决定书一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其余存档、附卷。
关于请予办理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手续的报告
司法行政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经我院提请省/市州/县委政法委审批,决定对×××等 案 人次进行司法救助,救助资金共计人民币 万元已经省/市州/县委政法委转入我院账户。现需将救助金发放救助申请人,望贵处予以办理相关手续为谢!
附件: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人名单及救助金额
20 年 月 日
司 法 救 助 金 申 领 表
救助部门 |
|
承 办 人 |
|
被救助人 |
|
救助金额 |
人民币 元整 |
政 法 委
备案意见 |
|
单独救助 |
(填写是或否) |
多部门救助金发放方案 |
|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意见 |
|
司法救助
委员会意见 |
|
备 注 |
|
五、联动救助
(一)中级及基层人民法院在办理司法救助案件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且救助申请人生活特别困难或者损失特别巨大,所需救助的金额较大或者超过一般救助标准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联动救助。
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将本院受理的司法救助案件指令下一级人民法院开展联动救助。
联动救助案件应当由开展联动救助的法院分别立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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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下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与上一级人民法院联动救助的,应当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
50
向上级人民法院报请联动救助,应当提交《关于对×××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一案开展联动救助的请示》并附全部卷宗材料。请示报告应当载明原案件基本情况、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事实及理由、申请联动救助的理由、拟救助总金额及本院拟负担金额等。
(三)下级人民法院确定联动救助案件的拟救助总金额,应当综合考虑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家庭经济状况、救助申请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与其他案件救助金的平衡等因素,合理确定。
51
(四)上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收到下级法院报送的联动救助材料后,应当对救助申请人是否符合联动救助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联动救助条件,应当及时回复下级法院;符合联动救助条件的,移送本院立案庭立案。
(五)上级人民法院对符合联动救助条件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进行审查,并就本院拟联动救助的金额形成决议。
上级人民法院对联动救助形成决议后,应当及时回复下级法院。
(六)联动救助的,上下级法院应当分别作出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说明联动救助情况。
(七)联动救助法院应当分别直接向被救助申请人发放救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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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成立由立案、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审判监督、执行、国家赔偿及财务等部门组成的司法救助委员会,负责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司法救助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行使其职能。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司法救助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处理国家司法救助日常事务,执行司法救助委员会决议及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由负责国家赔偿工作的职能机构承担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2]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
[3]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由正在处理原审判、执行案件或者涉诉信访问题(以下简称原案件)的法院负责立案办理,必要时也可以由上下级法院联动救助。联动救助的案件,由上级法院根据救助资金保障情况决定统一立案办理或者交由联动法院分别立案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无论其户籍所在地是否属于受案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均由案件管辖法院负责救助。在管辖地有重大影响且救助金额较大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上下级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联动救助。”
[4]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处理原案件过程中经审查认为相关人员基本符合救助条件的,告知其提出救助申请,并按照申请须知和申请登记表的指引进行立案准备工作。”第七条“救助申请人按照指引完成立案准备工作后,应当将所有材料提交给原案件承办部门。原案件承办部门认为材料齐全的,应当在申请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加盖部门印章,并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救助申请人签字确认的申请须知、申请登记表、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初审报告等内部材料一并移送立案部门办理立案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认为案件当事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救助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意见予以救助。”
[6]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四条“因同一原案件而符合救助条件的多个直接受害人申请救助的,应当分别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分别立案救助。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作一案救助。
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符合救助条件的多个近亲属申请救助的,应当共同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一案救助。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分别立案救助。对于无正当理由未共同提出申请的近亲属,人民法院一般不再立案救助,可以告知其向其他近亲属申请合理分配救助金。”
[7]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七条“救助申请人按照指引完成立案准备工作后,应当将所有材料提交给原案件承办部门。
原案件承办部门认为材料齐全的,应当在申请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加盖部门印章,并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救助申请人签字确认的申请须知、申请登记表、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初审报告等内部材料一并移送立案部门办理立案手续。”
[8]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二款“原案件相关人员不经告知直接提出救助申请的,立案部门应当征求原案件承办部门及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救助申请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笔录。
救助申请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救助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救助的数额及理由;
(二)救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实际损失的证明;
(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的证明;
(五)是否获得其他赔偿、救助等相关证明;
(六)其他能够证明救助申请人需要救助的材料。
救助申请人确实不能提供完整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条“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证明,主要是指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的证明。”
[11]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二款“救助申请人申请执行救助的,应当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查控和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说明;申请涉诉信访救助的,应当提交息诉息访承诺书。”
[12]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一款“救助申请人在进行立案准备工作期间,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协助提供相关法律文书。”
[13]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二条“人民法院通过立案窗口(诉讼服务中心)和网络等渠道公开提供国家司法救助申请须知、申请登记表等文书样式。”
[14]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二款“原案件承办部门或者立案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全或有误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指定合理补正期限。救助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补正的,视为放弃救助申请,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15]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款“立案部门收到原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材料后,认为齐备、无误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编立案号,将相关信息录入办案系统,以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通知救助申请人,并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16]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二款“原案件承办部门或者立案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全或有误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指定合理补正期限。救助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补正的,视为放弃救助申请,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17]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文书样式(试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文书样式(试行)1
[18]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第一条第(一)项“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的职责:(一)讨论、决定本院重大、疑难、复杂的司法救助案件。对于拟救助金额超过原案件管辖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十六倍的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合议庭有较大分歧意见的案件,以及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认为有必要提请讨论的案件,应当由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决定。”
[19]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第九条第(三)项“司法救助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本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行使其职能,其主要工作职责是:(三)办理本院司法救助案件。对于拟救助金额低于原案件管辖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十六倍的司法救助案件,经授权以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名义直接作出决定。对于本规则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司法救助案件,经合议庭讨论后由办公室提请主任委员提交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
