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8年3月15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规定》的通知
全省各级法院,各市、县司法局:
现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司法厅制定的《山西省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相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认识。国家赔偿法律援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切实提高对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认识,切实将习近平总书记新时代法治思想贯彻到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中,进一步提升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发挥法律援助在国家赔偿案件落实权利救济,化解社会矛盾,恢复受损关系,传递司法温暖中的积极作用。
二、建立健全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机制。要建立健全保障机制,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切实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提供支持和便利,保障援助人员执业权利,保障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依法依规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要建立健全信息交换制度,通过联席会议、案件反馈等方式定期交流,互相通报案件办理进展情况,确保相关工作衔接顺畅。要建立健全宣传机制,利用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公布国家赔偿法律援助相关
法律法规,营造良好的国家赔偿法律援助氛围。要建立监督制度,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法律援助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损害赔偿请求人利益的,要及时通报相关情况,督促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依规办理援助案件。
三、要确保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质效。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形成合力,及时回应国家赔偿法律援助申请,缩短审查时限,提高工作效率。要充分发挥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在解答咨询、转交申请等方面的作用,畅通“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方便赔偿请求人寻求国家赔偿法律援助。要从维护赔偿请求人权益出发,做好解疑释惑工作,帮助赔偿请求人正确理解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帮助赔偿请求人依法行使请求权,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国家赔偿法律援助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附:《山西省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规定》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 西 省 司 法 厅
2018年3月15日
山西省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规定
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意见》及《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加强和规范我省国家赔偿法律援助,更好地帮助经济困难,法律知识缺乏,没有委托代理律师的国家赔偿请求人依法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制定本规定:
(一)告知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或者审理时告知符合条件的国家赔偿请求人申请法律援助。
(二)申请
国家赔偿法律援助请求人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法律援助申请书;
2、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出具的能够证明申请人经济困难的材料;
4、与申请法律援助有关的其他材料。
符合《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但应提供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赔偿请求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法律援助,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
(三)审查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对申请材料齐全,权利主张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3日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涉及疑难事项需要调查核实的,在7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不按照要求补充材料的,视为撤销申请;需要查证相关资料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查证;
不符合法律援助情形的,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无新的事实、证据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者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愿的除外;
对申请事项具有法定紧急或者特殊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给予法律援助,事后补办有关手续。
下列情形,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国家赔偿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1、未成年人;
2、盲、聋、哑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4、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时,发现属于上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委托代理律师的,可以书面告知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告知书后,应当作出法律援助决定。
(四)实施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或直接安排本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将安排或指派法律援助的情况告知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国家赔偿申请书副本、质证通知书、决定书副本等材料送达法律援助人员。
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保障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执业的权利,需查阅、摘抄、复印、拍照、扫描相关材料的,免收费用。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应当予以协助。
人民法院要充分听取国家赔偿法律援助人员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符合《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一条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国家赔偿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裁判文书应当载明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法律援助人员姓名及所属单位情况等,并及时送达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案件办理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同意结案后三十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附件:《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告知书》
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告知书
(201 ) 号
(法律援助机构名称):
(赔偿请求人姓名)申请
(赔偿义务机关名称) (案由)国家赔偿一案,我院已于 年 月 日立案。经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赔偿请求人符合《山西省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规定》中规定的应当为国家赔偿请求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请收到告知书后依照《山西省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规定》作出法律援助决定。
年 月 日
下列情形,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国家赔偿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1、未成年人;
2、盲、聋、哑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4、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时,发现属于上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委托代理律师的,可以书面告知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告知书后,应当作出法律援助决定。
报送: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3月14日印发