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19日
贵州省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工作办法(试行)
黔高法〔2023〕216号
为优化营商环境,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提升破产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贵州法院审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小微企业标准的重整案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适用本办法:
(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楚;
(二)企业无财产担保负债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三)债权人人数不超过50家;
债务人申请适用本办法的,企业职工人数一般不超过
100人,超过100人的,申请时应当提交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
本办法公布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作出修订的,以最新标准为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重整申请受理审查阶段,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就是否适用本办法征询申请人、债务人意见。征询意见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债务人明确反对、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且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不适用本办法进行审理。
第三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应当列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重整的事实和理由,同时注明是否同意适用本办法进行审理;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权发生的事实,以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的证据;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五)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与申请事实、理由有关的材料。
第四条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应当列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重整的事实和理由,可写明是否同意适用本办法进行审理;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等权力机构或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申请重整的文件;
(三)财产状况说明及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四)债权清册及债务清册;
(五)有关诉讼、仲裁、执行情况的简要说明;
(六)企业职工情况说明,包括职工工资支付情况、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职工安置预案等;
(七)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与申请事实、理由有关的材料。
债务人的出资人申请重整的,参照债务人申请重整的情形向人民法院提交材料。
第五条 对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综合判断:
(一)对相关主体进行调查询问或组织听证;
(二)参考具备专业技术知识和商业判断能力的专业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出具的书面意见;
(三)征询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债务人为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上市或挂牌的中小微企业,或主营业务属于前沿科技、高新技术等领域的,除有相反证据外,应当推定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第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且同意适用本办法进行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接收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中小微企业重整案件管理人一般通过随机方式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确有必要的,可以采取竞争方式或债权人、债务人共同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
案件经过预重整程序,预重整程序中指定临时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临时管理人为中小微企业重整案件管理人。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本办法的,应当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予以告知。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重整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或者由管理人协助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和贵州智破云平台发布公告。通知和公告中应当载明案件适用本办法的内容。
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为三十日,自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一般应当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三日告知已知债权人。
第十条 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自行管理和经营方案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一)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三)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四)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债务人应当定期向管理人、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管理及营业情况。
第十一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职权一般由债务人行使。但债权审查及确认、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行使破产撤销权、取回权、追缴出资及非正常收入等仍由管理人行使。
第十二条 自行管理期间,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管理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发现上述情形的,可以向管理人申请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管理人接到债务人申请后不进行调查或查实后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十三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可以不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考虑中小微企业重整案件的复杂性、管理人的勤勉程度、管理人为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以及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因素合理确定管理人报酬。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报酬一般应当低于管理人管理的情形。
第十五条 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遵循有利于重整目的实现的原则,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重整期间,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管理人可以持受理重整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相关部门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的,财产处置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或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管理人可以带封处置债务人财产,处置后依据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办理财产解封及过户手续。
债务人财产不适宜带封处置的,管理人可以申请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出具法律文书,解除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十七条 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除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外不得处分
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提前十日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重整程序中处置债务人财产一般采用网络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置方式另有规定的或财产不适宜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采用拍卖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一般应当提出处置参考价供债权人会议参考确定起拍价。参考价可以采取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根据财产的性质、状态、是否为重整所必需等,采取整体营业转让、多项财产打包处置、分别处置、增值后处置等适当方式进行财产处置。
对于债务人财产具有运营价值的部分,一般应当优先采用整体出售方式进行处置,提升债务人的财产和营运价值。
第二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适用本办法进行重整,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一般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三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应当及时申请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管理人应当在十日内接管债务人财产及营业事务。
第二十二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重整计划草案可以规定以债务人未来一定时期内的经营收益清偿债务,但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得低于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计算清偿比例时应当考虑因延期清偿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二十四条 经过庭外重组的案件,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重组方案或有关协议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方案或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
经过预重整的案件,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
债务人存在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等情形或重整计划草案对重组方案、预重整方案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的,受到影响的权利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
第二十五条 中小微企业出资人承诺继续投入资金或实物、知识产权、股权等非货币财产,或者承诺继续投入商业资源、专业能力等非财产性要素等,并承诺将未来收益优先用于清偿债务的,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可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保留其部分或全部出资人权益。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表决过程中,经依法通知的债权人缺席会议、参会未投票表决或投弃权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债权人同意表决事项:
(一)相关表决机制已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二)已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向债权人明确告知表决事项的详细信息,债权人行使表决权的程序和期限;
(三)明确告知债权人不行使或放弃行使表决权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七条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五日内,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中小微企业可以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整 和解企业信用修复办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机关、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九条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发现债务人资产状况复杂、债权人人数过多、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管理人无法在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等不宜适用本办法审理的情形,应当转换为普通方式审理,原已经进行的重整程序继续有效。
人民法院应当就转换审理方式制作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一条规定,但经过庭外重组或预重整程序,已经形成重组方案或预重整方案的中小微企业重整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务操作指引(试行)》等相关规定执行。
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上市或挂牌的企业适用或参照适用本办法进行重整的,还应当遵守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企业重整及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