[20]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由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的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和评议,必要时也可以由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的法官与原案件承办部门的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和评议。合议庭应当确定一名法官负责具体审查,撰写审查报告。”
[21]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条“合议庭审查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可以通过当面询问、组织听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查明救助申请人的生活困难情况。”
[22]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经审查和评议,合议庭可以就司法救助委员会授权范围内的案件直接作出决定。对于评议意见不一致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以及授权范围外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决定。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3] 《关于规范涉诉信访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涉诉信访司法救助的对象为自然人,不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司法救助。”
[24] 《关于规范涉诉信访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三)项“涉诉信访司法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原则上由案件裁判地人民法院负责救助。”
[25] 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对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通知》(黔高法[2021]261号)等文件。
[26]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救助的案件,救助金以原案件管辖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其他各级人民法院决定救助的案件,救助金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人民法院作出救助决定时,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
[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救助金具体数额,应当综合以下因素确定:
(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
[28] 《贵州法院国家司法救助金量化标准(试行)》第三点“国家司法救助金以千元为计数单位四舍五入取整数,一般不超过36倍基准额度。”
[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救助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审判、执行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侵权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已经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救助申请;
(八)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30]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救助申请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特别急迫的,原案件承办部门可以提出先行救助的建议,并直接送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做快捷审批。先行救助的金额,一般不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必要时可放宽至六倍。先行救助后,人民法院应当补充立案和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决定补足救助金;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救助,追回已发放的救助金。”
[31]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至迟两个月以内办结。有特殊情况的,经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应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一)需要由救助申请人补正材料的;
(二)需要向外单位调取证明材料的;
(三)需要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或者上级法院就专门事项作出答复、解释的。”
[32]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止办理:
(一)救助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配合审查的;
(二)救助申请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办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办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办理。”
[33]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结办理:
(一)救助申请人的生活困难在办案期间已经消除的;
(二)救助申请人拒不认可人民法院决定的救助金额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办理的其他情形。”
[34] 参见《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文书样式(试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文书样式(试行)6说明3。
[35]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救助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救助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实和理由;
(三)决定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规范和理由;
(四)决定结果。”
[36]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救助申请人。”
[37] 《贵州法院国家司法救助金量化标准(试行)》(黔高法〔2024〕23号)“十、救助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者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同等损害情形下民事判决赔偿金额的除外。”
[38] 参考法答网http://192.9.3.216/home#/question/1239504844063903744?highlight=%E5%8F%B8%E6%B3%95%E6%95%91%E5%8A%A9
[39]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九条“决定救助的,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按照相关财务规定办理请款手续,并在救助金到位后两个工作日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办理领款手续。”
[40]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二十条“救助金一般应当及时、一次性发放。有特殊情况的,应当提出延期或者分批发放计划,经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批发放。”
[41]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发放救助金时,人民法院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经办人,其中至少包括一名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人员。经办人应当向救助申请人释明救助金的性质、准予救助的理由、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指引其填写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表并签字确认。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场见证救助金发放过程。”
[42]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救助金一般应当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有特殊情况的,经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也可以采取现金方式发放,但应当保留必要的音视频资料。”
[43]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二十三条“根据救助申请人的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等组织发放救助金。”
[44] 来源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对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通知》“四是建立救助金使用管护机制。发放未成年人救助金前要确定救助金管护人,救助金管护人一般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担任,也可以由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担任。领取救助金时要签订救助金使用计划,确保救助金能够有序有效用于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与健康成长”。
[45]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案件尚未执结的应当继续执行;后续执行到款项且救助申请人的生活困难已经大幅缓解或者消除的,应当从中扣除已发放的救助金,并回笼到救助金账户滚动使用。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经其同意执行结案的,对于尚未到位的执行款应当作为特别债权集中造册管理,另行执行。执行到位的款项,应当回笼到救助金账户滚动使用。对于骗取的救助金、违背息诉息访承诺的信访救助金,应当追回到救助金账户滚动使用。”
[46] 《贵州省省级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省委政法委和省财政厅要对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于违反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4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协调财政部门将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列入预算,并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动态调整机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的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规范使用,及时公布救助的具体对象,并告知捐助人救助情况,确保救助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4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应当在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就本院上一年度司法救助情况提交书面报告,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4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在管辖地有重大影响且救助金额较大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上下级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联动救助。”
[50]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由正在处理原审判、执行案件或者涉诉信访问题(以下简称原案件)的法院负责立案办理,必要时也可以由上下级法院联动救助。”
[51] 《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第二部分“司法救助的方式及金额”(三)救助金额。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52]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九条“决定救助的,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按照相关财务规定办理请款手续,并在救助金到位后两个工作日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办理领款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