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26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的工作指引(试行)
黔高法〔2023〕223号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五五改革纲要”关于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要求,积极探索以集中清偿的方式,依法合理调整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人实现经济再生,保障执行不能案件有序退出,拯救诚实而不幸的被执行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
司法解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破产法》立法宗旨和原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总 则
1.【定义】本指引所指个人债务集中清偿,是指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遵循破产制度的原则和精神,参照执行和解、参与分配等制度,在对债务人清产核资的基础上,适用重整、和解、清算方式形成个人债务集中清偿方案,以达到信用修复和债务清偿的目的。
2.【基本原则】依照本指引清偿债权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意思自治、公平保护、公正高效的原则。
3.【适用对象】本指引中的债务人,是指具有贵州省试点辖区户籍,在辖区内居住并参加社会保险或缴纳个人所得税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以及在试点辖区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4.【适用范围】债务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指引启动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程序:
(1)企业法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已经破产,对该企业法人负保证责任的自然人;
(2)因
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而承担清偿责任的自然人;
(3)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负清偿责任的自然人经营者;
(4)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的自然人;
(5)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个人债务集中清偿条件的其他情形。
5.【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位于试点范围的个人债务集中清偿案件,由该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提级管辖。
6.【审限】个债集中清偿审理期限一般为半年,特殊情况需延长审限按程序报批,延长审限时间以三个月为限。
7.【启动主体】债务人经强制执行后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征得债务人同意或经债务人申请,可以移送个人债务集中清偿审查。个体工商户由其主要经营者提交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享有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移送个人债务集中清偿审查,但执行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征求债务人意见,债务人同意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的,其效力与其本人申请相同;债务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继续强制执行程序。
债务人的配偶同为被执行人的,可以合并提出申请。
8.【预审查】执行部门启动执行程序转债务清偿的,执行法官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指引内容,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是否同意进行债务清偿,并制作征询意见记录,同时按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指引》(黔高法〔2023〕165号)启动。
9.【排除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不适用本指引:
(1)在本省外有作为被执行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的应负或者可能应负金钱给付义务的在执、在诉、仲裁、公证债权案件,且该案件债权人不愿参与本规定程序的;
(2)因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原因导致不能清偿债务的;
(3)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4)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案件审理、抗拒执行的;
(5)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妨害诉讼、规避执行的;
(6)在执行程序中违反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的;
(7)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8)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
(9)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企业无法进行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
(10)妨害审理程序、执行程序、破产程序进行的其他行为;
(11)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的;
(12)债务人有其他不诚信行为的;
(13)其他不宜适用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的情形。
二、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10.【申请材料】债务人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债务集中清偿申请书,主要包括个人债务集中清偿原因及经过说明;
(2)提出申请前二年内收入支出情况说明、社保证明、纳税记录、征信报告及主要账户银行流水;
(3)财产报告;
(4)债权债务清册;
(5)申请人所有已结、未结债务诉讼案件情况;
(6)豁免财产清单;
(7)诚信承诺书;
(8)所扶养、抚养及赡养人的基本情况;
(9)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债权人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的,应当提交债务集中清偿申请书、到期债权证明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相关材料。
11.【财产报告内容】本指引第10条财产报告,应包括债务人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下列财产: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支付宝和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工具中的资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及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等现金类资产;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个人收藏品及非个人生活必需品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
财产报告应包括债务人向法院提交申请之日前二年内,债务人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因下列行为导致的财产变动的情形:
(1)赠与、转让、出租财产;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
(3)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务清偿期限;
(4)一次性支出五万元以上大额资金的原因;
(6)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7)其他重大财产变动情况。
12.【申请费用】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偿,人民法院暂不收取申请费用。
有执行案件的,债务人应支付执行费用。
13.【申请的撤回】受理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撤回申请的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节受 理
14.【立案引导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之前,可以由法院立案庭牵头,由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法律指导,加强法律和相关规则的释明,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集中清偿方式进入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程序。
15.【案号】立案庭收到执行部门移送后,编立“个清(试)”案号后移交破产审判部门审查。破产审判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破产审判部门的法官与执行局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16.【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申请后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17.【调查听证】人民法院审查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申请,一般以书面调查的方式进行。
案情复杂的,可以进行听证调查。人民法院进行听证调查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债务人和已知债权人,必要时可以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18.【受理】人民法院在收到符合条件的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按程序报批后可以延长十五日。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于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向债务人送达受理裁定书。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应于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同时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债务人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指引第10条除债务集中清偿申请书以外的其他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的,应当依照本指引第24条规定同时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申请后,执行部门中止对债务人的执行。
19.【不予受理与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时,发现债务人有本指引第9条规定,或者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偿不符合本指引第7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尚未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20.【公告】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2)申请的受理时间;
(3)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
(4)管理人的相关信息;
(5)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7)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必要事项。
21.【执审衔接】执行程序中形成的相关审计评估报告尚在有效期内或虽逾有效期但债权人会议同意采用的,可在个人债务集中清偿中作为债务人财产处置依据。
执行案件移送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的,若已在执行中开展财产变价程序的,可以与受理部门商请在执行程序中先行进行财产变价处置,但财产分配应在个人债务集中清偿中进行。
22.【债务集中清偿期间】债务集中清偿期间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之日起至裁定终结程序之日止。
