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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的规范指引

2025-05-14 09:19 admin
发布单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0年12月7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的规范指引

黔高法〔2020〕121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司法赔偿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指引。

 
第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审理下列国家赔偿案件:
 
(一)基层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或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案件;
 
(二)市、州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等作为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或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案件;
 
(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有罪,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无罪,或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重审后,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有罪,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
 
(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作无罪处理,中级人民法院是原生效判决作出机关的案件;
 
(六)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审理下列国家赔偿案件:
 
(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或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案件;
 
(二)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监狱管理局等作为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或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案件;
 
(三)依照国家赔偿监督程序受理的申诉案件;
 
(四)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
 
第四条 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赔偿申请书或《申请赔偿登记表》应当明确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联系电话;赔偿请求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名称、住所地、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
 
(二)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名称;
 
(三)具体的赔偿请求;
 
(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作出处理情况;
 
(五)请求赔偿的事实及理由。
 
第七条 除赔偿申请书外,赔偿请求人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身份证明;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提供与受害人的关系证明;
 
(二)赔偿义务机关、复议关作出的赔偿文书;
 
(三)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应当提供曾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申请赔偿、复议的证明材料;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六)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经赔偿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赔偿委员会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赔偿请求,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刑事、民事、行政司法赔偿的,应当在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诉讼、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
 
赔偿请求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主张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进行实质审查。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未依法告知复议权,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复议机关未依法告知诉权,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未依法告知诉权,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两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赔偿请求人以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应予立案受理。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国家赔偿受案范围的;
 
(二)超过国家赔偿申请时效的;
 
(三)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应当申请复议而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
 
(四)错列赔偿义务机关,经释明后拒绝更正的;
 
(五)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已作出生效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后,无正当理由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六)其他应当不予受理情形。
 
第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在接收案卷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将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
 
第十四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在接收案卷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没有委托律师的赔偿请求人告知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赔偿委员会可以依赔偿请求人的申请将相关申请法律援助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法律援助律师接受委托后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财物或怠于履行援助职责,人民法院发现法律援助律师有违反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发函通报。
 
第十五条 参与审理、讨论国家赔偿案件的法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有权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回避,口头申请回避的,应当做好书面记录。
 
前款规定适用于法官助理、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法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赔偿委员会决定。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作出决定,口头作出决定的,应当做好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确因客观事由不能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根据其申请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向赔偿委员会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调取证据应当递交书面申请,并说明拟调取证据的名称、主要内容、存放机关及证明目的。
 
赔偿委员会对不符合调取条件或无法调取的证据,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书面记录入卷。
 
赔偿委员会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视为申请调取方提供的证据。
 
第十八条 赔偿委员会有权要求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或者涉及依职权追加质证参加人、中止审理、终结审理、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规定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一方或者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
 
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协商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在赔偿决定书中告知诉权。
 
第二十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赔偿请求人经协商达成协议后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准许撤回赔偿申请决定中对协商情况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但下列案件应当组织质证:
 
(一)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有殴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质证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下列案件,可由三名法官讨论决定:
 
(一)不符合国家赔偿申请条件的案件;
 
(二)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诉讼、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案件;
 
(三)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达成协议的案件;
 
(四)准许撤回赔偿申请的案件;
 
(五)案件事实清楚,不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下列案件应当由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上级人民法院指令重新审理的案件或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案件;
 
(二)本院决定重新审理的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直接审理的案件;
 
(四)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判决或者关联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五)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六)其他应当提交赔偿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单数赔偿委员会成员参加,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或受其委托的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主持。必要时,可邀请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部门法官列席讨论。
 
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应当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二十五条 赔偿案件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
 
第二十六条 赔偿案件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理。
 
终结审理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
 
第二十七条 赔偿委员会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或作出的决定正确的,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错误的,撤销错误决定并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
 
(二)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程序性驳回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后依法作出决定,或责令复议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作出的实体决定正确的,作出维持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作出的实体决定错误的,撤销错误决定,并依法作出决定或驳回赔偿请求人关于申请赔偿事项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决定赔偿的部分事项错误的,撤销错误事项并予以变更。
 
(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五)赔偿请求人撤回国家赔偿申请,准许撤回的,作出准许撤回国家赔偿申请决定;不准许撤回的,作出不准许撤回国家赔偿申请,本案继续审理决定。
 
(六)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自愿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写出决定主文。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依照国家赔偿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或直接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赔偿委员会审查申诉案件,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赔偿请求人或赔偿义务机关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委托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二十九条 国家赔偿监督案件的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赔偿委员会审查申诉案件,决定驳回申诉人的申诉的,应当制作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指引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标签: 司法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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