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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2025-05-02 14:19 admin
发布单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8年6月7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2018年5月30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次会议晋高法〔2018〕65号通过)

为促进我省生态环境保护,保障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制裁危害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保证全省法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1.我省辖区内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我院晋高法(2017)47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集中管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不再执行。
 
本指导意见下发以前已由集中管辖法院受理的案件,仍由已受理的法院继续审理。
 
2.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及其诉讼请求实行审查立案制度。
 
立案前应当审查:(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不含有私益内容,诉讼的主张具有维护环境健康与安全的公益性质,诉讼利益归属于社会;(三)原告已提交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3.诉讼请求中涉及诉讼利益归属于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不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应当由相应的权利人另行提起民事私益诉讼解决。
 
4.审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
 
5.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环境损害结果地主流媒体及省级媒体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内容一般应包括:(一)案件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基本信息、起诉与受理时间、诉讼请求、基本事实和理由;(二)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三)公众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权利,包括:建议变更诉讼请求;提供、补充证据或相关线索;对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进行评议;对调解书或裁判结果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四)接受公众反馈意见的联系机构与联系方式;(五)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6.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十日内,应将案件受理情况函告环境公共利益密切联系地、环境侵害行为地、侵害结果地及环境风险密切联系地的负有环境、资源、生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检察机关,内容一般应包括:(一)案件基本情况: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基本事实和理由;(二)要求有关部门、机关作出必要的行政执法应对或回复以下内容:被告的环境许可信息、环境违法信息及与案件相关的环境技术、监测信息;有关部门、机关、组织在公告期间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咨询、技术咨询、协助调查、支持起诉等决定;(三)收函部门、机关应将有关情况或决定于15日内函复人民法院。
 
负有环境、资源、生态监督管理职责的收函部门、机关需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7.案件公告、函告期限届满,受案人民法院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环境、资源、生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全部诉请内容已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仍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可裁定驳回起诉。(二)其他主体申请参加诉讼的,经审查符合参加诉讼主体资格的,依具体情况分别列为共同原告、第三人或支持起诉人,并于公告期届满后3日内通知原、被告并送达起诉状或支持起诉书副本。(三)相关部门、公众反馈意见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适宜或不足以保护和改善环境公共利益的,受案人民法院审查其理由成立的,应当向原告释明其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认为反馈意见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相关部门、公众做出回复。(四)公告期届满,未收到反馈意见的,案件进入审理程序。
 
8.承办法官在收案十个工作日内应对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审查,对诉讼主体资格、管辖权、诉讼请求的基本内容及其适当性、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归纳和梳理,对现有证据与主要事实之间的证明力等作出初步判断,并对证据的收集需求作出评估。
 
9.合议庭依案情需要,确定是否需要环境专家提供咨询,若需向环境专家咨询的,应优先从人民法院公布的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中选择,并于确定后及时告知各当事人。
 
10.调取和保全证据过程应予全程书面记录并当场摄像或照相,书面记录由调查人、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证据调取、保全确需不公开进行的,法院可以在公告前或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前进行。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的期间可以顺延至全部证据调取、保全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11.证据调取、保全可以根据需要向环境、资源、生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公益环保组织及环境专家寻求技术支持,并制定取证技术方案;必要时可以调派法警协助证据调取和保全。
 
12.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一律公开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可以广泛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众代表和媒体参与旁听,以发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功能。
 
13.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或法院调取的证据,按撤诉处理不足以保护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14.公告、鉴定、评估、整治方案的制定与论证、调解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15.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被告应当就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6.需要进行损害后果的评估、因果关系、环境修复费用鉴定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结论经质证可以作为证据。
 
17.对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可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评估、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无法进行评估、鉴定或评估、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或参考负有环境、资源、生态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认定。环境、资源、生态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8.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专家技术人员出庭阐明技术性或者专业性的问题。专家技术人员对技术性或者专业性问题的陈述经质证,可以作为证据。
 
19.环境资源保护行政职能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依法取得的调查笔录、监测数据、检验结果、视听资料等材料经质证,可以作为证据。
 
20.支持起诉人出庭支持起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据利益归属于原告。
 
21.原告在起诉前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不提供担保。
 
原告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2.因情况紧急,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制止某项行为的,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先予执行:(一)被告的行为可能严重危及环境资源安全的;(二)被告的行为可能造成环境资源难以恢复的;(三)被告的行为可能加重对环境资源损害的。
 
23.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裁定先予执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相应行为。先予执行裁定的作出,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先予执行的程序办理,并函告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协助执行。
 
24.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对可能损害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和解协议不予确认。人民法院应将不予确认的理由告知诉讼当事人,可以要求原、被告在合理期限内重新达成和解协议,逾期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审理并及时作出裁判。部分调解的,对其他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事项应依法及时裁判。
 
25.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督等费用。
 
26.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或赔偿金等款项,应当存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资金账户。未设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资金账户的,判令被告向指定的账户支付,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27.人民法院在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司法确认裁定时,可以委托第三方修复生态环境,必要时也可以商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
 
28.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聘请或责令被执行人聘请独立第三方对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三方监督主体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报告监督结果。
 
第三方监督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29.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监督结果,对履行不力的被执行人及相关责任人员按妨碍诉讼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或变更执行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对未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或营私舞弊的第三方主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或第三方监督合同约定,视情况作出扣减监督报酬、罚款、撤换监督主体等决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30.本意见自2018年6月5日试行。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6月7日印发
 
标签: 案件 民事 环境 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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