23.【债务人的义务】债务集中清偿期间,债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完整、真实陈述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的原因及经过;
(2)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文书资料,并根据管理人要求及时完整移交;
(3)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报告财产、工作、债权、债务变动等情况,并如实接受询问;
(4)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询问;
(5)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出境;
(6)不得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7)配合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开展与个人债务集中清偿有关的其他工作。
债务人的配偶、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管理人调查,协助管理人进行财产清查、接管和分配。
24.【限制行为】自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起至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禁止的高消费及非生活或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担任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进行限制的其他行为。
25.【删除失信信息】债务人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申请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三章 管理人
26.【管理人的指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的同时指定管理人,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管理制度》(黔高法〔2021〕216号)指定。
因企业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对该企业法人负有保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及其他职工进入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的,可以由企业法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担任管理人。
27.【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下列职责:
(1)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2)审查债权,并制作债权表;
(3)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以及其他资料;
(4)拟定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
(5)调查核实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6)提出对债务人豁免财产清单的意见;
(7)拟定个人债务集中清偿方案;
(8)提议、协调召开债权人会议;
(9)管理、监督、协助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执行;
(10)管理、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的行为;
(11)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8.【财产核查】管理人可采取询问、查询、走访等多种形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进行调查。
29.【诚信调查】管理人应对债务人的诚信状况进行调查,形成诚信调查报告,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报告。
30.【管理人的监督】管理人的资格、指定、回避、更换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处理。
31.【管理人报酬】管理人报酬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低于一般破产案件的标准确定,如个债集中清偿财产有限,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或支付管理人报酬后难以保障债权人清偿的,从各地设立的破产专项资金中优先支付。
企业破产案件中,将实际控制人、股东等的个人债务集中清偿工作一并纳入的,管理人报酬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一并确定。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32.【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财产是指债务集中清偿期间债务人所有及取得的财产。
债务人除豁免财产外的全部财产,均应用于清偿债务。
33.【豁免财产】以下财产作为债务人的豁免财产,可以准予债务人保留:
(1)债务人及其所抚(赡、扶)养人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2)债务人及其所抚(赡、扶)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3)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4)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抚恤金、扶助金、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5)债务人及其所抚(赡、扶)养人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6)债务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等具有纪念意义但经济价值不大的动产;
(7)依照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
(8)其他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保留的财产。
第五章 债权申报
34.【债权申报】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
债权人应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公告之日起计算,一般为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35.【债权人申报要求】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属于连带债权或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予以说明。
36.【债权表的编制、核查和确认】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根据债权性质可分为享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债权,雇佣人员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
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第六章 债权人会议
37.【债权人会议召集】人民法院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召集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管理人负责召集,并提前七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同时告知会议内容。
38.【债权人会议职权】依本指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核查债权;
(2)监督管理人;
(3)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4)审查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5)审查债务人诚信调查报告;
(6)通过豁免财产清单;
(7)通过个人债务集中清偿方案,含重整计划或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财产分配方案等;
(8)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
(9)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39.【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债权人会议可以探索采用双重表决规则等方式,即首先由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通过一项表决规则,然后再根据通过的表决规则对财产分配方案等事项进行表决,以有效推进清偿程序。
40.【债权人会议释明责任】经过债权人会议释明,尽可能引导债权人同意或者附条件同意免除债务人的剩余债务,所附条件主要是“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期间债务人如实申报财产并经处置分配”。
41.【质询程序】债务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质询,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的配偶及成年直系亲属列席会议并接受质询,债务人及其配偶、成年直系亲属不得拒绝;拒绝接受质询的,经债权人或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裁定是否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偿。
42.【债务集中清偿方案】在个人债务集中清偿中,管理人应协助债务人根据债务人现有资产、生产资料、预期收益、债权性质、债权人意见等,在尊重债权人、债务人意见的基础上,选择按照重整、和解、清算方式,制作个人债务集中清偿方案,实现个人债务清偿。
第七章 重整
43.【重整方式】符合本指引申请条件、未来有稳定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指引的规定,采取重整方式清偿债务。
按重整方式清偿债务的,应当提出重整计划。
44.【重整计划】重整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债权分类;
(2)债权调整方案;
(3)债权受偿方案;
(4)可预期收入与预期外收入分配方案;
(5)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6)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45.【重整计划通过规则】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可根据本指引第39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企业重整计划表决通过的规定确定通过规则。
46.【重整计划修改】重整计划未通过的,债务人可以与债权人协商修改方案,自表决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权益未受影响债权人不再参加表决。
47.【批准重整计划】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重整计划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指引规定的,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程序,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
48.【重整计划的效力】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的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49.【重整计划的执行】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期限内,由管理人管理、协助和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
执行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报告。
50.【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债务人在清偿程序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的债权调整承诺失效。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
