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了该法的适用范围,以下为您详细解读:
一、适用主体
(一)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具体而言:
1、企业: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涵盖各种所有制类型,像工厂、农场、公司等。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性组织,是用人单位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劳动法》的主要调整对象。
2、个体经济组织:是指雇工7个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若个体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则属于“企业”范畴;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若不雇用工人,就不属于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具体情况如下:
2、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国家军事机关、政协等。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和聘任制公务员,适用《
公务员法》,不适用本法;国家机关招用工勤人员,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就要适用《劳动法》。
3、事业组织: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其录用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不适用本法;二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这类事业单位与职工签订的是劳动合同,适用本条规定;三是如医院、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有的劳动者与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就要按照本条规定执行;有的劳动者与单位签订的是聘用合同,签订聘用合同的,就要按照本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另有规定的,就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没有特别规定的,也要按照本法执行。
4、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如各种行业协会、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艺体育团体、学术研究团体等。社会团体的情况较为复杂,有的社会团体如党派团体,除工勤人员外,其工作人员是公务员,按照公务员法管理;有的社会团体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文学艺术联合会、足球协会等文化艺术体育团体,法学会、医学会等学术研究团体,各种行业协会等社会经济团体,虽然公务员法没有明确规定参照,但实践中对列入国家编制序列的社会团体,除工勤人员外,其工作人员比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除此以外的多数社会团体,如果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是劳动合同,就按照本法进行调整。
二、不适用主体
根据当时的设计,排除了以下人员:
1、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他们按照公务员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2、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农民因其职业特殊性,无法纳入劳动法调整范畴,但乡镇企业职工与企业之间、进城务工的农民与具有法定雇主资格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
3、现役军人:其工作性质和管理体制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不同,不适用本法。
4、家庭保姆: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称为家庭雇佣劳动关系,我国将其纳入民法调整范畴,即家庭雇佣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权利义务不以《劳动法》为依据,因此,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之间因雇佣关系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三、劳动关系的认定
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从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一般根据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标准来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都可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辅助性证据。
四、空间效力
本法的空间效力范围涵盖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无论主体是否具有中国国籍,只要其劳动关系运行于中国境内,双方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时就由本法调整,受本法约束。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在中国内地就业的外国人以及台、港、澳人员和聘雇外国人、聘雇或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内地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组织适用我国关于劳动合同制度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