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2年8月5日
贵州省关于建立国家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衔接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
黔高法〔2022〕98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决策部署,构建国家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协同救助格局,实现对国家司法救助对象全方位、多元化救助,帮助当事人摆脱生活困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贵州省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1.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通过协同开展国家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切实解决生活困难当事人的实际困难,不断增强困难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2.基本原则。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保基本、兜底线、救急难、可持续,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统筹兼顾、政策衔接。
3.总体目标。通过将国家司法救助融入社会救助格局,主动加强与社会救助部门的沟通联系,实现国家司法救助“生存照顾”功能与社会救助“托底线”功能的有效衔接,以多元救助共同织密织牢民生兜底保障安全网,更好地回应新时期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新要求和新期待。
二、救助范围
4.本意见所称国家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的保障制度。
5.本意见所称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对于遭受自然灾害、失去劳动能力或者其他低收入公民给予物资帮助或精神救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保障其最低生活水平的各种措施。
6.老年人、未成年人、烈军属、退役军人、残疾人等人群作为重点救助对象,应当优先予以救助。
三、救助职责
7.人民法院和社会救助部门应积极推动国家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措施的衔接,对不符合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获得国家司法救助后仍面临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协调社会救助部门给予相应社会救助。
8.人民法院和社会救助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分类施策、形成合力,实现精准救助、精细救助,确保救助效果最优化。对于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人,人民法院和社会救助部门分别承担以下救助工作职责:
人民法院 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
在审判、执行工作中,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教育部门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人,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和实际情况,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安排勤工助学岗位、送教上门等方式,给予相应的教育救助。
对学前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资助保育教育生活费,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补助,对高中阶段教育(含中职)的救助对象减免学费和发放国家助学金,对普通高等教育(含高职、大专)阶段的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勤工助学岗位。
对于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根据当地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对残疾儿童少年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的能力和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能力进行评估并提出教育安置建议,通过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和送教上门等方式实施教育。
民政部门 根据救助申请人的实际生活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或者人员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等生活救助。对低保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员、重病患者、老年人、在校学生等特困群体按当地保障标准10%-30%的比例增发低保金。将特困人员供养覆盖的未成年人年龄从16周岁延长至18周岁。
强化临时救助,对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人积极开展“先行救助”。
司法行政部门 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人纳入法律援助对象范围,为其提供
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协助其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和社会救助。
人社部门 将符合条件且有就业意愿的救助申请人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提供政策咨询、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愿意创业的救助申请人,按规定落实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一次性创业补贴、场所租赁补贴等政策扶持。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纳入就业援助范围,提供重点帮扶。
医保部门 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按规定纳入医疗救助范围。通过落实参保缴费资助及医疗费用救助,帮助困难群众及时获得医疗保障,减轻医疗费用负担。
残联 对符合条件的残疾救助申请人,依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室),采取诊疗服务、家庭病床和入户指导等形式,为残疾救助申请人提供康复知识、康复治疗、康复护理等服务。
为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残疾救助申请人,免费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就业服务和帮助。为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儿童提供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服务。为符合条件的残疾救助申请人提供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未成年人残疾救助对象因案变成孤儿的,会同民政、教育等部门开展残疾孤儿康复、教育等工作。
四、运行机制
9.建立线索互移机制。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过程中,对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送社会救助部门。社会救助部门应当及时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进行审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反馈人民法院。
社会救助部门在办理申请社会救助事项时,对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案件管辖法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社会救助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移送案件管辖法院。案件管辖法院应当及时对社会救助部门移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反馈社会救助部门。
10.建立联席会议机制。人民法院和社会救助部门应当分别确定相关内设机构具体负责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和社会救助工作衔接日常事务,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例会,通报工作情况,交换、共享工作信息;总结工作经验,梳理、解决突出问题;讨论重点、特殊案件当事人的帮扶措施;研究出台相关工作规范性文件等。
11.建立跟踪回访机制。对获得国家司法救助和社会救助的申请人,人民法院应当联合社会救助部门,采取现场走访、电话回访等手段进行跟踪回访,监督管理救助资金的使用,掌握其摆脱困难生活及相关政策措施惠及情况。
12.建立社会协同机制。人民法院和社会救助部门应大力引导慈善组织、社工机构、志愿者组织、社会爱心人士参与救助,鼓励社会工作专业力量开展辅助性、事务性救助服务。发展救助志愿服务队伍,支持引导志愿服务组织、社会爱心人士等,根据救助申请人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法律服务及心理疏导等。
13.建立宣传引导机制。加大宣传引导力度,借助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平台,多种渠道宣传各类救助形式,提升人民群众对国家司法救助和社会救助衔接机制的知晓率,引导困难群众依法依规提出救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