51.【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引入金融机构等第三人作为投资人参加重整程序,采用向第三人融资的方式清偿原有债务。第三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52.【终结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未获通过,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申请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程序。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申请裁定终结重整程序。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53.【程序转换】债务人不能按照重整计划执行的,经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清算清偿的,应当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转清算程序。
第八章 和解
54.【和解债权人】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指引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55.【委托调解】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破产调解委员会、民商事调解中心等组织和解。
委托调解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委托调解期限内,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认可和解协议。
56.【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债务人基本信息、财产和收入状况;
(2)债权人名册及债权数额;
(3)债权清偿方案;
(4)债务减免方案;
(5)和解协议执行期限;
(6)人民法院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57.【和解协议通过规则】和解协议的通过可根据本指引第39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企业和解协议通过的规定确定通过规则。
58.【和解协议的限制】达成和解协议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和解意思表示真实;
(2)和解信息充分公开、程序规范完整、过程公正透明、表决真实有效;
(3)和解协议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4)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9.【和解协议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和解协议应当进行听证调查,并提前三日通知债务人、参与和解的债权人以及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参加。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本指引规定的,应当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程序,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
60.【和解协议的执行】和解协议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自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之日起,在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由管理人管理、协助和监督和解协议的执行。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和解协议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
执行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执行报告。
61.【终止和解协议执行】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债务人在和解程序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终止和解计划执行并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程序。
62.【自行和解】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清偿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程序。
63.【终结和解清偿程序】委托和解期限届满,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申请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程序。
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申请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程序。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64.【程序转换】委托和解期限届满,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经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清算清偿的,应当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转清算程序。
第九章 清算
65.【清算方式】符合本指引申请条件、未来无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指引的规定,采取清算的方式清偿债务。
按清算方式清偿债务的,应当提出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财产分配方案等。
66.【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债务人财产。
67.【财产处置方式】财产处置应当通过网络拍卖等有利于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的方式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以其他方式处置的除外。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拍卖底价可参照市场价确定,也可通过网络询价或定向询价确定,必要时可评估确定拍卖底价。
68.【清偿顺序】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债务人财产在优先清偿个人债务集中清偿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他债务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2)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金等费用,应当缴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
(3)债务人所欠税款;
(4)普通债权,其中债务人的配偶以及前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成年子女不得在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未受完全清偿前,以普通债权人身份获得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69.【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
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2)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3)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
(4)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5)实施财产分配的方法;
(6)债务人未来收入的分配方式。
债权人会议通过财产分配方案后,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批准。
70.【财产分配方案通过规则】财产分配方案的通过可根据本指引第39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企业财产分配方案通过规定确定通过规则。
71.【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财产分配方案的,应同时终止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程序。
财产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执行。债权人未受领的债务人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
72.【终结清算程序】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未通过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管理人申请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程序,恢复执行程序。
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申请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程序。
第十章免责考察期
73.【免责考察期】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一般为三年,自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程序之日起算。
在个人债务集中清偿中和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依照本指引作出的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违反该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免责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两年。
74.【不可免责情形】下列债务不得免除,但债权人自愿放弃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2)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
(3)基于雇用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
(4)恶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
(5)债务人所欠税款;
(6)因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所欠的罚金类款项;
(7)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
75.【免责考察期的监督】在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应当每季度定期向管理人报告个人收入、开支、财产等状况。
管理人负责债务人免责考察期内的消费行为监督,审核债务人提交的个人收入、开支和财产报告,按照财产分配方案对债务人新发现的财产进行接管分配。
管理人每半年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通报债务人执行行为限制的情况。
76.【免责】免责考察期满,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免除的债务以及不能免责的情形进行调查,征询债权人意见,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剩余债务,并同时作出解除对债务人行为限制的决定。
人民法院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程序,同时作出解除对债务人行为限制的决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程序。
第十一章程序终结方式与法律责任
77.【程序终结方式】依照本指引第47条、第59条、第71条原因终止债务集中清偿程序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为由终结对债务人的执行。
依照本指引第39条第二款、第50第一款、第52条第一款、第61条、第63条第一款、第72条第一款、第76条第四款终结债务集中清偿程序的,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依照本指引第52第二款、第63条第二款、第72条第二款、第76条第四款终结债务集中清偿程序的,执行完毕。
78.【法律责任】债务人违反本指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偿,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债务人在债务清偿期间,不配合债务清偿工作,有未申报的重大财产,或者存在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有其他逃废债行为的,人民法院除了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偿,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79.【适用】贵州省范围内试点法院审理个人债务集中清偿案件,适用本指引。试点法院由省法院批准确定。试点法院可结合本辖区内个人债务集中清偿情况制定更为严格的实施细则。
80.【解释】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试行,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