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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规范(试行)

2025-05-02 13:27 admin
发布单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 2020年6月15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规范(试行) 

(2020年6月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为认真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和《山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晋办发〔2018〕65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坚持依法审理、损害担责、修复优先、公开公正的原则,充分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依法全面追究赔偿义务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促进生态环境修复,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司法保障。
 
第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三条 山西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二)在国家及我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以及泉域重点保护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及泉域重点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区造成耕地、林地、绿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和古稀濒危动植物等基本功能丧失或遭受永久性破坏;
 
(四)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及泉域重点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区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生态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
 
(五)在山西省国土空间规划中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后果。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不适用本规范。
 
第五条 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应由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指定由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六条 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负责环境资源审判的部门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陪审员优先选择具有环境资源专业技术能力的人员。
 
第七条 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的起诉材料和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初步证明材料。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第九条 基于同一生态环境损害,既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又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优先原则,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第十条 对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已经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不影响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部门、相应领域的技术专家等共同参与。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受托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发表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第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诉辩意见、案件基本事实、协议内容以及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等。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诉讼请求全部实现而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准予撤诉裁定应当写明诉讼请求、诉辩意见、案件基本事实、赔偿义务人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情况以及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等,并应当公开。
 
第十五条 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原告请求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被告无法修复的,可以判决被告承担赔偿修复费用或其他替代性修复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原告不提出修复生态环境的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第十八条 原告依法申请缓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费用,可以根据被告的生产经营状况等情况试行分期给付,并确定分期给付的最长期限、次数和每次给付的金额。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功能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不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所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等费用的管理、使用,依照《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建二〔2019〕86号)的规定执行,确保该费用用于生态环境受损地的生态环境修复。
 
第二十一条 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并进行庭审直播。审理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旁听庭审。除有特殊规定的情形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及时上网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和审结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未明确规定的,可以按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办理。有新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6月15日印发
 

标签: 损害赔偿 诉讼 案件 审理 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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