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的规定。
一、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
1954年宪法在确定国务院的性质、地位时,规定了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明确这一点十分必要。这是因为:建国初期由于召开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条件还不具备,在政权组织方面,只能采取一种过渡性的措施,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行全国人大的职权,由它选举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赋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也就是当时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决定国家的各项重大问题,一切其他最高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并受它的监督。当时,作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是政务院,它只是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组成部分。1954年宪法完善了我们的国家机构,在政务院的基础上加以发展,设立了国务院,并使之具有了中央人民政府的地位。为了和建国初期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相区别,1954年宪法在确认国务院的性质、地位时,明确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此后我国各部宪法也都沿袭了这一规定。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表明:在国际关系中,国务院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国内的国家机关体系中,我国有各级人民政府。除国务院外,全国的人民政府都是地方政府,只有国务院是中央人民政府。
二、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也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执行机关。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民主集中制原则,国家权力是统一的。但国家机关之间存在着分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直接行使立法权,把全国人民的意志制成法律,而另行组织执行机关(国务院)执行法律,同时又使执行机关从属于自己,使它接受监督,对自己负责,以保持国家权力的统一。
国家机关体系中,国务院从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具体体现为:
1.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和报告工作。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法律和通过的决议,有关国家行政工作部分国务院必须贯彻执行。
3.国务院的活动不能超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宪法、法律所规定的职权范围,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有权监督它的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可以撤销国务院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这种关系,体现了我国国家机构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三、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表明在国家权力统一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立法权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保留,而行政权则由国务院行使。行政与执行在运作过程中往往是无可区分的,都是根据宪法与法律的规定,运用诸如制定政策法规、采取行政措施和各种手段,管理国家事务,实现既定的目标和任务。但二者的角度各有不同:作为执行机关,是指遵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所制定的法律去实践,使法律与决议的内容化为现实,并完成它们所要求的目标。至于作为行政机关,则是指国务院的性质不是立法机关,不是审判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而是专司行政管理的机关。由于国家事务繁多,我国有各级各类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统一领导所属各行政部门并统一领导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在国家行政机关体系中处于最高的领导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