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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指引

2025-05-02 14:15 admin
发布单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9年10月30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指引

晋高法〔2019〕55号

为规范破产案件立案审查工作,提高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案件管辖
 
1.(地域管辖)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具备两个以上办事机构的,以该债务人的决策机构所在地为主要办事机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或无主要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或登记地法院管辖。
 
2.(实质合并审理的地域管辖)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等提出将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申请的,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管辖。
 
裁定实质合并破产后,先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破产案件,移送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法院审理。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法院不宜审理或其他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处理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3.(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等的破产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管辖权转移、指定管辖)上级法院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所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理,以及下级法院需要将所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法院审理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将其所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综合基层人民法院意愿、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任务、移交管辖是否有利案件审理等因素审慎判断。
 
因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等特殊情况需调整案件管辖的,应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破产案件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5.(管辖权争议解决程序)法院之间因破产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企业破产案件报请指定管辖后,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法院作出裁定、决定等文书的,除情况紧急且经上级法院批准外,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
 
二、破产申请的主体资格
 
6.(债权人申请)债权人的债权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重整:
 
(1)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2)未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
 
(3)未清偿或未完全清偿。
 
7.(担保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以债权存在担保为由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
 
债权人申请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保证人以主债务人具备清偿能力为由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
 
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担保物权人申请担保人破产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申请。
 
8.(优先或公法债权人申请)税款债权人、社保债权人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可予以支持。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不予支持。
 
9.(债务人申请)债务人具有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0.(清算义务人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成立清算组清算,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董事等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企业法人解散后成立清算组清算,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清算组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清算组未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董事等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11.(债务人或出资人重整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三、破产申请材料清单
 
12.(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材料)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1)破产申请书,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②申请目的,即申请重整、和解还是破产清算;
 
③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指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2)主体资格证明,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他最新工商登记材料。
 
(3)债务人的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及职工安置预案;
 
(4)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5)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对外投资情况等;
 
(6)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表,列明债务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名称、住所、债权或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收及担保情况等;
 
(7)债务人所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8)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13.(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材料)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除破产申请书及主体资格证明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债权发生的事实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14.(债务人或出资人申请重整的材料)债务人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申请重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主管部门或投资人同意重整的文件;
 
(2)出资人的出资证明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立案部门登记立案
 
15.(破产申请的登记立案审查)对于债权人、债务人等法定主体提出的破产申请材料,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在核对原件后一律接受并出具书面凭证,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
 
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按《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及代字标准》,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当场登记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释明,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应当补充、补正的材料,补充、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按要求补充、补正的,应当登记立案。
 
立案部门登记立案后,应在2个工作日是内将案件移送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业务部门。
 
16.  (破产费用不构成受理障碍)破产案件的受理费、管理人报酬等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法院不得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费用为由不予受理。
 
17.  (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不构成受理障碍)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破产案件受理。
 
五、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
 
18.(破产申请的审查处理)破产审判业务部门负责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形式。
 
重整、合并破产以及上市公司、证券公司、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以及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组织破产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听证。必要时,还可以邀请属地政府、有关部门等参加并听取意见。
 
听证通知发出至听证结束,为听证期间。听证期间原则上不得超过30日,不计入审查期间。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务人仅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无权对破产申请受理裁定提出上诉。
 
19.(破产申请的审查时限)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
 
20.(审查期间的扣除)下列期间不计入破产案件的审查期间:
 
(一)指定管理人期间;
 
(二)通知补充材料以及补充、补正材料的期间;
 
(三)听证期间;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和解的期间;
 
(五)有关事项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需报上级法院批准的,报上级法院批准的期间。
 
六、破产申请的审查结果
 
21.(债权人资格的确认)申请人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人对债权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务人对债权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出诉讼时效超过,并提供相应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或按照约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
 
22.  (破产案件的受理)受理破产申请的,应以“破申”案号作出受理裁定。破产受理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并在5日内送达申请人和债务人。受理裁定作出日期为破产案件受理日期。裁定作出后,应当及时交立案部门以“破”字号立案。
 
23.(破产案件受理前撤回申请)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法院应予以准许,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裁定。
 
24.(破产案件受理后撤回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不予准许。申请人以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的,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办理。
 
25.(不同申请的处理)不同申请人对同一企业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可以并案审查,并结合申请人的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重整或和解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受理重整或和解申请,同时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
 
26.(上诉案件的审查)申请人不服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上诉的,上一级法院应当编立“破终”案号,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上一级法院裁定指令下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并在5日内送达申请人和债务人。
 
上一级法院作出裁定前,申请人撤回上诉的,应予以准许,并在收到请求之日起7日内作出裁定。
 
法院通知申请人听证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七、违反破产案件受理规定的救济
 
27.(违反受理规定的救济程序)法院未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或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规定执行的,申请人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上一级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未按照期限作出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可以径行裁定。
 
上一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直接审理,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裁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自送达之日起10日内可以上诉。
 
八、诉讼费的收取
 
28.(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9.(强清转破产的诉讼费用)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算,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因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不再另行计收破产案件申请费;按照上述标准计收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超过30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已经收取的,应予退还。
 
九、附则
 
30.(解释)本立案指引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31.(实施时间)本立案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9年10月30日印发
 
标签: 立案 破产 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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