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8年5月23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细则
(2018年5月16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推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提高执行转破产案件的办理效率,有效化解执行积案,促进解决“执行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一条(基本原则)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遵循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原则。
第二条(管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原则上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三条(职责分工)执行法院执行局负责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移送工作,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立案登记工作,受移送法院破产审判部门负责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受理审查以及审理工作。
第四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第五条(执转破案件不适用默示推定) 执行法院不得在未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是否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程序时,依职权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当事人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执行法院不能采取默示推定认定其同意。
第六条(不得强迫当事人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对于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如果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已就债务清偿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相应的履行义务宽限期或允许被执行人通过其他方式偿还债务,而不同意适用移送破产审查的,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得强迫执行案件当事人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第七条(破产费用不属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被执行人财产是否能够支付破产费用,不得作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
第八条(执行过程中的征询与释明)执行法院执行案件中,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同时应一并送达《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征询执行案件当事人是否同意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意见。
上述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确认同意的,将确认同意的材料入卷,作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启动依据。
第九条(终本程序前的征询与释明)执行法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征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意见。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同意的,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双方均不同意的,将该意见记录入卷。征询程序应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完成。
第十条(终本程序后的征询与释明)在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完成查询,发现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征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意见。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双方均不同意的,将该意见记录入卷。
第十一条(征询与释明的内容与方式)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应释明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如不能进入破产程序,执行中就要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按查封顺序清偿债权的规则,二是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债权受偿顺位规则、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等规则。
执行法院征询意见时,应注意征询后顺位查封的普通债权人、劳动债权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执行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同意或主动申请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并完成全部已查明财产的控制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案件是否符合移送条件进行审查。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由执行法官提出决定移送的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同意移送破产的,由执行法院院长或执行局局长签署移送决定。
第十三条(涉及多个被执行人的移送)一个执行案件中多个被执行人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当分别移送破产审查。
第十四条(异地移送)基层人民法院决定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将案件上报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审核同意后,再作出移送决定。
第十五条(中止执行和告知义务)执行法院决定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当作出拟移送破产的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有关联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告知其他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情况,被告知执行法院应当及时中止执行;不予中止执行的,由执行法院报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上级法院可对辖区内的关联案件直接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对移送破产案件的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中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十六条(不宜保管物品的处置)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应当及时变价处置,但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
(一)季节性物品;
(二)鲜活的物品;
(三)易腐败变质的物品;
(四)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五)易损、易贬值的物品;
(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第十七条(执转破衔接期间的保全措施)执行法院在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应当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保全措施的连续性;保全期限在受理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执行法院应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负责办理续行保全手续。
第十八条(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移送如下材料:
(一)《移送决定书》;
(二)执行案件当事人签署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
(三)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不能处置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四)执行法院已分配财产的清单及相关材料;
(五)被执行人已知债务清单;
(六)执行当事人主体资料、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授权委托书;
(七)执行依据、终本裁定书等与执行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
(八)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十九条(执行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工作)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执行法院应于十五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将本院有关被执行人的所有执行案件的债权受偿情况或财产分配情况汇总成表后移送破产法院;
(二)根据破产法院的要求及时解除相关保全措施;
(三)将查控的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移交破产法院或其指定的管理人;
(四)协助通知有关申请执行人依法向破产法院申报债权。
第二十条(执行法院不予移送的财产)被执行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不予移送:
(一)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书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
(二)在执行过程中实行以物抵债,且以物抵债裁定已送达接受抵债的申请执行人;
(三)执行变价所得价款及其他执行款已交付申请执行人或者已完成转账、汇款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受移送法院的接收义务)对执行法院移送的破产审查案件材料,受移送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并及时反馈意见,不得以材料不完备等为由拒绝接收或暂缓立案。经审查发现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立案审查) 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接收移送材料,三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应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
受移送法院认为执行法院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影响受移送法院认定破产原因,受移送法院在三日内制作内容明确具体的补齐、补正通知书,送交执行法院补齐、补正,执行法院在接到通知后于十日内补齐、补正。该期间不计入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的期间。逾期未补齐、补正的,不予登记立案,并将相关材料予以退回。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称谓)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被执行人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被执行人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双方均为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听证程序)受移送法院在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时,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可以采用书面方式审查。对于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等案件,可以进行公开听证。
第二十五条(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适用简易审理程序)受移送法院发现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情形的,可以在收到管理人提请终结破产程序请求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受移送法院应当自宣告破产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该裁定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破产案件审查、送达期限)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第二十七条(查封措施的解除)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
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拒不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的,受移送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查封财产的移送)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以及执行程序中不能处置的财产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第二十九条(执行费用的处理)在案件执行中产生的保管费、仓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列为破产费用。
第三十条(不予受理后的处理)受移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案件的,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通知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上诉的上级法院维持原裁定的,受移送法院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恢复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受移送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一条(执转破案件适用重整、和解程序)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重整或者申请和解的,受移送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该法规定的,裁定被执行人重整或者裁定和解,并予以公告;被执行人不适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可能的,应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十二条(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破产程序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移送法院应于五日内将情况反馈给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一)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
(二)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的;
(三)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的。
第三十三条(宣告破产后解除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措施)受移送法院宣告破产,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前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法院应当将失信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并解除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已实施的信用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执转破案件实行一次移送原则)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实行一次移送原则。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执行法院和其他已知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三十五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监督)受移送法院拒不接收移送材料或在收到移送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可向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监督。上一级法院应在收到监督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审查意见,指令受移送法院在五日内接收材料或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受移送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通知后,十日内仍不接收材料或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可以径行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行使管辖权。上一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可以指令受移送法院审理。
第三十六条(协调机制)中、基层法院因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需要与破产法院协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法院执行局,共同与破产法院协调解决。
涉及外省法院之间因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需要协调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信息共享)受移送法院破产案件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利用执行法院及其执行查控系统查控被执行人财产。
受移送法院与执行法院要逐步实现符合移送条件的执行案件网上移送,提升移送工作的透明度,提高案件移送、通知、送达、沟通协调等相关工作的效率。
第三十八条(考核管理)各级法院要结合工作实际建立执行转破产工作考核机制,科学设置考核指标,推动执行转破产工作开展。对应当征询当事人意见不征询、应当提交移送审查不提交、受移送法院违反相关规定拒不接收执行转破产材料或者拒绝立案的,应当纳入绩效考核和业绩考评体系,予以负面评价,情节严重的,还将通报批评或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九条(工作协调) 各级法院应当成立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执行转破产案件工作的协调、配合。该工作协调小组由院长或院长指定的院领导担任组长,由执行局、立案庭、破产案件审判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第四十条 本工作细则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工作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文书样式1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
(告知、征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意见用)
告知事项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或经征询同意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为便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符合上述第一、第三项条件时,本院及时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现将相关事项予以告知并征询你方意见。
确认意见
本人已阅读上述执行移送破产审查须知事项,同意将符合条件的执行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捺印:
年 月 日
备注:1、本确认书适用于执行立案时告知、征询申请执行人和立案后法院告知、征询被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意见用。
2、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签署本确认书的,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时,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具有同等效力。
3、委托代理人代为签署本确认书的,代理人应具有该事项的特别授权。
文书样式2: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申请移送破产审查用)
××××人民法院:
本人(本公司)××系××(案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本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本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现申请贵院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申请人:××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文书样式3:
××××人民法院移送决定书
(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用)
(20××)××执××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纠纷一案,经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本执行案件移送××人民法院破产审查。
××××年××月××日
(院印)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5月2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